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洗錢案件專題:銀行卡四件套涉洗錢案件可能被控哪些罪名?
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變化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網絡賭博等類型的案件中,除了涉及核心業務的主體經營平臺之外,還存在多種密切關聯的上下游犯罪,其中比較關鍵的一個環節,是涉案公司如何收取、支付款項,及其相關“洗錢”行為。
司法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涉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類型案件的洗錢模式,主要為跑分模式、虛擬商品交易模式、企業商戶收單模式、虛擬貨幣模式等幾種,在上述洗錢模式下,也會產生多條鏈接上的網絡黑灰產業,甚至不乏明確的、具有違法犯罪性質的資金支付、結算方式。
銀行卡四件套,是涉網絡洗錢案件鏈條中比較常見的環節,對于該類行為的法律風險,以及最終認定的罪名、辯護等相關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是極其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不同法院對案件的罪名認定、最終量刑也會存在較大的偏差。
其中比較典型的一組對比,是類似模式下的提供銀行卡四件套,協助資金支付、結算等相關行為,部分法院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結合能夠體現行為人具體參與程度的客觀上的實行行為,認定成立詐騙罪共同犯罪;但是部分法院基于案件事實,認為行為人與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網絡賭博犯罪核心經營模式的關聯程度較輕,且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參與實施詐騙犯罪、網絡賭博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輕罪予以定性。
因此,對于此類案件,在刑法理論上應如何更為精準的定性,實務中又如何充分發揮類案參考的價值,為此,金律師根據司法實務中涉銀行卡四件套案件的相關判例,對該類行為可能涉嫌的罪名進行歸納和總結,以期為刑事辯護提供參考。
一、行為人提供銀行卡四件套,因與涉詐騙犯罪的主體經營公司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性,且在案證據能夠體現較強的犯意“合謀”性質,被認定成立詐騙罪共同犯罪
在該類型案件中,詐騙罪無疑是重罪,是否可以往輕罪方向辯護,一方面取決于涉案人員的口供,另一方面是根據涉案人員具體的參與行為,推定其主觀上的認知程度,輕罪辯護必然也依托于上述兩點核心問題。
參考案例1:方某某、賈某某被控詐騙罪一案,案號:(2023)冀06刑終251號
裁判認定:上訴人王某某、賈某某、曾某某、原審被告人謝某某明知上訴人方某某組織他人進行電信詐騙,而提供用于獲取、轉移詐騙資金的“個人四件套”,并依次層層獲利,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應以詐騙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罪,“為其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本案曾某某、謝某某、賈某某、王某某明知其層層提供的“銀行卡四件套”是方某某等人用于進行電信詐騙活動,而予以提供,曾某某、謝某某、賈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參考案例2:楊某某、宋某某被控詐騙罪一案,(2023)皖03刑終470號
裁判認定:關于各上訴人是否明知買賣的銀行卡是用于詐騙及該案應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還是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經查,楊某某供述:其知道這些卡肯定是用來賭球、搞彩票或者詐騙用的;宋某某供述:其所在市好多都是QQ詐騙的,他們需要用到銀行卡,都喊這些人Q仔,他們買卡時也不會講是干什么的,但他知道肯定用來詐騙的;宋某供述:這邊一般買帶盾的銀行卡都是做詐騙用的;劉某供述:彭某找其辦卡時,其知道是詐騙;彭某供述:他們愿意花高價收購銀行卡肯定是干不正當的事,這些東西大家都心知肚明;蔡某某供述:其問張某開卡是干什么用的,張某說是用于賭博、套別人錢、詐騙用的,并說是和劉某一起做的;韋某供述:了解到那邊都是用銀行卡做QQ詐騙的。綜合各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的上述供述及廣西當地QQ詐騙大量存在的現象,一審認定各上訴人明知他們買賣的銀行卡是用于詐騙的,并非沒有證據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形主要是針對偽造的、空白的、非法持有他人的、使用虛假身份證騙領的及對上述信用卡出售、購買的行為。本案中,各上訴人買賣的均是他人用真實有效的身份證從銀行辦理的有效銀行卡,且各上訴人對上述銀行卡有以賺錢為目的買賣行為而非單純的持有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對象及行為特征,依法不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該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宋某某、宋某、劉某、彭某、蔡某某、原審被告人韋某伙同他人以牟利為目的,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情形下,仍提供銀行卡用于接收詐騙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參考案例3:林某某被控詐騙罪一案,(2023)閩0181刑初60號
裁判認定:被告人林某某使用開戶名為陳某等的銀行卡接收詐騙所得錢款,并雇傭被告人鄭某某、劉某某、陳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將詐騙所得錢款分別轉入鄭某某、劉某某、陳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事先準備好的銀行卡中,由被告人鄭某某、劉某某、陳某甲、李某某、潘某某、余某某、陳某及同案人林某等人到ATM機分批將上述詐騙所得錢款取現,再轉入林某某、鄭某某指定賬戶,林某某、鄭某某收到錢后將錢轉給其上級“FL”(均另案處理)指定的賬戶,該團伙共取現詐騙所得的錢款800余萬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鄭某某、劉某某、陳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結伙為同案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他人財物提供幫助,金額分別達人民幣800余萬元、800余萬元、約120萬元、約120萬元、53萬元、40余萬元、21.98萬元。
參考案例4:郭某某、郭某甲被控詐騙罪一案,(2023)晉0921刑初56號
