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房產約定贈與子女,能否起訴撤銷要回?

(作者:石家莊離婚律師李鷗 李鷗律師)

夫妻雙方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贈與給孩子。離婚后,一方反悔不配合辦理過戶,而且要求撤銷贈與房產,另一方是否可以到法院起訴,強令要求對方配合辦理房產過戶到孩子名下?李鷗律師為您詳細解答: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婚姻關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張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應不予支持。

二、經典案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23年第3輯

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男)

王某與李某與2010年9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其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未成年的兒子所有,兒子隨王某生活,該房屋暫由王某與兒子居住。

李某與王某離婚后又與他人結婚,因經濟因素李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訴至一審法院稱,其目前收入比以前減少了很多,房價一直上漲,其與妻子只好租房居住。與王某離婚時自己考慮不周,一時沖動就放棄了房產。因贈與兒子的房產尚未過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

王某答辯稱,當初之所以同意與李某協議離婚,就是因為李某愿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兒子。李某達到離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現在又反悔要撤銷贈與,法院不應支持李某某這種不誠信的行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登記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但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也一直由王某與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贈與物的物權一直沒有發生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力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此款為合同法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銷贈與。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無需任何理由,只需權利尚未轉移即可。李某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主張撤銷房產贈與,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故一審法院判決:李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成立,該房產仍然屬于李某與王某的共同財產。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王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雙方自愿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子女撫養、房產贈與等與協議解除婚姻關系是一個整體問題,在雙方離婚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李某又對贈與房產問題反悔,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案號:(202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

原告:于某(女)

被告:高某(男)

于某與高某于2023年登記結婚,2023年生育一子高小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雙方簽字的附件,約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159室的房產一處,所有權在高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小某所有,房地產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雙方均攤。此房屋男女雙方共有,但雙方均只有居住權,雙方任何一方再婚后的配偶均不得居住。若遇不可知原因須賣掉房產,必須男女雙方協商同意,所得款項除還清銀行貸款后,全部作為高小某的教育基金,雙方監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動用。

現座落于159室的房屋登記在高某名下。

2023年1月,于某起訴至法院稱:我與高某離婚時,雙方未將夫妻共同財產位于159室房屋一套分割,現該房屋貸款還未還清,該房屋產權也未變更到高小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小某,目前還處于于某、高某共有財產狀態,屬于于某、高某的共同財產。我現在被診斷為右額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筆醫療費用住院做開顱手術,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小某,故撤銷原來的贈與行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訴請房屋。

高某認為:離婚時原被告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小某,不能再進行分割。另外,正是因為原告同意將房屋贈與高小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由于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兒童的考慮,不應該支持原告的訴求。

法院認為部分: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故對于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川民申60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付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付小美(化名)

法定代理人:陳某(系付乙之母)

第三人:陳某

再審申請人付某因與被申請人付小美及第三人陳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終10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付某與陳某生育婚生女付小美,雙方于2008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贈與付小美所有。因房屋拆遷,付某將拆遷款占為己有拒不交出,付小美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離婚協議有效。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不可撤銷。

再審法院認為部分:

根據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和付小美再審申請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案涉房屋贈與是否附條件,是否屬于付某將婚前個人財產進行單方贈與以及案涉房屋贈與能否撤銷。

一、關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本案雖系贈與合同糾紛,但案涉贈與條款約定于付某與陳某的離婚協議書中,即雙方協議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分割達成一致,將案涉房屋贈與付小美,該贈與條款是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有目的的贈與,屬于婚姻法調整的范疇,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無不當,故付某所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案涉房屋贈與是否附條件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08年9月8日,付某與陳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婚生女付小美隨付某生活,以及付小美的撫養費、教育費和醫療費負擔問題,第三條約定“夫妻主要共同財產的分割:坐落在簡城城北市場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廳)壹套,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贈與女兒付小美所有,男女雙方單方面均無權對該房屋進行處理”。付某主張將案涉房屋贈與付小美是以付小美由付某撫養為條件,但離婚協議書中并無相關約定,付某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案涉房屋贈與附條件,故付某所持案涉房屋贈與附條件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是否屬于付某將婚前個人財產進行單方贈與以及案涉房屋贈與能否撤銷的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規定,付某在離婚協議書中將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約定,并約定將案涉房屋贈與付小美,屬于自愿處分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付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訂立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付某所持將婚前個人財產進行單方贈與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離婚協議書中,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內容構成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書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房屋作為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故付某所持有權撤銷贈與條款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某所持已盡到撫養義務、付小美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付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付某的再審申請。

三、最高法觀點

我們認為,夫妻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給子女,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在民政局登記離婚,簽訂協議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二是在法院協商離婚、領取民事調解書,自愿將房產贈與子女。

第一種情況下,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許附加的條件就是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反悔,在登記離婚后1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后經審查,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有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現《民法典》第658條)的規定處理?!币簿褪钦f,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一般的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同樣是贈與房產,為什么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就不能撤銷呢?其實,這種單純的贈與行為與離婚協議時的贈與行為的性質并不相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69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碑斒氯朔椿谡埱笞兏蛘叱蜂N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條的特色在于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則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這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第二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達成的贈與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制作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一旦生效,即賦予了和判決書同等的強制效力,其效力應該等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必須履行。從《物權法》(現《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故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房產贈與合同,原則上是不能予以撤銷的。

————最高法法官吳曉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載《法律適用》2023年第1期)

四、典型意義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問題以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以及經濟補償等內容一起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綜合考慮了上述因素對于財產問題采用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并不會細分某一筆錢款是什么性質,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解決多個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是一個綜合的博弈過程達成的概括的合意,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破壞。不能單純的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的人身問題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財產部分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后,如果允許另一方反悔,有違誠信。

訂立離婚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問題以及財產分割問題都是圍繞著離婚這一目的來談的。所以,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自愿將財產贈與對方或者子女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約束力。如允許一方在離婚后撤銷贈與,勢必會產生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道德風險,有違公平爭議。在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履行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實現,故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能撤銷。

同時,依據《民法典》第658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離婚協議又是具有很強的道德義務的協議。史尚寬先生在解釋法律上之道德時講到:何謂道德,雖無撫養義務之人,對于其親屬為撫養給付,生父對于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撫養之約束……所謂道德上之義務不應俠義的解釋,迫于人類連帶之責任感之給與,應解釋在內。所謂報酬的(謝禮的)贈與或相互的贈與,于禮俗認為必要之范圍內,應該視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該規定賦予了特殊贈與的可請求強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合同自由的同時,將道德法律化,引導當事人誠信履約,維護了公平正義。在夫妻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歸屬于子女的內容,可以認定為贈與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張撤銷時,可以適用具有道德義務的贈與不能撤銷的條款。

五、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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