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證和強制執行公證(普通公證和強制執行公證一樣嗎)
所謂強制執行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予以公證,賦予該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時,債權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不經訴訟而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公證制度的意義在于可以督促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幫助債權人快速實現債權,減少進入訴訟的糾紛,從而減輕法院的訴訟壓力。但在實務操作層面,對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適用范圍目前有所限制,且相較訴訟程序,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程序弊端和風險,當事人應考慮其債權的實際情況謹慎選擇。
一、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具備的條件
1、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
2、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異議。
3、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適用范圍
1、一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107號)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2、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國銀監會關于充分發揮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服務銀行金融債權風險防控的通知》(司發通〔2023〕76號)將銀行金融機構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范圍進一步細化規定,即公證機構可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營中所簽署的符合《公證法》第37條規定的以下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一)各類融資合同,包括各類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合同、信托貸款合同等各類貸款合同,票據承兌協議等各類票據融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開立信用證合同,信用卡融資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約及各類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債務重組合同、還款合同、還款承諾等;(三)各類擔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3、非金融機構融資合同的限制
《司法部關于公證執業“五不準”的通知》(司發通〔2023〕83號)規定,在有關管理辦法出臺之前,公證機構不得辦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經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商務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資金融通業務的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外)的融資合同公證及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
我們認為,司法部“五不準”通知關于不準辦理非金融機構融資合同公證的規定,其出臺背景和本意是限制和制約民間高利貸中的債權人利用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問題雖然在歷史上有過不同的定性,但目前合法性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認可。對于一種合法的行為,不應被限制公證及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該通知將合法合理的訴求排斥在公證范圍之外,明顯不符合《公證法》的相關規定,期待有關管理辦法的盡快出臺恢復該類業務的辦理。
三、強制執行公證的程序風險
1、無法辦理財產保全的風險
訴訟財產保全及訴前財產保全的意義在于法院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有效控制,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資產,以保證將來的順利執行和債權實現。而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債權人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是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前置程序。進入執行程序前法院無權介入,若債務人出現或可能出現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債權人是無法申請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的,從而不利于債權最終的實現。特別是對于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往往對多家金融機構同時負債,在沒有充足的抵、質押等擔保措施時,財產保全的順位尤為重要,金融機構的財產保全的速度,將直接影響著最終的清收效果。
2、公證機構核實債權時債務人有轉移資產的風險
法律要求公證機構在出具執行證書前,必須對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債務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情況、擔保物的情況、申請執行的標的及其他出具執行證書應具備的條件進行核實。故在公證機關出具執行證書過程中,債務人必然知道債權人已經啟動了司法追償程序,此時惡意債務人可能會趕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轉移其主要財產,造成債權實現的落空。
3、存在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風險
在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的過程中,若出現債權人未能對其已經履行義務的主張提出充分的證明材料、債務人對其已經履行義務的主張提出了充分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無法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完成核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當事人就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提起的訴訟等事由時,公證機構可以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在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時,經常會出現借款展期并簽署補充協議對相關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時間等進行變更,該變更屬于對合同的實質性變更,因此時債務人的配合程度較弱,若未就補充協議重新與借款人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則后續公證機構仍不會出具執行證書,債權人的債權仍需通過訴訟方式追討。
4、存在執行法院不予執行的風險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執行。如被執行人未到場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場辦理公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為辦理公證的;公證員為本人、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公證員辦理該項公證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等確認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屆時債權人仍需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存在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被執行人可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鑒于強制執行公證雖有其效率優勢,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無法規避的弊端和風險,有可能造成無法及時進行財產保全、債務人轉移資產的風險,同時若出現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或執行法院不予執行的情況實際上其效率優勢也將大打折扣,故建議債權人在選擇時一定要根據自身債權情況謹慎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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