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師帶你了解
騙取貸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辯律師帶你了解現行司法機關對于騙取貸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執業經驗056號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義虛構事實向滬上多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或承兌匯票,賺取匯票或信用證貼現利息與同期銀行理財產品收益之間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案例②為他人介紹天和萬祥、江陰天鑫、浙江華智、浙江億馬、天長信和,由該5家公司先后與浦發機械簽訂內貿購銷合同,浦發機械因此向銀行申請了總面額為10,101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后天長信和在無真實貿易的情況下,應要求在面額為5,04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上背書,幫助他人將上述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虛假背書。在銀行承兌匯票6個月的償付期到期后,沒有歸還浦發機械資金。犯合同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三十萬元。
案情簡介:
抗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漢族,大專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業務負責人,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區;202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大學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住上海市;202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石正蘭(冒名:黃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住上海市;202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單位犯罪)、原審被告人石正蘭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2023)滬0104刑初534號刑事判決。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任竹青的辯護人、王歆之的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書面意見。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訴。本案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人任竹青實際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等40余家企業,并將法定代表人陸續變更為其親屬或公司員工等人,先后雇傭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統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23年進入上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財務部具體負責上述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記賬及資金往來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實際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過網絡及其他方式,聯系相關的貿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間多次循環買賣同一筆貨物的方式,增加貿易額,幫助相關公司夸大銷售業績,并據此簽訂買賣合同、開具提貨倉單以及對應的大額增值稅專用發票。
其中,2023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貿易部主管、證人吳某與證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業務負責人張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業務負責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義與G公司、H公司分別簽訂多份買賣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購進總數5100噸鋅錠,并銷售給C公司,再經過十余家與被告人任竹青有業務往來或事先通過聊天群商定共同參與循環貿易的公司,通過重復循環支付資金、分拆貨物反復多次開具提貨單的方式,最終將該批貨物再由A公司出售給H公司,形成貿易環。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為H公司開具了8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1億余元(以下所稱幣種均為人民幣),涉及稅額1,400余萬元。
2023年1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將A公司以100余萬元的價格通過他人出售給李總(化名)。2023年1月,為處理A公司開剩的總票面約5,000余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吳某將A公司作為貿易流中的一環,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讓A公司為寧波I有限公司、D公司開具了5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5,000余萬元,涉及稅額800余萬元。
2023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將目連等公司出售給他人后,被告人石正蘭冒名“黃淑云”,于2023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為A公司到上海市徐匯區稅務局騙領了1,20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該1,20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A公司在沒有真實業務來往的情況下,虛開給包括Z公司(已判決)在內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單位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34份,價稅合計1.5億余元,涉及稅額2,200余萬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實際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虛假貿易為幌子,向滬上多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或承兌匯票,賺取匯票或信用證貼現利息與同期銀行理財產品收益之間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23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證人譚某向渤海銀行上海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證,雙方于2023年7月12日簽訂了《開立國內信用證協議》,確立了C公司5億元的信用證額度。2023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銀行提交了國內信用證開證申請書、C公司向B公司采購鋅錠的買賣合同等資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證金共計370,000,000元,將預期收益384,964,444.43元質押給渤海銀行上海分行,渤海銀行上海分行為C公司開具信用證4份,后通過B公司的多家開戶行予以貼現。經審計,在上述開具信用證業務中,C公司扣除變現費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23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購買大宗商品為名,通過提供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渤海銀行上海分行開具承兌匯票,金額共計21,409,500元。此后,再將上述承兌匯票通過銀行予以貼現。
3、2023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購買大宗商品為名,通過提供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渤海銀行上海分行開具承兌匯票,金額共計103,290,000元。此后,再將上述承兌匯票通過銀行予以貼現。
4、2023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購買大宗商品為名,通過提供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廣發銀行上海分行開具承兌匯票,金額共計103,709,800元。此后,再將上述承兌匯票通過銀行予以貼現。
