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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見(一)(試行) 【頒布部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頒布時間】 2006-10-18 【實施時間】 2006-10-18 【效力屬性】 有效 【法規編號】 104524 什么是編號? 【正 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見(一)(試行)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民事案件開庭前的審理活動,提高庭審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移送審判庭后至開庭審理前所進行的庭前審理活動,適用本意見。

民事案件庭前審理活動主要包括開庭審理前的程序性事項的裁決、庭前調解、證據交換、爭議焦點的確定等。

第二條 庭前審理活動,由負責案件審理的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組織實施。

第三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庭前調解,也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職權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四條 案件證據較多,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認為確有需要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當事人申請交換證據的,由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五條 庭前證據交換一般在獨任法官或者主審法官主持下進行,也可以在合議庭主持下進行。

進行法官助理試點的法院,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可以指派法官助理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

第六條 庭前證據交換一般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進行,具體日期由人民法院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當事人明確表示證據已提供完畢的,經征詢當事人意見,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前組織庭前證據交換。

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需延期舉證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延期舉證的申請予以準許的,庭前證據交換日期相應順延。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送達應訴手續時,應當隨舉證通知一并發送證據清單。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應當填寫證據清單,同時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書面說明,并根據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當事人將證據及證據清單寄交人民法院的,當事人寄交證據的信封、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或相關郵件收據應當附卷,并由主審法官在證據清單上簽名并注明收到時間。

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由當事人填寫證據清單一式兩份,并由主審法官和當事人簽字確認后分別留存。

證據清單的內容應當包括證據的名稱、性質、數量、頁數、是否為原件、提交方式、提交人、接受人及接受時間。當事人提交實物證據的,應當將證據的名稱、型號、規格等詳細信息在證據清單上注明。

第八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由人民法院授權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進行調查取證:

1、申請調查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無法自行取得的;

2、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查令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及申請調查的內容。

第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的,由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審查。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調查令;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第十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令實施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也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在庭前證據交換中,當事人應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發表意見。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應當在庭審中對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中發表的意見進行歸納,由當事人進行確認。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并不再組織質證,僅就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十二條 庭前證據交換中,當事人針對對方提供的證據,請求給予一定期限提供相反證據或反駁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并可以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第十三條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證據交換情況,在庭前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在庭審中要求當事人確認。當事人請求變更爭議焦點的,由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庭前審理活動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或者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反悔并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意見適用于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一:證據清單樣式

證據清單

案號:()字號

序號

證據名稱

類別

原件或復印件(系實物的注明型號或規格)

份數

頁數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