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承租人以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確定的價格購得房屋。第二種觀點:法院只能判決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第三種觀點:當事人提出無效合同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判決,也可以根據形成權的理論,依法支持當事人直接購買房屋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后,形成兩種觀點:多數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準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效力的表象,應當依法保護。將優先購買權理解為形成權,法律依據不足。它只是優先締約的權利,而不是保證買到的權利。對準物權的保護必須要和所有權的保護有所區別。所有權是絕對的權利,所有人出賣自己的所有物,應當尊重其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過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通過無效之訴,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等原則,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對于“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少數意見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對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權利,優先權不能理解為優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可以優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先權沒有實際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決時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承租人可以請求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據此請求判決。

2、交房、辦證與訴訟時效問題

關于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房屋的請求權應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求出賣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經過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第二種意見,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簡單地認定為已超過訴訟時效,而應區分出賣人在約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備交房條件分別進行處理。

關于買受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才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也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出賣人所承當的主給付義務為轉移房屋的占有,更為重要的是轉移房屋所有權。如果出賣人僅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未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系沒有履行轉移房屋所有權這個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訴訟時效期間應該起算。因此買受人未在出賣人違約之日起兩年內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第二種意見,房屋已經交付的,買受人在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出賣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屆滿,買受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其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應當區分具體情況:房屋具備法定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房屋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之日起計算。二、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于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占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轉移房屋所有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業主委員會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二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既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第三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具有一般的、抽象意義的訴訟當事人能力,可以成為訴訟主體,但是原則上只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不能成為被告,因為它沒有責任財產和責任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范圍內,經業主代表大會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物業管理無關的、個別或部分業主的事宜,業主委員會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應該參照通地段同類房屋租金計算。第二種觀點: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應該以實際使用年限的房屋折舊費作為買受人返還的房屋恢復原狀的補償,即房屋總價÷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實際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舊費進行評估。第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采用的標準過高或過低,有失公平,可考慮采用租金與房屋折舊費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號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個請示的答復中已經有明確的意見。該函全文如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蔡德成與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龍海房地產開發公司、原審第三人大連翻譯專修學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因出賣人責任被確認無效后,應按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關于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的房屋使用費標準,因為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善意的,所以應該以買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為標準。也就是說,應該以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的合同總價款除以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再乘以買受人實際使用該房屋的年限得出的價款作為買受人所獲得的利益返回給出賣人。

5、對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舉證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這是目前較有影響的觀點。第二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責任認定書是行政文書。第三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應根據交通事故的性質而定:如果是一般輕微的交通事故,則是行政責任認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則具有刑事責任認定的性質。第四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是因果關系和因果關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責任,而是確定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證明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第五種觀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鑒定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1)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在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各自的主張分別承擔舉證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中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承擔舉證責任。(3)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民事訴訟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或理由,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6、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有關事實已經前一訴訟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當事人對此無需舉證。在該判決經合法程序撤銷之前,其認定的事實就是法律事實,對該事實不應再出現新的認定。第二種觀點:前一訴訟的民事判決雖然在判決理由中作了認定,但并非判決主文所確定的事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確認的事實的,仍應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審查確認的事實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從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進行確認,而不必等待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

7、責任保險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

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應將責任保險人列為第三人,而不得將其列為被告。第二種觀點: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知道侵權人已進行責任保險的,侵權人怠于履行賠償義務時,受害人可以在不起訴侵權人(被保險人)的情況下直接起訴責任保險人,或同時起訴責任保險人與侵權人,將責任保險人列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關于責任保險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應如何認定問題,原則上認為,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另補充認為,(1)在受害第三人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當其將保險人列為被告時,亦應將投保人列為被告,這不僅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險人行使其抗辯權,并保護其合法權益。(2)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發生損害賠償訴訟糾紛時,法院通知保險人參加訴訟的,保險人法律地位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8、由親屬參與民事糾紛的調解代當事人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對于代簽的賠償協議的性質,多數人認為,如果糾紛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沒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沒有證據表明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除配偶代簽協議構成表見代理的以外,其它親屬代簽的協議不構成表見代理。但是,從審判政策考慮,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協議,也不要輕易認定為無效,而應該盡可能尋找其它法律根據,維持協議的內容。這樣才能既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維護法律的權威,又能使糾紛得到妥善處理,保持整個社會的穩定、和諧。當然,如果該協議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也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9、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問題

案例: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經營的娛樂城消費時與吳某發生爭執并遭吳某毆打。在整個過程中,娛樂城的保安未進行任何勸解、阻止,也沒有及時報警。李某被送往醫院后經搶救脫離危險,但支出救治費用兩萬余元。由上述案例引發的問題是:如果受害人在經營場所受到來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經營者應否承當賠償責任?如應承擔,則該民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如何確定?經營者承擔責任后,是否還可以向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追償?

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體討論,形成一致意見認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在經營場所內,因第三人介入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有過錯的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在確定該責任承擔的范圍時,不能動輒就課以針對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應視義務違反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而定。經營者所承當的賠償責任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因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屬于終局責任人,所以經營者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進行追償。

10、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買斷工齡款問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11、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構成反訴問題

審判實踐中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吞并離婚財產分割請求,可以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看作附條件的反訴,即把離婚作為所附條件,如果解除婚姻關系,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構成反訴。如果當事人不離婚,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構成反訴。第二種觀點:離婚請求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不能相互抵消,如果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構成反訴,則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因為其不可能脫離離婚的前提而單獨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構成反訴,而是屬于訴訟請求的合并。

12、侵權事實存在,但侵權造成的損害數額大小無法確定或者難以確定的,應如何處理問題

審判實踐中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雖然能證明損害的存在,但無法證明具體損害的大小和范圍,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種觀點:可以酌情判決被告適當賠償。理由是不判令被告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就不能體現公平原則,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第三種觀點:應當由法官根據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的結果,通過自由心證,酌情確定被告賠償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基于以上幾個方面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對此類問題進行了研究。在研究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只限于侵權事實難以確定的情況。如果侵權事實已經確定,只是侵權賠償數額難以確定時,則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經過討論,多數人認為,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聯系的,沒有限制在特定的領域;自由心證原則適用于侵權事實的確定和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等領域,而不僅僅適用于侵權事實的確定領域。對于能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問題,大家原則同意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傾向性觀點,即在已經能認定損害確實存在,只是具體數額尚難以確定或者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結合一些間接證據和案件其他事實,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自由心證,適當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但這一規則只適用于侵害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民事案件,不適用于合同糾紛等其他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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