5、2023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購買大宗商品為名,通過提供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民生銀行上海分行開具承兌匯票,金額共計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將上述承兌匯票通過銀行予以貼現。
6、2023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購買大宗商品為名,通過提供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民生銀行上海分行開具承兌匯票,金額共計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將上述承兌匯票通過銀行予以貼現,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節犯罪事實中所涉及的相關交易公司,均為被告人任竹青實際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承兌匯票以及向銀行申請對上述信用證、承兌匯票貼現的過程中,均向銀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間的虛假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為復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蘭被抓獲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證人吳某、任某、顧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鐘某、沈某、那某、王某2、劉某、張某2、胡某、許某1、馮某、葉某、鄭某、王某3、李某1、許某2、孫某、譚某、高某、朱某、張某3、文某1、陳某、李某2、曹某等的證言,搜查及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公司名冊、圖章樣圖、工商信息、情況說明、產品購銷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付款憑證及認證清單、提貨單、發貨單、倉庫入庫憑證、補充說明、物流圖、轉賬記錄、個人賬戶交易明細、合同審批表、銀行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底帳信息查詢、贓證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線索移送書、《上海XX公司日常稅務檢查報告》、發票領用申請單、納稅人確認領購發票單、電話聯系單、稅收管理系統中的購票、增值稅申報表、納稅申報表、抵扣發票統計表、發票清單、業務說明情況、相關銀行業務資料、承兌協議、承兌申請書、信托受益轉讓合同、購銷合同、《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國內信用證貿易融資授信額度合同》、電子匯票、產品購銷合同、質押合同等書證,上海司法會計中心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蘭等的供述。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實際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單位的名義,通過提供虛假的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手段,騙取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金額共計人民幣11億余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被告人石正蘭結伙他人,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至稅務機關冒領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金額共計人民幣2,000余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任竹青犯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被告人王歆之犯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被告人石正蘭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任竹青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一審認定其有騙取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因而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認為,任竹青沒有欺騙銀行的故意,銀行不存在任何損失,其行為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上訴人王歆之及其辯護人認為,有關銀行的業務是其他部門負責,王歆之雖知道公司有購買理財產品和銀行貼現,但認為上述業務均為正常合法的,故認為王歆之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應予確認。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上訴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經查,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手段,騙取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構成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上訴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單位實際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義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買賣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多次騙取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其行為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訴人任竹青作為上述單位的主管人員應對受其控制的單位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審法院對其以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定性,并無不當。
A公司等單位以虛構事實,向滬上多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或承兌匯票,賺取匯票或信用證貼現利息與同期銀行理財產品收益之間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違法活動,均由單位財務部門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為涉案單位財務部門負責人,應當明知公司上述行為違法,其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王歆之及其辯護人認為王歆之不應對單位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原判對上訴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任竹青騙取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金額共計人民幣11億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且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照法律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任竹青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內對任竹青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適當,上訴人任竹青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騙取票承兌、金融票證罪,原審被告人石正蘭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現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二、駁回上訴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律師解讀:
騙取貸款罪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積極采取欺騙手段,追求獲得貸款歸貸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貸款人主觀上有將貸款占為己有,不再歸還的目的,則應當構成貸款詐騙罪。
3、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安全。這里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類商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各種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證券、保險、期貨、外匯、融資租賃、信托投資公司等。這里的安全,是指騙貸行為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這些資產與正常貸款相比處于相對不安全狀態,不利于銀行的風險防范。
