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誹謗處罰認定標準最新(侮辱誹謗處罰認定標準是什么)
概念及行為特征
侮辱,是指以暴力、辱罵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誹謗,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1)侮辱、誹謗行為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
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面對自己或者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
名譽,是指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望聲譽,是一個公民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
名譽權,是以名譽的維護和安全為內容的人格權。
本行為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組織。
(2)侮辱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行為人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以捏造事字為前提,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行為。
散布,就是在社會包括網絡公共空間上公開地擴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散布;另一種是利用文字或者圖像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等方法散布。
損害,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虛假事實,完全可能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或者事實上已經給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譽造成了實際的損害。
侮辱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行為。
針對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從誹謗的內容上知道被侵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本行為。
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沒有特定的對象,不可能損害某個特定的人的人格、名譽,則不構成本行為。
誹謗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辱罵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公然,是指當著眾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聽到、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如在互聯網上發布侮辱信息等。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本行為的成立。
侮辱的形式,既可以是有暴力傾向的形式,如以墨涂人、強迫他人做有損人格的動作等;也可以是文字、圖像的形式,如以大字報、小字報、漫畫等形式攻擊被侵害人人格;還可以是言語的形式,如以言語對被侵害人進行嘲笑、辱罵等。
對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構成誹謗行為,如涂劃、玷污、踐踏、損毀他人肖像,PS 被侵害人照片等。
(3)本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2項的規定,公然侮辱他人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如何認定侮辱、誹謗行為的“情節較重”?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裁量意見》的規定,在執法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重”:
①使用惡劣手段、方式的;
②給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譽造成較大影響的;
③經勸阻仍不停止的;
④利用信息網絡公然侮辱、誹謗他人的;
⑤針對多人實施的;
⑥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如何區分誹謗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①誹謗行為要求捏造事實并予以散布,而侮辱行為并不要求用捏造事實的方式進行。
②誹謗行為只能采用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進行,而侮辱行為并不限于使用語言、文字、圖像的方式,還可以使用暴力對被侵害人進行侮辱。
如何區分侮辱行為與《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侮辱罪。情節嚴重,是指手段惡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或者造成其他惡劣的政治影響及社會影響的。
對保安員侮辱他人的,如何定性和適用法律?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競合。對保安員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
如果其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
如果其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保安員證,并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如果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應當予以訓誡的,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1項。
對用人單位侮辱勞動者的,如何定性和適用法律?
《勞動法》第96條第2項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42條第2項競合。對用人單位侮辱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侮辱”,法律依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
如何區分誹謗行為與名譽侵權行為的界限?
違反治安管理的誹謗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重于民事性質的侵權行為,其與民事性質的侵權行為還具有以下區別:
①誹謗行為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誹謗行為;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宜揚,公開了將有損于他人人格、名譽的,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
②誹謗行為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名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還包括過失。
如何區分誹謗行為與誣告陷害行為的界限?
兩者均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都表現為捏造事實,誹謗行為也可以表現為行為人捏造使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①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
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而誣告陷害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有關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②行為的目的不同。
本行為的目的是損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譽;而誣告陷害行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
③行為方式不同。
本行為捏造有損他人人格和名譽的事實,只是向其他人散布,并沒有直接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檢舉、控告;而誣告陷害行為必須是捏造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并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進行檢舉、控告。
如何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誹謗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①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②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③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
其中,“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形。
知道,是指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是捏造的。
應當知道,是指基于相關證據,能夠推定行為人知道其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行為人獲悉主管部門公告或者被主管部門告知相關信息為虛假事實后仍實施散布行為,或者依照相關規定負有核實義務但不進行核實而散布虛假事實,或者被誹謗人有證據足以證明相關信息為虛假事實,行為人獲悉后仍實施散布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應當知道”。
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行為,可以參照上述解釋予以認定。
如何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行為與《刑法》第 246條規定的誹謗罪的界限?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誹謗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情節嚴重”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①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②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③ 2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④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尚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誹謗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如何準確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中的“虛假信息”與誹謗行為中的“誹謗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的虛假信息,是指針對單位、不特定多人、公共事件而編造的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虛假信息。
誹謗信息是針對特定的個人而捏造的損害其名譽的虛假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對國家政策、官方報道等進行評論,即使是錯誤的,也不認定為虛假信息。虛假信息包括全部內容虛假的信息以及關鍵內容虛假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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