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債權人承擔哪些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但為了防止股東權利濫用, 破壞《公司法》鼓勵公司和股東自治、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多種股東 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加強和《公司法》的普及 越來越多的債權人運 用起法律武器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等類型案件也日趨增多。本文將結合實務經驗, 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幾種常見情形進行研究總結, 以期創業者或投資人參考。
一、 揭開公司面紗情形下的股東責任
公司法人獨立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在 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 但隨著社會的發展 , 出現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我國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條首次規定了揭 開公司面紗規則, 即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 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 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 帶責任"。 該規定過于原則和模糊, 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 往往被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東承 擔相關責任的兜底條款 。近年來, 公司債權人在提起基礎法律關系訴訟的同時引用該條款請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案件數量增長極快 , 而法官 們在認定何為 "濫用" 時又認識不夠清晰、 不夠嚴謹, 甚至出現債權人利益保護主義傾向 。 課題組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股東有限責任為原則 揭開公司面紗為例外。
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除此之外不對公、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 , 此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股東有限責任并非伴隨著公司制度 的產生而來, 而是公司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 從某種程度上講, 正是基于此項原則的 產生, 才使得投資者前赴后繼地投入到市場經 濟當中, 推動著社會的繁榮和進步。 股東有限責任乃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若將揭開公司面紗作為常態, 顯然是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悖的 。 當然 , 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 對于股東濫用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應當加以懲罰, 但是這種懲罰應該是在現行法律法規的框架范圍內, 法官需要避免揭開公司面紗的隨意性。
(二)謹慎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與基礎法律關系累積合并訴請。
實踐中債權人抱著或者節約時間, 或者規避管轄, 或者試試水等的心態, 在以買賣合同、 借款合同等 基礎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清 償債務的同時, 往往一并主張公司股東承擔濫 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侵權責任。 司法實踐中, 從程序上說, 公司債權人的上述兩個訴訟請求雖然是存在緊密聯系 , 但是分屬以公司為被告的違約之訴和以公司股東為 被告的侵權之訴 , 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人民法院不宜一并處理。從實體上來說 , 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為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 且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 在違約之訴未處理完畢的情況下, 根本無從判斷債 權是否成立, 更無從判斷是其債權是否被嚴重損害。 因此, 法院也很謹慎將此兩個法律關 系合并處理。
(三) 嚴格按照法律規定 , 統一揭開公司面紗的標準。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 可知: ①提出揭開公司面紗請求的主體應為公司債權人 , 而責任主體為股東: ②股東承擔責任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股東濫用公 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 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了嚴重損害: 股東的上述行為與公 司債權人受到嚴重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實踐中,按照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通常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在債權人已經舉證證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存在蓋然性以及由此產生了損害的結果, 舉證責任才轉移到被訴股東。
實踐中, 最難以認定的是股東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 結合公司債權人主張的揭開公司面紗的以下兩種常見情形:
1.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公司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兩者之間財產混同。 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互為所用, 無法區分, 失去獨立人格, 即為財產混同 , 此時可認定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 依據亦為財產混同, 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不同的是, 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公司法》規定的是舉證倒置原則。需要注意的是, 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之間因為持股關系 , 人員和業務交叉, 或者是控股股東對子公司實行一體化管理, 未為法律所禁止, 也不足以構成認定二者之間人格混同的依據。
2. 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數個公司人格混同。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本身是具有獨立人格的, 因此要認定不存在持股關系的公司之間人格混同, 債權人需舉證證明數個公司之間人員混同、業務混同、 財產混同等(其 中核心是財產混同, 導致公司之間財產無法區分, 喪失獨立人格 , 構成人格混同。法院審理時, 除了證據之外, 還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 如公司設立的背景 , 公司股東、 實際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 公司業務情況, 納稅情況等。 需要注意的是, 人格混同 的本質是公司不能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形成 獨立的意志, 公司之間經營場所重合、人員及業務交叉、資金上有往來等情形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性。
法院還要對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與債權人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認定 。 如果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通過其他途徑得到救濟, 則沒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必要。考慮到該因果關系舉證的難度。 在公司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已經先行處理的情況下, 公司債權人再另行提起揭開公司面紗之訴時, 公司債權人僅需要提交如終結執行裁定書等表面證據即可。
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責任承擔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 董事會和監事會, 以相互制衡 , 確保公司健康有效運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為只有單一股東 , 治理結構相對簡單靈活 , 股東行使權利只需以書面形式做出并簽字后置備 于公司即可。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市場經濟中表現得靈活高效, 同時也表現出股東排他意志 且不受監管的狀態。 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 產的 ,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若股東無法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 , 即被推定為二者之間財產混同。
(一)如何證明公司法人的獨立性
實踐中最疑惑主要集中于一點 , 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實務中,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之外的其他人想要了解該一人公司的實際財務情況, 只能根據該公司自行提供的會計賬簿、 財務會計報告等相關財務資料。反之,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欲在訴訟中舉證證明二者之間財產獨立 , 也只能夠提供相關財務 資料。
但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均出自該公司會計人員之手, 我國現行的情況又無法通過政府部門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狀況 進行監管 , 債權人有理由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 司股東提交的財務資料存疑, 因此法院有必要借助獨立的、 有業務專知和素養的第三人的判斷作出認定 。 根據《公司法》第62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 據此, 通常我們認為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 該向人民法院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 會計報告以證明其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
(二)審計報告的證明作用
那么, 是否只要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交了審計報告, 即能認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呢? 事實上 ,審計報告的形式和內容本身應該完整無誤。 財務審計報告是具有審計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 師出具的關于企業會計的基礎工作即計量, 記賬, 核算, 會計檔案等會計工作是否符合會計 制度 , 企業的內控制度是否健全等事項的報告, 是對財務收支、 經營成果和經濟活動全面審查 后作出的客觀評價。
1. 從時間上說,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提交其擔任一人股東期間的全部 審計報告, 而非部分報告 , 以全面反映其擔任 股東期間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狀況。
2. 從內容上說,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提交的審計 報告應該為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對于保留 意見的審計報告、 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 無法 (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 均應作出合理的 解釋。 若審計報告本身不完整、 不合理, 或者是內容本身可以看出公司財務制度存在識陷的 ,則可認定股東舉證不足以證明公司與股東之間 財產獨立。
