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406條明確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通過對上述法律規定的分析,其實我們不難看出,對于抵押財產能否進行轉讓,關鍵還是取決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約定。即便法律規定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但是仍然受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制約,即如果雙方在之前的抵押合同中明確否定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的權利的,那么抵押人仍然需要遵守合同的約定。事后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是不得轉讓抵押財產的。

另外,對于“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情形的認定,本律師個人認為,主動權在抵押權人手中。立法中采用的是“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實現,而不是一定會損害抵押權的實現。在確定抵押權人是否享有該權利時,當前在帶抵押過戶試點前期階段,抵押權人所負擔的證明責任可能會比較的低,即只要抵押權人認為轉讓抵押財產可能會損害到抵押權的,那么抵押權人就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

本律師個人觀點認為,在實務中抵押權人還可能會通過下列方式來證明:

其一,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征信有問題,且不能提供其他擔保的。

其二,抵押財產的受讓人不具備償還債務能力的。

其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作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有尚未了結的案件。

其四,抵押財產受市場行情波動影響較大,資產凈值可能不足以償還剩余債務的。

其五,抵押權人在原抵押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若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必須要對原債務承擔連帶清償保證的,但抵押人不同意的。

其五,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財產受讓人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但是抵押財產受讓人實際上無法提供的。

當出現轉讓抵押財產可能會損害抵押權的情況時,抵押權人此時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就是可以要求抵押人將所轉讓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根據當前不動產過戶交易的流程,實務中可以要求不動產的買受人將應付價款匯至第三方監管賬戶,然后由第三方監管賬戶將相應款項付至抵押權人的賬戶。對于轉讓價款低于債權數額的部分,原債務人需對此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根據張家港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工作人員的介紹,要辦理“帶抵押過戶”登記業務,需要買賣雙方以及各自貸款銀行共同簽訂《帶抵押轉讓四方協議》。

然后,在不動產登記聯辦窗口當天即可完成二手房買賣轉移登記、抵押注銷登記和抵押再次登記“三合一”辦理流程,銀行直接將房款劃轉至賣方貸款還款賬戶,剩余款項再劃至賣方個人銀行賬戶。

最后,本律師個人認為,為順利完成帶抵押過戶,買賣雙方在辦理過戶手續之前均需要提前了解如下事項:

其一,買方提前查詢自己的征信情況,了解貸款額度問題。

其二,買方要了解所需購買的房屋的產權情況,盡可能不購買已被法院查封或者不購買已經陷入訴訟或者債務危機的產權人的房屋。

其三,賣方需要了解已經還貸金額以及剩余貸款本息金額。

其四,買賣雙方均應當提前向自己的貸款銀行了解帶抵押過戶的手續和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