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二節(jié)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一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本條是關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規(guī)定。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本條是新增規(guī)定。

《合同法》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條轉(zhuǎn)致本條:“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條也是轉(zhuǎn)致本條:“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

二、規(guī)范目的

行為人可能在作出意思表示后感到后悔,如出賣人以某價格發(fā)出要約但不久就有第三人愿以更高價成交,承租人找到價格更為合適的房屋等。此時,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允許行為人撤回意思表示,條件是撤回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意思表示根據(jù)是否向相對人作出,區(qū)分為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以私人自治為原則,在不影響對方利益的前提下,表意人應該可以使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本不發(fā)生效力,這是對表意人內(nèi)心意愿的尊重。但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后,將會給相對人造成信賴,認為該意思表示具有效力。為避免此種信賴被破壞,該意思表示生效后即不可撤回。

總之,表意人的意志和受領人的信賴是該規(guī)范要考慮的兩個評價要點。基于此,本條規(guī)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三、本條規(guī)范的具體含義

(一)本條的適用范圍

本條的適用范圍,可作如下理解∶

(1)本條適用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指無須向一定對象作出表示的意思表示,如遺囑、捐助行為等。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撤回的問題,但一定情形下允許向后解除,如對遺囑的撤銷。無撤回之必要。

(2)本條適用于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

因為在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情形,在對談交流過程中,意思表示的發(fā)出和達到幾乎瞬間一致,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同時,受領人同時就理解其意思,因而撤回意思表示是不可能的。當然,在表意人說完話之前,應當允許其更正自己的話語。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指不能同步受領的意思表示,如采取傳真、信函等方式。由于存在受領過程,在到達前往往有時間間隔,意思表示有撤回的可能。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般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而本條規(guī)定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時,意思表示可免于生效。

(3)從本條撤回應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和”同時到達相對人”可知,采到達生效主義的,正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有相對人的非對話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的發(fā)出和到達之間有時間差,所以才有撤回的可能性。

就撤回的“通知”性質(zhì)而言,它不是表示某事之觀念的通知,如承認債務、債權(quán)讓與通知等,或表示某種欲望的意思通知,如催告?zhèn)鶆眨叨紝儆跍史尚袨椤3坊氐耐ㄖ潜硪馊俗非笫挂寻l(fā)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的法律效果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屬于意思表示。

散回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形式限制。即使撤回與被撤回的意思表示的外形式不同,也不會影響撤回的效力。即使法律規(guī)定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須具備一定形式,但撤回本身也不需要任何形式。

撤回必須及時,本條第二句規(guī)定撤回的通知必須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據(jù)此,撤回是否及時,僅以撤回通知的到達為準,而不問相對人是否已經(jīng)知悉。假如被撤回的意思表示在到達時,受領人已經(jīng)提前獲悉表意人的撤回,但該撤回實際上較遲才到達,則撤回并不發(fā)生作用。

撤回的效力,是使尚未發(fā)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例如,要約撤回就是在要約發(fā)生效力之前,使之不發(fā)生效力。撤回解除的通知,就是使解除意思表示不發(fā)生效力。

(二)需要注意撤回與撤銷的后果不同

撤回的后果與使已經(jīng)生效的意思表示失去效力的“撤銷”不一樣。

撤回針對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銷針對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關于意思表示撤回,《合同法》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由于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與前項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此時前項意思表示未生效。

關于意思表示撤銷,《合同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條作了較大的修改和完善:“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上述規(guī)定也可見并非所有要約均可撤銷

據(jù)此,除意思表示瑕疵的表意人享有意思表示的撤銷權(quán)之外,要約人原則上享有撤銷權(quán),即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要約人可以撤銷已到達的要約。這一問題也被稱為“要約的形式拘束力”。

四、其他

《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nèi)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nèi)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nèi)容的撤回”。“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nèi)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23〕15號第二十三條:“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遺囑,其死亡后,因該數(shù)份遺囑內(nèi)容相抵觸發(fā)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遺囑人設立遺囑之后,只是遺囑成立,并沒有發(fā)生效力,須待遺囑人死亡時方生效。既然遺囑尚未發(fā)生效力,當然就不能撤銷,遺囑人只能是撤回。所以,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將其修改為∶“遺囑人可以撒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也與本條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