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犯罪追訴時效

刑事犯罪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超過追訴期限司法機關不再進行追訴(特殊情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無限期追訴除外)。因此,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司法機關不能行使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從而導致刑事犯罪法律后果的消滅。追訴時效制度不是故意放縱犯罪,而是為了有效實現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歷史從寬、現行從嚴”政策的落實,有利于司法機關節約司法資源、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為了準確把握刑事犯罪的追訴時效,精準打擊犯罪,提高訴訟效率,筆者結合檢察業務實踐,從追訴時效期限、追訴期限延長和追訴期限的起算點三個方面,對追訴時效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進行分析,以供商榷。

一、追訴時效期限的主要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分則中的量刑檔次,規定了“法定最高刑”為5年、10年、15年、20年、無限期追訴等不同類型刑事案件的追訴期限。相關法條如下:

1、《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刑事賠償時效,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2、《刑法》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3、《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追訴期限長短不同主要依據兩個方面:一是追訴期限的長短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越重,刑罰就越重,法定最高刑就越高,追訴時效期限也就越長。二是體現了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對追訴期限長短的作用。犯罪行為越重,其人身危險性也就越大,追訴期限也就越長。

二、對追訴時效期限的理解和分析

鑒于刑事訴訟時效在具體辦案中呈現出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對追訴時效期限的理解,實踐中我們應把握好以下兩個方面:

準確理解“法定最高刑”是確定追訴期限的前提。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法定最高刑”是指在不考慮自首、立功、累犯等情節的前提下,與犯罪行為相適應的刑法條款及其量刑幅度中的法定最高刑。例如,根據尋釁滋事罪的情節輕重,分別對應兩檔“法定最高刑”并據此確定追訴期限。當犯罪行為所處刑罰符合第一檔“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時,因為根據該檔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根據刑法第99條規定,“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以該檔刑罰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不屬于“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刑事賠償時效,應適用“ 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經過十年”的情形,所以,尋釁滋事罪第一檔刑罰的追訴時效為10年。尋釁滋事罪刑罰的第二檔“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所以,該檔刑罰追訴期限為15年。

審慎使用“無限追訴權”,也即無限追訴權應有限行使。根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規定,無限追訴權的行使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只針對可能被判處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二是確有必要;三是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院核準。

筆者通過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馬世龍(搶劫)核準案、楊菊云(故意殺人)不核準追訴案等四個案例分析,對核準偵查機關行使無限追訴權和不核準追訴的情形總結歸納如下:

核準偵查機關行使無限追訴權的情形主要有:一是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仍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強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不追究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核準予以追訴。二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惡劣,后果嚴重,并且犯罪后積極逃避偵查,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核準追訴。

不核準追訴的情形主要有: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不追訴有利于社會矛盾化解、恢復正常社會秩序,同時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不核準追訴。

三、追訴時效期限的司法運用分析

(一)追訴期限的延長

《刑法》第88條規定了追訴時效延長的兩種情形:一是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立案偵查或法院受理后”的“逃避偵查與審判”應當限于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審判活動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主要是指司法機關已經確定了偵查大致的對象,要求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強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等行為。對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毀滅證據、串供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逃避偵查與審判”的行為。例如,某超市于2000年2月3日發生盜竊案,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追訴期限為5年,即從案發當日至2005年2月2日。公安機關當日立案并要求該超市20名工作人員必須到指定地點接受指紋排查,犯罪嫌疑人甲在這個范圍內,故意藏匿或外出躲避公安機關的查驗指紋偵查措施,就屬于“逃避偵查”,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導致追訴期限的延長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了控告,不管該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都可以引起追訴時效的延長。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所謂“應當立案”是指根據刑法規定,被控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對其進行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對“應當立案”的認定應當客觀、綜合的判斷予以確定。司法實踐中不予立案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的是因為有關人員的業務水平不夠,導致錯誤判斷;有的是因為徇私而故意不予受理等。無論具體原因如何,都不影響追訴時效的延長。

(二)追訴期限的限制

以上述的某超市盜竊案為例分析,追訴期限應當受到限制有以下四種情況:

1、犯罪嫌疑人甲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沒有逃避偵查和隱瞞姓名等行為,依然在其以往區域范圍正常工作生活,但由于偵查條件限制,五年內無法查明甲就是犯罪嫌疑人。即使五年后即2005年2月3日以后采用了新型偵查技術,查明甲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應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不能在2005年2月3日以后對其進行追訴。

2、犯罪嫌疑人甲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偵查,沒有逃避行為,偵查機關在五年內即在2005年2月3日以前的已經查明甲就是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司法機關的原因,造成案件沒有在追訴期限內移送起訴或審判,即司法機關在2005年2月3日以后才將案件移送送審查起訴或審判的,應當不予追訴。

3、本案中,如偵查機關針對該超市盜竊案“以事立案”偵查,但是沒有明確的偵查的對象刑事賠償時效,追訴期限內沒有將犯罪嫌疑人甲納入偵查范圍,即使犯罪嫌疑人甲在追訴期限內有外逃等逃避偵查的行為,該案也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也即超過追訴期限后不能再對其進行追訴。

4、本案中,如甲、乙共同實施盜竊犯罪,偵查中乙只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致使乙被判刑,但乙拒不供述甲的犯罪行為,且偵查機關也沒有發現甲的犯罪行為,在追訴期限內沒有將甲納入偵查范圍。則甲的犯罪行為依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超過追訴期限的,不能對甲追訴。

(三)追訴期限起算點的認定

刑法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同時,該條也規定了追訴期限的中斷以及連續犯罪、繼續犯罪的追訴期限的起算點。通說認為,刑事犯罪追訴期限的起算點是犯罪構成之日。

由于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不同。對不以危害后果為要件的犯罪構成來講,實施行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對以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后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例如,甲濫用職權案,甲在相關審批材料不全的情況下,于2007年11月2日將公安機關上網追逃的搶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乙(出生于1991年12月7日,年滿15歲)的出生日期改為1989年12月7日,且甲在負責乙當兵政審工作中未經調查就簽署“該青年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使乙于2007年12月1日政審合格并應征入伍,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公安機關在“清網”行動中經進一步核查乙的身份,將乙從服役的部隊抓獲。就本案濫用職權而言,濫用職權罪成立之日應為2007年12月1日,追訴時效也應當從該日起算。而不是從2011年9月被抓獲的時間起算,也不是從乙身份信息修改成功之日的2007年11月2日起算。因為甲濫用職權造成兩個后果:一是乙原來網上追逃的身份證號碼在全國人口信息系統中查無資料,致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追究。二是乙被“漂白”身份并于2007年12月1日以“合法”身份應征入伍,嚴重損害國家聲譽,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所以,本案于2007年12月1日犯罪后果已經全部產生,其濫用職權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追訴時效應從該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