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立案標準是什么(最新串標罪立案條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于我國刑法對串通投標罪的規定較為抽象,又缺乏相關的司法解釋,致使在現實司法實務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對串通投標罪有著不同的理解與適用,也有各不相同的立案追訴標準和判例。

個人認為:在串通投標罪司法解釋缺失的情況下,辦理串通招投標的案件,應當充分考慮串通投標罪的三個重要的構罪特征:行政犯,情節犯和必要共犯。

【限于篇幅,本文只討論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的情形】

串通投標罪是行政犯(法定犯),首先要考慮它的行政違法性,就是它所違反的法律法規,對串通投標的行為認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 *** 采購法實施條例》對串通投標的行為均有所規定,這直接明確了法律對串通投標行為的認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五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第四十二條,使用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的資格、資質證書投標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標。

串通投標罪作為行政犯,在刑法法條缺乏相關司法解釋的時候,對于串通招投標行為的認定應當沿用行政法的認定,保持行政法和刑法之間“出行入刑”的一致性。

串通投標罪是情節犯,串通投標的一般違法行為由行政主管機關按照行政法規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何為情節嚴重?還是因為司法解釋的缺失,界定方面只能參照 更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76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中標項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當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這兩種情形就很難去取證和界定;中標項目金額在200萬以上,實際上將情節犯變成了行為犯,因為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現在400萬以下的項目,一般都做邀請招標,公開招投的都在400萬以上。

實際辦案當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綜合考量:手段是否惡劣(如采用了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是黑惡案件的一部分等);是否屢教不改(如兩年內受到兩次行政處罰以上);行為的結果(如中標金額顯著過低或者中標后工程出現了工程質量問題、工程事故等);造成的社會影響(標的項目造成了重大社會影響;是招標人職務犯罪的牽連犯;經常串通投標,在某個區域、某個行業形成惡劣影響等)。

串通投標罪是必要共犯,串通投標的主體是投標人和招標人,投標人之間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之間,一定要有串通行為,形成必要共犯。

《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五條,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法招標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這里的投標人法定意義上是指參與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組織。而在辦案實踐當中,除了投標人、招標人之外,串通投標的操作人、組織者、監理單位、招標 *** 、評標人、監管人、中介、掮客這些主體都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都作為犯罪主體予以追究。

甚至在很多案例當中,只刑事追究串通投標幕后的操作人、組織者以及提供幫助的中介人,對于參與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組織,也就是法定意義上的投標人,沒有刑事追究。

實際上,在投標人之間的串通投標案件當中,一般有幕后的組織者,有提供幫助邀集有資質公司的中介人,當然還必須要有參與競爭投標的法人(投標人)。在串通投標罪當中,這三類主體只追究任何一類人,都是不合適的。作為必要共犯,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