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轉貸罪的追訴期限的起算時間(高利轉貸罪的追訴期限截止日期)
導語:貸款是資本市場資金流動鏈條上的重要一環,也是企業和個人重要的經營資金來源。改革開放后,在大力發展經濟的背景下,金融機構貸款在我國開始逐漸變成一種常見的商業經營手段。但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利益,從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后,再高利轉貸給他人,賺取其中的利息差。這種做法不僅嚴重破壞了我國的信貸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時增加了金融機構的資金風險,容易誘發其他的社會問題。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刑法分則第三章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加規定高利轉貸罪,正式將高利轉貸行為規定為犯罪。
1、刑法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罪名詳解
首先,本條共分兩款。兩條款的區別主要在犯罪主體上,第一款的主體為自然人,第二款的主體為單位。這里的“單位”,不僅包括非金融系統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也包括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辦的一些三產企業、單位。
第二,行為人要在客觀上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并高利轉貸給他人以牟利的行為。本條所說“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編造虛假理由,從銀行、信托公司、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信貸資金。行為人轉貸給他人的資金必須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如果行為人只是將自己的剩余資金借貸給他人,不構成犯罪。
第三,“高利轉貸他人”,是指行為人以比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高的利率將套取的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四,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信貸資金的目的,則可能構成他罪。
3、原有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 第二十六條 [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4、新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3)第二十一條 〔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結語: 本次新規中關于高利轉貸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變化較大,一是將原有規定中的違法所得數額從“十萬元以上”提升至“五十萬元以上”提升幅度較大;同時,新規定刪去了“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這一立案追訴標準。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因此,套取金融機構貸款進行轉貸,相應的借款合同將被認定為無效,同時也存在受到行政處罰或觸犯刑法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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