實踐中,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不僅越來越多而且其表現形式也越來越復雜、越來越多樣,某些行為已經突破了書信、大字報、小字報、電話等傳統的模式,而采用手機短信、網上傳播等方式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越來越多,這一侵權行為在法律上的認定也越來越難。

所謂名譽,從法律上說其實就是一種社會評價,是公眾對特定人的道德品質、才干、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對自身價值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對一個公民來講,他的社會評價如何關系到他在社會中的生存條件和生活能力;對一個法人來講,它的社會評價如何將直接對其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根據上面的理解和法律的規定,一個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做出判斷:

一是侵權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既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行為方式進行。其表現形式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于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詆毀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可以稱之為“以事生非”。比如,說某人“是個小偷”,或“是個傻子”等。所謂誹謗,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的方式有口頭和文字等兩種方式。其內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損于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如誣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質能力不高、企業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稱之為無中生有,“無事生非”。

侮辱與誹謗的主要區別在于:侮辱可以用暴力方法,誹謗不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行為必須是公然的,誹謗則可以私下里進行。

二是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了侮辱或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的對象是誰,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三是侵權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等而使損害后果發生。比如醫院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或愛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侵權指的是文學作品、通告文字、行為語言或其他形式對當事人產生了名譽上的消極影響所構成的一種違背人權的行為。本文主要介紹名譽侵權的三大特征。

1、名譽侵權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

當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向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的人,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也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如某些“紀實”文學作品,在指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侮辱、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知曉其所指的對象,這當然不能因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

2、名譽侵權的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

不論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加害人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加害人就應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如報刊雜志網絡刊登、發表有損他人名譽的文章,該報刊雜志社一般都是因對刊登文章審查不嚴等過失而卷入名譽侵權糾紛之中,在處理這類糾紛時,并不能因為是過失而免除報刊、網絡雜志社的責任,這一點與刑法上的侮辱罪、誹謗罪的構成顯然不同,侮辱罪、誹謗罪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必須具有侵害他人名譽的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具有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犯意,沒有這種犯意,只是過失,則不構成侮辱罪、誹謗罪。

3、名譽侵權在客觀方面具有明顯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

所謂名譽侵權的事實,是指行為人從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而給被害人帶來了名譽方面的損害。有的人認為,只要說的、寫的是真實的,就談不上名譽侵權。這種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認為,陳述的內容虛假與否,不是名譽侵權的必要前提。關鍵在于,所陳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損他人的人格、名譽。如果陳述虛假,但無損于他人人格、名譽、不違反法律,則盡管虛假,也不構成名譽侵權相反,如果明顯違法,發表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言論,涉及的事實雖然真實,也可構成名譽侵權,甚至這種言論所涉及的事實越真實,越會侵權。比如,為毀壞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情節越為惡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