裁判認定:2023年1月份,連某某(在逃)通過網絡刷單、網上貸款方式實施詐騙,被告人郭某某為連某某提供銀行卡、QQ等網絡黑產資料并從中獲利。在詐騙過程中,郭某某花錢購買郭某乙和楊某某的“銀行卡四件套”(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銀行卡綁定的電話卡)為連某某提供轉賬、取款服務,從中抽取15%的費用。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情況下,提供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幫助轉移、取現詐騙犯罪所得,數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提供銀行卡四件套),認定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關于該點,行為人明知的內容到底是他人將銀行卡四件套用于詐騙、賭博等犯罪的支付結算,還是概括性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是值得爭議和較真的問題。對于該問題,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除了重視行為人的口供之外,必然也會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進行推定,該問題是此類被指控為詐騙罪的案件,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輕罪辯護的核心問題。
參考案例1:徐某某、李某某被控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豫0725刑初196號
裁判認定:2023年7月份,沈某某告訴被告人徐某某出售1套銀行卡“四件套”(含銀行卡、U盾、引動全球通手機卡、身份證復印件)供他人用于賭博過賬獲利。急于用錢的被告人徐某某辦理了農業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包含K寶)、2張移動全球通手機卡等兩套銀行卡“四件套”,按照沈某某給的地址用快遞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并將該獲利方法和沈某某介紹給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辦理銀行卡“四件套”后,按照沈某某所給地址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后因上游犯罪嫌疑人稱其沒收到銀行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補辦銀行卡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將補辦的兩套銀行卡再次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參考案例2:沈某某被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豫0725刑初322號
參考案例3:陳某某、李某某被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云0181刑初507號
裁判認定:2023年3、4月份,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利,辦理2套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網銀U盾、電話卡、身份證信息)出售給他人,并邀約他人辦理銀行卡四件套出售,其中,被告人陳某某帶領被告人李某某辦理2套銀行卡四件套出售。經查詢,被告人陳某某所售賣的中國建設銀行卡涉及網絡犯罪案件13起,銀行卡進賬金額363085.96元人民幣;所售賣的中國工商銀行卡的銀行卡進賬金額1718615.01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參考案例4:李某某被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云0181刑初518號
三、行為人明知自己提供給他人的銀行卡四件套,是用于“轉移違法犯罪資金”,法院認定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其體現出的核心事實,更加偏向于資金本身,與涉案核心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網絡賭博犯罪的行為模式,往往具有比較明顯的獨立性。
但是司法實務中,部分案件也會存在界定的模糊,最終如何定性,取決于辯護的爭取和法院的認定偏向。
參考案例1:趙某某、范某某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3)豫1221刑初62號
裁判認定:被告人趙某某在網上了解到買賣銀行卡四件套(手機卡、銀行卡、U盾、身份證照片)的信息。為非法牟利,其讓被告人梁某某幫助介紹人辦理銀行卡出售,售得款項除付給辦卡人費用外還會向梁某某分紅……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王某、范某某、范某甲、梁某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資金賬戶,幫助轉移犯罪所得,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參考案例2:董某某、賈某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豫1221刑初213號
裁判認定:2023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緬甸打工時,經人介紹認識了犯罪嫌疑人楊某某(在逃),楊某某讓董某某收售國內銀行卡四件套(手機卡、銀行卡、U盾、身份證照片)賺取高額回報,董某某明知楊某某購買銀行卡用于轉移贓款的情況下為了牟取每張銀行卡100元的非法利益,讓賈某在國內收購銀行卡四件套寄給自己出售,約定每套銀行卡四件套1600元。賈某明知董某某所收售的銀行卡可能被用于轉移違法犯罪資金,仍將此信息告訴徐某某,約定每套銀行卡四件套1100元……賈某9套銀行卡四件套和3張沒有U盾的銀行卡(未使用)通過快遞郵寄給身在緬甸國的董某某,董某某收到這9套銀行卡四件套后,以每套16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某,共收取錢款14400元……經審查,董某某收購賈某等人的12張銀行卡中有7張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流水金額共計3442932元;其中查實有被害人的流轉金額532337元,涉案金額巨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賈某、韓某某、徐某某、姚某某、韓某、羅某某、王某、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參考案例3:覃某某、甘某某、李某等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3)浙0922刑初21號
