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索賠案例分析(變更與索賠的關系和區別)

余某訴甲公司、鄒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股東抽逃出資的認定及抽逃出資股東表決權的限制

?裁判要旨

1.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損害公司權益的,應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

2.抽逃出資與股東借款應從轉出金額、利息、償還期限、擔保、程序、主體、行為發生時間等方面綜合辨析。

3.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其股東權利應受到限制,應以實際出資作為其行使表決權的基礎。

?基本案情

余某訴請:依據2023年10月9日甲公司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要求甲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由鄒某變更為劉某的變更登記手續,鄒某予以配合。

甲公司、鄒某辯稱,因余某抽逃出資,2023年8月11日甲公司通過《臨時股東會決議》,已將余某除名。余某無權于2023年10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定公司事項。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成立,股東為鄒某和余某,鄒某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余某任監事,注冊資本200萬元,余某以貨幣認繳出資160萬元,實繳出資16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80%,于2023年5月8日繳齊;鄒某以貨幣認繳出資40萬元,實繳出資4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0%,于2023年5月8日繳齊。

2023年6月20日,甲公司打入余某賬戶190萬元,交易摘要為借款。2023年1月6日、2023年8月8日、2023年12月16日,余某向甲公司賬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25萬元,備注為還款。

2023年6月15日,甲公司向余某發出返還出資款的通知,內容為:2023年6月20日,您要求甲公司返還投資款160萬元并借款30萬元。在公司完成出資8天內,您就將全部出資抽走,后續陸續還清30萬元借款和部分利息15萬元。請您在2023年7月18日前將抽逃的出資160萬元返還至公司賬戶。

鄒某通知余某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于2023年8月11日召開,實到人員為鄒某一人,形成決議為:1.同意將股東余某除名;2.同意更換公司監事,由余某更換為許某;3.同意就上述事項修改公司章程。該決議鄒某通過郵寄方式通知余某。

余某通知鄒某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于2023年10月9日召開,實到余某一人,形成決議為:1.同意公司更名;2.同意更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由鄒某更換為劉某;3.同意更換公司的財務負責人;4.就上述有關事項修改公司章程。

?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2023年10月9日的臨時股東會是在尚未確定余某是否抽逃出資及股東資格是否存續的情況下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組織程序不合法,故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余某的訴訟請求。余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民事判決,認為一審判決理由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余某訴請甲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的變更登記手續。余某提出該訴請的依據為2023年10月9日其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因此,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審理本案的前提和基礎。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2023年10月9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對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總經理進行的決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甲公司章程該內容的規定與公司法相同。案涉臨時股東會并非對上述內容的決議,故應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的關鍵問題即為余某是否具有二分之一的表決權。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 *** 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本案中,2023年6月12日甲公司成立,2023年6月20日甲公司打入余某賬戶190萬元。對于其中的160萬元,甲公司主張系余某抽逃出資,余某則主張系借款。本院認為,區別是抽逃出資還是借款需要從金額、利息、償還期限、擔保、程序、主體、行為發生時間等方面分析。如金額占出資財產的大部;對利息、償還期間、擔保無約定;未履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行為股東具有控制地位;轉移出資的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不久;符合上述情況可以認定抽逃出資的概率高,反之,借款的概率高。本案中,160萬元系余某的全部出資,雙方對借款利息、償還期限、擔保并未進行約定,未履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余某當時持股80%具有控制地位,轉移出資的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后不足十天的時間。綜上,甲公司向余某賬戶轉款160萬元的行為,系余某抽逃出資,具有高度蓋然性。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其股東權利應受到限制。表決權是最重要的股東共益權。對股東而言,憑借表決權的行使,股東可以選舉或者罷免法定代表人、董事,從根本上選擇公司的運營方式。沒有投資的股東雖然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其投資的風險要明顯低于已出資的股東,對公司的關心和投入也不如實際出資的股東。如果以抽逃出資股東的未抽逃前的出資行使表決權,會造成抽逃出資的股東通過表決權的行使控制公司,有違利益風險一致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故對抽逃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應予以限制,應以實際出資作為其行使表決權的基礎。本案中,余某于2023年1月6日、2023年8月8日、2023年12月16日,向甲公司賬戶匯款共計45萬元,甲公司主張其中30萬元系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15萬元是賠償給甲公司造成的損失。余某則主張45萬元為歸還借款本金。本院認為,余某出資160萬元,從甲公司轉出190萬元,甲公司、鄒某及余某均主張30萬元為歸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剩余的15萬元,甲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利息進行約定,故甲公司主張15萬元全部為賠償甲公司的損失,不予支持。同時,即使依據余某的主張,剩余15萬元為補繳的出資,余某的表決權也不足二分之一。因此,2023年10月9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對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總經理進行的決議,因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而不成立。綜上,余某依據該股東會決議訴請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理由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案例解讀

(一)公司法解釋(三)修改后,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的行為。

2023年12月28日新修正的公司法將公司注冊資本改為認繳制(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簡化了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記時不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故更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解釋(三)修正時刪除了第十二條之一項,即將出資款項 *** 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不再作為一項明文規定的股東抽逃出資的典型行為。那是否意味著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又轉出的行為一律不再作為抽逃出資認定?對此問題審判實務中存在爭議。更高人民法院《關于李建成、常振敬與河北鼎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權屬及侵權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23〕民二他字第19號意見為:“2023年2月20日發布的公司法解釋(三)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法定程序又轉出,損害公司權益的,可以依照該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惫矢鶕呷嗣穹ㄔ旱纳鲜龃饛鸵庖姡瑢⒊鲑Y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損害公司權益的,應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四項“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

(二)抽逃出資與股東借款的區分

區分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和股東向公司借款行為是司法中的一個難題。是否有真實合理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區分兩者的關鍵問題。具體而言,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金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占其出資財產大部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股東取得公司財產不占其出資財產大部的,借款概率高。(2)利息。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無利息約定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有利息約定的,借款的概率高。(3)償還期限。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無返還期限約定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有返還期限約定的,借款的概率高。(4)擔保。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無擔保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有擔保的,借款的概率高。(5)程序。股東取得公司財產未履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股東取得公司財產履行了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6)主體??刂乒蓶|取得公司財產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非控制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的,借款的概率高。(7)會計處理方式。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將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的行為作為應收款處理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對股東取得公司財產的行為未作應收款處理的,抽逃出資的概率高。(8)行為發生期間。股東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轉移出資的,借款的概率高;股東在公司成立不久后轉移出資的,抽逃出資概率高。

(三)股東抽逃出資后股東權利的行使應受限。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可以對其股東權利中的自益權進行限制,那么對其公益權應否限制呢?股東權利按照行使目的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以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同時也是股東僅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分配股利請求權、新股認購請求權、分配剩余財產請求權等;共益權則是指股東以參與公司的經營為目的的權利,如表決權、質詢權、任免董事請求權等。抽逃出資的股東在行使自益權時,往往違反法律規定,不合理轉移公司財產,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形下分配利潤;在行使共益權時,利用其參與決策的權利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為自己謀求私利,損害公司利益。如前所述,如果以抽逃出資股東的未抽逃前的出資行使表決權,會造成抽逃出資的股東通過表決權的行使控制公司,有違利益風險一致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故對抽逃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應予以限制,應以實際出資作為其行使表決權的基礎。

? 相關法條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 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