4、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向銀行申辦貸款的過程中采取了欺騙手段。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了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填寫貸款資金真實用途,以騙得貸款的順利審批的,都屬于欺騙手段。
罪名解析: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規定在第二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刑事裁定書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區司法系統對于騙取貸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華茂祥犯合同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23)滬二中刑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華茂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202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華茂祥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1年6月,被告人華茂祥在明知朱某沒有資金的情況下,仍讓朱某以人民幣8,000萬元(以下幣種均同)的高價收購華茂祥的安徽天長地久酒業有限公司(下稱“酒業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朱某先以6,400萬元的價格收購酒業公司80%的股權,同時約定在簽訂合同之日起60天內將全部款項付清。為了讓朱某有足夠的資金支付收購酒業公司的費用,華茂祥利用朱某已與中國浦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發機械”)達成委托代理進口化工原料框架協議的機會,幫助朱某騙取該公司代理進口的化工原料進行銷售后獲取巨額資金。2011年6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華茂祥為朱某的上海基設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基設”)、上海聚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聚鵬”)兩家公司尋找上游外商,并確定代理采購化工原料的品名、數量、單價,由華茂祥公司員工直接將上述信息提供給浦發機械,由浦發機械與華茂祥聯系的外商簽訂采購協議并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為上海基設、上海聚鵬代理進口采購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設、上海聚鵬將上述化工原料報關進口后存入張家港保稅區長江國際港務有限公司(下稱“長江港務”)、張家港保稅物流園區凱倫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倉儲”),華茂祥即安排員工在蓋有浦發機械偽造公章的空白A4紙上制作貨權轉移憑證,在朱某尚未按照約定向浦發機械支付信用證議付款的情況下,將貨權歸屬于浦發機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銷售。2011年6月至2023年9月,華茂祥為朱某兩家公司經營期間,用下列方式共計造成浦發機械的資金缺口達2.36億余元,具體如下:第一、華茂祥將上述化工原料銷售后回籠的貨款5,450萬元作為朱某支付給華茂祥收購酒業公司的費用;第二,華茂祥將進口化工原料的貨權從浦發機械轉移至朱某兩家公司,并將其中部分貨物低價出售給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對外銷售,造成朱某兩家公司負毛利10,729萬余元,而華茂祥控制的公司低價購入貨物再轉售的過程中,產生毛利額1,751萬余元;第三,華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將999噸乙二醇的貨權從浦發機械轉移到張家港保稅區德富康化纖原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富康公司”),并由華茂祥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蘇禾碩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禾碩經貿”)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貨款,造成朱某應付浦發機械的資金缺口801萬余元;第四,華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將998.225噸乙二醇的貨權從浦發機械轉入江陰力能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力能”),由江陰力能向上海東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銷售后收取貨款,造成朱某應付浦發機械的資金缺口724萬余元;第五,華茂祥經營期間,浦發機械為上海基設、上海聚鵬代理進口的各類化工原料發生短缺合計4,852.526噸,貨值合計5,077萬余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同案犯朱某、陸某的供述、證人黃某某等8人的證言、相關的提貨單、印鑒備案表、貨權轉移清單、貨權轉移證明、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情況表、轉賬憑證、記賬憑證、股權轉讓協議、確認書、協議書、委托付款書以及《資產評估報告書》、《補充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等。
二、騙取票據承兌事實
2023年12月,因被告人華茂祥的上述行為導致朱某的資金缺口不斷增加,為了支付浦發機械陸續到期的信用證議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發機械代理在國內采購化工品,與浦發機械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由浦發機械與朱某指定的國內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購買朱某委托采購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給浦發機械20%保證金后,浦發機械向銀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付款方式。協議簽訂后,自2023年12月至2023年4月間,被告人華茂祥為朱某介紹了張家港保稅區天和萬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和萬祥”)、江陰天鑫化工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天鑫”)、浙江華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華智”)、浙江億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億馬”)、天長市信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長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與浦發機械簽訂內貿購銷合同,浦發機械據此出具了總面額為10,101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此后,華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與天長信和無真實貿易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天長信和的負責人在面額為5,04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上背書,幫助朱某將上述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虛假承兌。浦發機械在上述10,101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共向銀行墊付8,325萬余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同案犯朱某、陸某的供述、證人黃某某、等7人的證言、相關的《情況說明》、購銷合同、銀行承兌匯票以及被告人華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華茂祥于2023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聯系上游國外供應商、下游國內采購商及操作貨權轉移手續的事實,但否認明知朱某騙取被害單位貨物。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華茂祥的供述。另,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證實華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華茂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朱某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華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騙手段取得票據承兌,且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華茂祥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被告人華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三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之數責令退賠。
