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師陳營:什么是“自洗錢”犯罪
什么是“自洗錢”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了修改,明確將“自洗錢”入罪。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不再作為后續處理贓款的行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單獨構成洗錢罪,加大了對從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處罰力度。
在刑法未規定“自洗錢”時,我國洗錢罪的立法存在明顯的缺陷。從中國人民銀行近年來統計數據顯示,從2008年至2023年,以洗錢罪批準逮捕的案件為33件,以洗錢罪提起公訴案件為26件。從2023年至2023年以洗錢罪就刑事責任的案件只有49件,可見我國以洗錢罪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屈指可數,案件數量如此之少主要原因還是因為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洗錢行為被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最終指定上游犯罪罪名而不定洗錢罪。但是,洗錢罪不僅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收益的追繳,還會刺激上游犯罪的滋生,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嚴重程度與定罪案件數量不成正比。可見,我國洗錢罪的立法存在缺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采取“洗錢罪的行為主體排除主犯的立場,表明行為的洗錢主體排除了上游犯罪人,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兩個困境:第一,自洗錢行為不能獨立成罪,被吸收進上游犯罪,罪責刑不相適應。實踐中,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綁架、故意傷害、搶劫等暴力性犯罪所產生違法所得構成洗錢罪的犯罪對象,但如果犯罪分子只是實施綁架、故意傷害、搶劫等犯罪行為獲得較高非法收益,因上述犯罪不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行為對象就不成立洗錢罪。兩種性質相同的犯罪,一種構成洗錢罪,一種卻不構成洗錢罪,這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背離。再者,在大多數洗錢罪的案件中,上游案件犯罪人實施犯罪之后一般都會參與洗錢犯罪行為,且在洗錢犯罪中發揮主要作用,可是為洗錢罪提供協助的幫助犯構成洗錢罪,而自洗錢行為人卻不構成該罪,這就違背了共犯基本理論;第二:由于我國未將自洗錢行為獨立歸罪,所以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向境外非法轉移資金時通常會采用洗錢的手段。從司法實踐來看,許多腐敗犯罪分子自己單獨實施了這些洗錢行為,可是,由于我國自洗錢行為不能獨立定罪,這就導致我們無法針對自洗錢行為進行刑事調查程序,法院無法通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出沒收裁決。
自洗錢的單獨入罪使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之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不再作為后續處理贓款的行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而是單獨構成洗錢罪,可以加大對上游犯罪的打擊力度,對于遏制上游犯罪具有極重要的意義。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有關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釋,對長期存在的法律適用難點和爭議點予以明確,對不適應執法司法實際情況的部分規定進行調整,可以為有關部門有效預防、懲治洗錢違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贓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自洗錢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進行修訂的最大“亮點”。修正案刪除了“明知”術語,排除了洗錢入罪的障礙。對于洗錢罪在主觀方面的認定,可以分為“自洗錢”與“他洗錢”兩種類型來理解適用:在“自洗錢”的情形下,不存在對“明知”的證明問題;但是,在“他洗錢”的情況下,依然需要證明行為人主觀要件的成立。
作者簡介: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扎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龍江省電力系統李某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吉林省孫某涉嫌“套路貸”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張某涉嫌集資詐騙罪案
* 山東省王某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內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致死案
* 江蘇省羅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案
* 河南省張某涉嫌偽造金融票證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詐騙罪案
* 山東省某交通局張某(處級)受賄罪判處緩刑案
* 寧夏周某販賣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緩案
* 北京市王某偽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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