裁判認定:2023年5月,甘某某經微信好友介紹得知,提供他人銀行卡四件套協助上家刷流水可獲得高額報酬,隨即將該業務告知覃某某、李某。后經三人協商并和上家談妥傭金,決定招收兼職人員從事刷流水業務,由覃某某負責和上家的業務對接,李某負責公司總體運營,甘某某負責財務管理,所得報酬扣除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經營外,剩余部分由招收者與兼職刷流水人進行二次分配。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李某隨即在微信朋友圈內發布“黑戶上班3天,拿錢走”等招收兼職人員廣告信息,待有意向者與其聯系后,三人按照上家的要求,讓兼職人員提供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一類銀行卡、U盾、手機SIM卡等。經交上家驗卡合格后,待需要刷流水時三人通知兼職人員前往公司。6月至10月,覃某某、甘某某、李某招收多名兼職人員為上家提供銀行卡進行刷水流業務,在此期間,被告人謝某某向上家學會了刷流水的操作方法。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李某、謝某某、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為他人提供銀行卡、支付寶,幫助他人非法轉移資金,情節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
四、提供他人名下的銀行卡四件套,被認定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該罪名主要是針對于卡本身,擾亂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一般不涉及侵犯財產犯罪性質,對于收購、販賣、提供銀行卡等相關行為,辦案機關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哪些具體的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犯罪行為中,則可能僅以該罪進行定性。
以該罪為罪輕辯護方向,核心理由往往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參考案例1:辛某某、趙某某、田某某等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2023)浙01刑終211號
裁判認定:徐某從他人處大量收購銀行卡四件套(即銀行卡、U盾、持卡人身份證復印件、手機SIM卡)后郵寄至TW。2023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辛某某為非法獲利,伙同被告人趙某某收購銀行卡后販賣給徐某(已判決)從中賺取差價,共計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1000余張。2023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卓某為非法獲利,收購銀行卡后販賣給徐某從中賺取差價,共計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300余張。202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收購銀行卡販賣給徐某從中賺取差價,共計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280余張,其中部分銀行卡系從被告人劉某某處收購。被告人劉某某共計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40余張。2023年6月至9月,被告人田某某為非法獲利,收購銀行卡后販賣給徐某,共計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200余張。
本院認為,上訴人辛某某、張某、胡某、田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卓某、趙某某、劉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參考案例2:楊某、羅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23)豫13刑終217號
裁判認定:2023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羅某某、鄭某從他人處低價收購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U盾、身份證原件或復印件、手機卡)80余套,以高價賣給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楊某轉賣給他人并從中非法獲利。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羅某某、原審被告人鄭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
參考案例3:付某某、王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23)閩0783刑初49號
裁判認定:2023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微信群內看到網友發布的收購“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手機卡、U盾和開戶身份證復印件)信息后,認為有利可圖,遂和對方商定以每套“銀行卡四件套”1000元的價格幫助收購。2023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開始收購他人名下“銀行卡四件套”(以下簡稱“四件套”),同時,其雇傭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套800元的價格回購“四件套”。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幫客戶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刷銀行流水的名義讓客戶辦理“四件套”,先后取得鄭某、湯某、盛某、閻某、劉某等14人共計22套“四件套”后出售給被告人付某某。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將收購來的“四件套”以每套1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微信號“WQ”的男子(具體身份未查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五、非法獲取、提供他人名下的銀行卡四件套,被認定成立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參考案例:吳某某、程某某、謝某某等被控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2023)閩01刑終638號