上訴人華茂祥及其辯護人提出,華茂祥沒有詐騙的故意,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及一審程序不當、補充司法會計鑒定無效等。辯護人出示了寧波市華惠進出口有限公司提貨單、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貨單及海關編號為236520231652024049的報關單(均為復印件),散裝石油和化工液體貨物港口作業合同等新證據,以證明僅憑一審認定的所謂偽造的貨權轉移憑證是提不了貨的。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華茂祥犯合同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根據現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對二審訴訟各方意見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華茂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
經查,(1)上訴人華茂祥應當明知朱某沒有能力以8,000萬元的高價收購酒業公司。朱某的供述證實,當時商談時就已向華茂祥講明了其無資金來支付該酒廠轉讓資金的,華茂祥稱可以通過委托開證方式進行融資支付。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補充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上海聚鵬2011年5月31日的銀行存款余額為69.96元,且該公司在開展本次支付保證金委托代理進口乙二醇前半年內無任何經營活動。華茂祥通過其控制的禾碩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劃80萬元給上海聚鵬,上海聚鵬于次日支付77.2萬元委托浦發機械首單代理進口化工原料的保證金。
(2)上訴人華茂祥應當明知浦發機械沒有釋放貨權,卻安排員工在蓋有浦發機械偽造公章的空白A4紙上制作貨權轉移憑證。朱某的供述證實,偽造浦發機械的公章是華茂祥讓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讓陸某去私刻的,偽造浦發機械的公章是為了讓其能未經浦發機械同意先行銷貨。提供給華茂祥公司蓋有浦發機械公章的A4紙一次就給幾十張。華茂祥的供述證實,其指示公司的華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蓋有浦發機械公章的A4紙制作浦發機械名義的貨權轉移證明;經營的業務中沒有一家國企是先行釋放貨權的,更沒有碰到過像浦發機械這種釋放貨權的方式。
(3)上訴人華茂祥在操作朱某的兩家公司業務期間,將浦發機械的貨物低價銷售給自己的公司后再高價對外銷售獲利巨大。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補充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華茂祥控制的江陰力能、禾碩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23年9月30日期間從朱某兩家公司低價購入化工原料,再對外轉售,獲得毛利額1,751萬余元,毛利率2.56%。華茂祥的供述證實,其不做買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價格比賣出的價格高的虧本生意。
(4)上訴人華茂祥在幫助朱某詐騙浦發機械的過程中占有了浦發機械的巨額貨款。上海復興明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補充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截至2023年9月30日,朱某兩家公司賬面顯示應付浦發機械2.36億余元,其中被華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計2.25億余元,占浦發機械損失數額的比重為95.44%;朱某兩家公司從上述盜轉貨權過程中獲取大量現金,用于收購華茂祥持有的酒業公司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確認書、委托付款書及證人華茂財的證言印證了上述事實。
(5)上訴人華茂祥在浦發機械派員至張家港查庫時,幫助朱某掩蓋騙取浦發機械的貨物。證人黃某某、等3人的證言及胡某某、張某提供的華茂祥的名片證實,2023年、2023年,浦發機械曾兩次派員至張家港查庫,朱某介紹華茂祥是上海聚鵬在張家港分公司的負責人,華茂祥自稱是浦發機械代理進口化工原料后負責內貿銷售的。朱某的供述證實,其見過這張名片,是華茂祥為了應付浦發機械來查庫時特別印制的。華茂祥的供述證實,在朱某帶浦發機械人員來考察之前,讓其做一個聚鵬公司的牌子掛在(禾碩)公司底樓大堂。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華茂祥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有指示他人偽造貨權轉移證明、幫助朱某騙取浦發機械貨物套取錢款,用于購買酒業公司股權等,并幫助朱某掩蓋騙取浦發機械貨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辯護人提供的部分新證據材料為復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認可新證據材料內容具有真實性,也不能否認上訴人華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虛假貨權轉移憑證的行為,及該行為在取得涉案貨權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實質上辯護人提供的新證據不能證明華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貨權。華茂祥及其辯護人出示新證據及關于華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關于上訴人華茂祥是否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問題
經查,(1)同案犯朱某、陸某的供述及證人華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華茂祥為朱某介紹了天和萬祥、江陰天鑫、浙江華智、浙江億馬、天長信和,由該5家公司先后與浦發機械簽訂內貿購銷合同,浦發機械因此向銀行申請了總面額為10,101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證人華某某還證實,華茂祥稱要用天長信和“走走賬”,后天長信和在無真實貿易的情況下,應華茂祥的要求在面額為5,04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上背書,幫助朱某將上述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虛假背書。(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在銀行承兌匯票6個月的償付期到期后,朱某沒有歸還浦發機械資金。(3)華茂祥的供述證實,其明知朱某的實際經營狀況、沒有DOP的庫存,朱某的目的就是為了騙取浦發機械的銀票,當時也沒考慮太多是出于幫忙性質,介紹天和萬祥等公司作為虛假的上游供應商,配合朱某騙取浦發機械出具的銀行承兌匯票。
本院認為,上訴人華茂祥幫助朱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票據承兌,金額達5,040萬元,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華茂祥關于其不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
三、上訴人華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節
本院認為,華茂祥雖能在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聯系上游國外供應商、下游國內采購商及代理操作貨權轉移手續的事實,但否認明知朱某騙取被害單位貨物仍為朱某操作業務的主要犯罪行為,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關于華茂祥具有自首情節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四、關于對上訴人華茂祥的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華茂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朱某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華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騙手段取得票據承兌,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原判鑒于華茂祥無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法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華茂祥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被告人華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三十萬元;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適當。