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無效, “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不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抵押物價值以賠償時評估價為限。

在抵押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人所要承擔的不再是擔保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根據締約上的過失請求賠償的范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債權人請求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最高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按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時,債權人從中所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債權人可以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而該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所以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什么是民法上的信賴利益?

民法上的信賴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

信賴利益一詞源于大陸法的損害賠償制度和英美法上的違約救濟制度。如果是買賣合同,被欺詐方的信賴利益是基于對對方合理的信賴而對履行合同做的必要準備而支持的費用,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詐方的地位恢復到訂約之前。履行利益則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國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賴利益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賴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實際上就超出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預期,就是不合理的。

傳統民法對信賴利益有所保護,主要體現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現代民法對信賴利益有了越來越多的保護。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都是信賴利益保護的產物。

信賴利益保護還被視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相對人基于對行政行為信賴的利益損失應得到補償,但相對人造成的無效或撤銷除外。

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如訂約建議)后,另一方對此產生信賴(如相信對方可能與自己立約),并為此發生了費用,后因前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該費用未得到補償而受到的損失。

信賴利益的含義?

信賴利益一詞源于大陸法的損害賠償制度,如果是買賣合同,被欺詐方的信賴利益是基于對對方合理的信賴而對履行合同做的必要準備而支持的費用,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詐方的地位恢復到訂約之前。履行利益則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國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賴利益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賴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實際上就超出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預期,就是不合理的。 信賴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將與其訂約的合理信賴所產生的利益。

期限利益指的是因延遲給付物或貨幣所取得的利益。

由于當今社會經濟飛速發展,資金或貨物可以作為投資的基礎,短期擁有大量資金做投資使用可以獲得較多的投資回報,所以,人們認為給付遲延的物或貨幣可以取得一定的利益,這就是期限利益。

所以,很多企業還錢的時候都是一拖再拖,為的就是期限利益的最大化。

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中信賴利益的范圍

(二)締約中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

第一,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確定。既然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就只能以信賴利益來衡量,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至于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中,有人認為應以履行利益作為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標準,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前文已經提及,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實質上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履行利益之賠償。以履行利益來確定賠償標準,不符合這一制度理論基礎上的基本要求,也同其所對應的法律基礎背道而馳。而從實際情況來看,發生締約上過失賠償的時候,許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尚未履行,有的甚至連成就的條件也沒有具備,在這種情況下,以履行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標準,顯然是不合理的,也常常會導致對于信賴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而言不公平的結果。

第二,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由受害人的實際利益損失確定。關于這一點,我國《民法通則》雖未明確規定,但從我國民法對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貫態度及信賴利益的基本內涵分析可以得出此結論。具體而言,賠償的具體數額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幾項:一是締約人支付的締約費用;二是締約人所遭受的人身、財產利益的直接經濟損失;三是工資或其他勞動收入的損失,這主要是指受害人正在從事或即將從事某項工作所能給他帶來的勞動收入;四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損失;五是利潤損失即經營主體在其現有的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所能獲得的利潤。

第三,賠償的總額一般不應超過履行利益。對此,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在理論中也存在較大的爭議。許多人認為賠償的數額應根據受害方所受的實際損失來確定,少則少賠,多則多賠,并不應以履行利益為上限,以保證其所受損失能獲得充分的賠償。對于這種觀點,筆者亦認為值得商榷。依照實際賠償的原則,固然應當以實際損失額來確定賠償數額。但是,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里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就是,締約人締結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這種履行利益實際上也是締約人所預期獲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締約人的信賴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則,就必然違背經濟學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勢必抹煞締約人從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護信賴利益受損方的同時,也應該同樣保護締約過錯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不能一概以犧牲后者合法權益為代價換取前者信賴利益的全額賠償。我們承認締約一方的信賴利益,也必然應該承認另一方的信賴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就在于,對其相對方的信賴利益保護應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預見的范圍之內;這種合理預見的范圍,除人身保護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過其所能預見的履行利益。因此,筆者認為,除人身損害賠償外,信賴利益損害的賠償均不能高于相應的履行利益。

第四,締約人已經得知相對方存在締約過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積極措施和消極措施以避免其信賴利益受到損害,或者致使損害擴大的,則不得就該部分損失請求賠償。這里存在一個不真正義務的問題。{29}從學理上說,所謂不真正的義務是指權利人負有對自己利益維護照顧的義務,違反此種義務,僅使權利人遭受權利受損和喪失的不利后果,而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因為不真正義務雖由相對方的締約過失所致,但本質上屬于權利人對于自己權利或事務的疏忽,因而由此導致的結果不可歸責于相對方。另外,雙方均存在締約過失以致互相產生信賴利益損害的,應該根據各自享有的信賴利益及受損害程度來確定各自應獲得的損害賠償額,再分別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來確定應承擔的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