裁判認定:2023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吳某某、程某某、謝某某、黃某某與江某(另案處理)發現購買、出售銀行卡信息可以從中獲利,便各自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YT縣、FZ市區范圍內登記辦理了多套銀行卡材料(含身份證正反面圖片,銀行卡、U盾、手機電話卡,以下簡稱“四件套”),以每套人民幣300至700元不等的價格賣給他人,同時亦從他人處收買銀行卡“四件套”再行轉賣,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某、程某某、黃某某以及原審被告人謝某某,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六、獲取、提供他人銀行卡四件套,手段行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參考案例1:劉某、張某被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案,(2023)云2601刑初282號
裁判認定:2023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劉某先后向他人低價購買實名電話卡2000多張及銀行四件套(實名辦理電話卡、銀行卡、U盾)9套,以高價賣給叫王總的人(現在逃),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兩萬余元,被告人劉某非法獲利1.5萬余元,后被告人所賣的電話卡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違法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案例2:沈某某被控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罪一案,(2023)皖1602刑初165號
裁判認定:被告人沈某某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出售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仍然多次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體如下:1、2023年4月27日,王某通過微信聯系被告人沈某某以400元的價格購買一個實名認證微信,內容包含認證姓名:閆某某、身份證尾號2422、銀行卡尾號:1912、電話尾號7178、登錄賬號、登錄密碼、支付密碼。2023年6月17日,再次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一套包含建設銀行卡、U盾、手機卡、名為張某某的身份證照片的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居民身份證件,又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買賣身份證件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數罪并罰。
七、提供銀行卡四件套后,通過掛失等手段,非法占有銀行卡內款項,認定成立盜竊罪
參考案例1:劉某某被控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皖1323刑初203號
裁判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在發現出售給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陳某某銀行卡內有錢時,讓陳某某掛失后補辦銀行卡,將卡內存款人存入的款項轉移為自己占有,此款并非被告人代為保管或者他人遺忘的款項,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采取掛失補卡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錢財,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詐騙罪及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參考案例2:黃某某、韋某某、張某某等被控盜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浙0683刑初500號
裁判認定:2023年初,被告人黃某某、韋某某、張某某與他人經事先商量,確定了分贓比例后,企圖通過將自己或朋友的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U盾、手機號、身份證照片)出售給其他實施違法犯罪人員,再通過掛失銀行卡的方式將卡內余額占為己有。隨后,被告人韋某某、黃某某聯系了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等人辦理了銀行卡四件套。被告人胡某某、張某某等人明知辦理銀行卡四件套是販賣給其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人員,仍將以本人信息辦理的銀行卡四件套交給被告人韋某某、黃某某等人。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韋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
參考案例3:陳某某、陶某某、劉某某等被控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23)閩06刑終69號
裁判認定:2023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陶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武某、張某事先共謀,由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武某、張某負責找人辦理銀行卡或“銀行卡四件套”(包括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身份證復印件、U盾)賣給被告人陶某某,由被告人陶某某尋找購買銀行卡的“上家”,通過郵寄的方式轉賣出去,并在出售銀行卡之前在銀行預留自己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手機號碼,或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綁定出售的銀行卡,待被告人陶某某發現賣出的銀行卡一旦有進賬提醒時,立即通過微信手機銀行將款項轉出,或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銀行卡掛失、款項凍結,并指示被告人劉某、陳某某、武某、張某等人到銀行取現、或聯系卡主被告人查某某及胡某(另案處理)等人一同到銀行補辦銀行卡、幫忙取現,通過上述截留的方式多次竊取他人銀行卡內款項共計人民幣608700元。
(以上內容是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金翰明律師對涉詐騙、洗錢案件辯護的歸納和總結,以期對該類案件的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溝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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