綜合上述評判意見,本院確認,原判認定華茂祥犯合同詐騙罪、騙取票據承兌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華茂祥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回到題目,騙取貸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結合辦案經驗,簡要發表以下看法:涉嫌騙取貸款罪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旦被采取強制措施,則需要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團隊的幫助。此類案件要綜合考慮具體案情來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見,才能對案件的辯護起到有效的、決定性的作用,由具有豐富專業刑辯經驗的專業律師團隊介入處理才能爭取良好的辯護效果。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023.03.01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近似罪名:【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貸款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職務侵占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的通知 2023.11.09 浙高法〔2023〕325號
32.刑法第175條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⑵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⑶雖未達到上述二項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⑵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特別嚴重情節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法分則部分條款犯罪數額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 2023.11.26
11.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前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前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 2023.12.22
175條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重大損失:
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4、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特別重大損失:
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 2023.08.26 浙檢發研字〔2023〕9號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時,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客觀事實,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信任的行為。
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實踐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騙手段”的具體認定可參考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定。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關于刑法部分罪名數額執行標準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 2023.01.01 津高法發〔2023〕18號
12.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第一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第一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印發《關于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2023.12.22 蘇高法〔2023〕243號
二、部分常見經濟犯罪定罪處罰標準
(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含單位)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特別重大損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 2023.05.15
2.數額的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追訴標準(二)》中的“騙取數額”僅指本金,不包括貸款利息及持續“借新還舊”情形下的多次數額;“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且應扣除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的保證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的通知 2023.07.22
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2023.05.15
第二十二條〔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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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鈺淇 律師
202 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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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周鈺淇,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曾任職于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合同糾紛,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扎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參與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詐騙罪判處緩刑案
* 魯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判處緩刑案
* 李某涉嫌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開設賭場罪案
* 王某涉嫌盜竊行政復議案
* 徐某與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 王某與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鄧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 蔣某與陳某租賃合同糾紛案
* 白某與候某、河南省某汽車運輸總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許某與某水利局、某鄉人民政府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王某與海南某建設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設有限公司新鄉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 樊某與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 秦某與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徐某等與滕州市某鍋爐制造有限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 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某橡膠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 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擔保物權糾紛案
* 河南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 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張某、張某、韓某實現擔保物權糾紛案
* 彭某與中國西部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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