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通過,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在我國的設立基本上取得了成功。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在確立之后不斷推進,新《刑訴解釋》的出臺也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內容和規定進行了細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不僅有利于反腐追逃,維護司法的正義與權威,還有利于對積壓案件的解決,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也優化了司法資源的配置,使得一種公平、正義和效率多贏的格局正在形成。

我國刑事缺席審判的三種案件類型

1.貪污賄賂、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

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點即針對被告人潛逃境外的貪污賄賂案件以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缺席審判。刑事訴訟法對此類案件的管轄、起訴、送達、辯護以及救濟等制度通過五個條文進行了較為完備的規制。作為一項在我國建立不久的新制度,在應用上一般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及各國經驗,許多程序需要國際的協助,例如,法律文書的送達以及判決的執行。對于此類缺席審判,須對案件的適用范圍和啟動程序予以嚴格限制,考慮國際與國內的影響和現實情況審慎適用。

2.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案件

對席審判須以被告人的出庭為前提,方可實現其價值目的。在被告人因病無法出庭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卻無法出庭,直接言辭原則難以實現。在這類缺席審判中啟動條件有兩個,即客觀條件與主觀條件。客觀條件要求被告人因嚴重疾病中止審理已超六個月,主觀條件為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同意或申請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六個月為緩沖期,如果被告人在這個期間內身體恢復,具備訴訟能力則恢復審理;如果被告人在六個月內仍無法恢復訴訟能力不能出庭,則適用缺席審判程序。此類缺席審判較為合理妥善地平衡了保障被告人人權與訴訟效率之間的矛盾,實現了訴訟價值。

3.被告人已經死亡的案件

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審判規定于《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該類缺席審判有兩種情形:其一是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死亡的案件,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而且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可以作出無罪判決。其二是再審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對于審判人員來說,被告人死亡便失去了科刑對象,沒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意義了。但對于死亡被告人的近親屬來說,宣告無罪與終止審理有較大區別,因為這關乎著死者的人格利益。因此,有必要將有罪的被告與無罪的被告加以區分。就此類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而言,在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于審判監督程序,例如再審宣告無罪的呼格吉勒圖案、聶樹斌案等。

我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特征

第一,主體范圍的限定性。持有廣義刑事缺席審判概念觀點的學者認為,無論是辯護方和公訴方,任何一方缺席庭審,都應該界定為刑事缺席審判的范圍。但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和基本國情來看,公訴人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具有國家強制性和相對穩定性。公訴人代表國家承擔審查起訴的職責更決定了刑事審判公訴人的不可或缺性,因此,我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主體限定于被告一方,而不包括公訴人一方。

第二,被告人出庭辯護權的放棄性。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決定了被告人具有出席法庭接受審判的權利。出庭辯護權也是訴訟參與原則在審判階段的重要體現。被追訴人因逃避刑事處罰逃往境外,經過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后,拒不回國參與庭審活動,其逃避行為應當視作默示放棄參與庭審的權利。被告人自愿放棄出庭的權利,在此情況下進行的缺席審判顯然具有正當性,在訴訟理論上亦沒有任何障礙。

第三,保障辯護人的參與性。在普通案件中,辯護的種類不僅包括自行辯護,還包括法律援助辯護和委托辯護。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自行辯護活動的開展以其出席庭審為前提。由于刑事缺席審判中的被告人不會出席庭審活動,在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被告人自行辯護的權利無法行使,從而無法形成控辯審三方的訴訟結構。即使在委托辯護律師或者法律援助律師在場的前提下,雖然形式上滿足控辯審三方結構,但實質的對抗力量上也會因自行辯護的缺失而顯得相對比較懸殊。為了防止刑事缺席審判中控辯審三方結構無法形成,辯護人參與庭審活動則具有應然性。由此可見,我國對缺席審判的適用范圍作了清晰明確且嚴苛的限定。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確立的意義

1、有助于反腐敗追逃追贓工作的開展

維護缺席審判程序中被告的訴訟權利,能夠推進反腐追逃追贓工作的有效進行。這既是出于順利勸返被告人的需要,也將有利于引渡工作的開展。

首先,能夠幫助勸返潛逃境外的被告人。通過保護被告人的救濟權利,讓被告人能夠通過上訴、異議等多重手段維護自身的利益,設立異議權保護被告人能夠選擇出庭審判的權利和審級利益。可以打消被告人對于歸案后遭受不公待遇的疑慮與恐懼。

另外,也有利于實現對外逃人員的引渡。在請求被告人所在國協助將被告人遣返時,出于人權方面的考量,被請求國多會要求我國作出一定的承諾,如被告人歸案后對案件重新開庭審理,放棄適用死刑,保障被告人歸案后的權利等等。在刑事缺席審判中,通過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將有助于消除他國在引渡時存在的擔憂,使對于外逃人員的引渡歸案得到被請求國的支持,推進順利完成引渡工作。

2、體現對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尊重

被告人是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中的案件當事人,決定了他在訴訟中享有相應的權益。目前,在我國的訴訟結構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并非客體,而是訴訟主體。因此在缺席審判程序中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也應當體現對被告的尊重。

首先,被告人享有知情權是缺席審判程序得以開啟的基礎。被告知曉了自己即將面臨的審判程序后,也不一定會逃避處罰,如若在無法保障知曉的前提下就適用缺席判決,將使得被告人歸案后行使異議權申請重審的概率提高。

其次,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辯護權是被告人能在缺席庭審狀態下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在缺席審判程序中,被告人不能自身行使辯護權,但這絕不意味著法律不保護其合法權益。缺席審判程序下被告人的缺位打破了對席審判中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天然平衡。因此,需要加強保障辯護權,保障被告人可以通過辯護人發表意見、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異議。

最后,“無救濟即無權利”,被告人享有救濟權,因此有權獲得在缺席審判程序之后重新審判的機會。我國法律賦予了缺席被告人重新到案后的異議權等救濟權保護了被告人的權益。

3、平衡刑事缺席審判程序的三方結構

被告人的缺席庭審導致了缺席審判存在控辯不平等的固有缺陷,缺席審判設立的初衷是保障效率與公平,追求二者的平衡與兼顧。缺席審判對于減少訴訟拖延、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顯而易見的作用,但是由于被告人的缺席使得其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存疑。缺席審判制度的確立,設定缺席被告相應的訴權保障,可以重新平衡訴訟,維護司法審判之公正。公訴方的每一舉措都受規制,也會對防止權力的濫用產生好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