在訴訟當中, 債權人有權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交的財務會計報告提出質疑或者提交新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三、 抽逃出資的股東責任
在公司的設立和運營中, 公司資本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股東完成出資義務后 , 其出資資金就成為了公司資本 。 股東無正當理由抽逃出資的, 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 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 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人 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 , 股 東抽逃出資的情形有: 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 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 其出資轉出 、 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無論上述何 種形式 , 大多表現為股東之間通謀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通謀的行為, 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同意轉出出資并安排了所謂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 實質是相關當事人虛構了有關事實將股東的出資非法轉出。 因此, 在審理中更重要的是審理公司款項流出是否真實 , 而非付款流程是否完善。
四、 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責任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 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 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 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釋對于此類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訴訟時效問題均做了明確的 規定 , 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 如何認定被訴股東已經出資
實踐中,通常認為, 根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 被訴股東應提交其將名下財 產(貨幣或非貨幣)存入或登記到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并且有限責任公司認可其出資的相關證 明。
2. 非破產情形下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出資義務是否應加速到期
公司債權人依據上述條款請求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 擔相應責任, 但該股東的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 滿 , 此時能否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根據《九民紀要》精神, 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 , 那么其往往也資不抵債 , 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 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 可能。 此時按照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 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 , 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 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 、 三十二條的精神 。 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 , 進入破產程序后再按照 《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 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在類似訴訟中, 法院向當事人釋明, 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 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 , 債權人有權啟動 破產程序。
五、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承擔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有限責任 公司的股東應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 成立清算組, 開始清算。 但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義務的規定過于簡單 , 未就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或不適當履行清算義 務的法律責任進行明確 , 導致相當多的公司股東在解散事由出現后, 利用 《公司法》 的這項 漏洞 , 應當清算而不清算 , 也不注銷企業 , 甚 至解散之機掏空公司資產 、 逃避債務 , 嚴重損 害債權人的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 2008年,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改變了上述狀況 , 越來越多的債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有限責 任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上述規定仍過于原則, 缺乏可操作性, 在實際操作中也未形成統一認識。 筆者對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幾個要點分析如下:
1.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公司全體股東, 而不論該股東所持股份大小、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等等。 實踐中經常有被訴股東以其股份很少 、 不參與經營等為由提出抗辯。 筆者認為, 有限責任公司規模較小, 又具有很強的人合性, 股東不論所持股份大小, 往往都會參與到公司的經營管理之中 , 即使不參與甚 至是與大股東之間存在矛盾, 也能夠通過適當 的渠道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有一 定的了解。 小股 東或者是不參加經營管理的股東 , 在得知其股 東利益或公司利益被大股東或控股股東損害時 , 可以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股東權利 , 對公司 經營施加影響, 也可以向人賠法院申請強制清 算 。 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在享受股東權利的 同時 , 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 此謂權責一致原 則 。 故將包括小股東在內的有限責任公司全體 股東認定為清算義務人 , 合乎有限責任公司實 際情況 , 也能夠督促股東積極行使權利。
2. 股東承擔清算責任應實行過錯推定原則 , 即從事實本身倒推清算義務人存在過錯 , 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因為清算義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法定義務 , 是一種作為義務 。 清算義務人作為一個整體 , 明知自己有清算義務而 不履行 , 即足以導致責任的產生 , 因此在清算 義務人未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 , 可 推定其存在過錯。
3.人民法院能否認定 "公司無法進行清 算"? 公司清算的專業性極強 , 且涉及利益眾 多 。 如果由人民法院從實體上認定公司無法清 算, 將極有可能因清算知識不足作出錯誤的結 論 。 但如果公司是否無法清算的結論必須由清 算組作出 , 則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只是徒增債權 人得到救濟的時間, 增加訴累 , 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損害了司法權威 。
因此筆者認為應允許法院從程序上認定公司無法清算 。 如對于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下落不明既找不到 公司人員 , 也找不到公司財產 , 原辦公地址人去樓空的情況, 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 , 法院必然以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 屆時債權人再起訴股東要求其對公司債權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 , 其處理結果與在訴訟中查明無法清算的事實后直接判決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 任是一致的。 要求債權人另行啟動強制清算程 序只是拖長了債權人得到救濟的時間, 增加了債權人的訴累, 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 因此 , 在訴訟中查明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后, 債權人請 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 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規定以下四種情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要對公 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種情形, 有限責任 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 算, 導致公司財產貶值、 流失、 毀損或者滅失, 債權人主y其在張成損失造范內對公司債務承 擔圍償責任的, 人賠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種情形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 導致公司主要財產、 賬冊、 重要文件等滅失, 無法進行清算, 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 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 人賠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種情形,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 銷登記 , 導致公司無法清算, 債權人主張有限 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 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 銷登記 , 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 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 , 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事責任。
(1)第一種情形中的清算賠償責任為債權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 在責任構成上必須具備以下要 件 :
第一 , 清算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規定 , 怠于 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 , 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 定時間內開展清算事務或未在法定時間內完成 清算事務 , 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 , 或者不適當執行清算義務 , 侵犯債權人利益;
第二 ,清算義務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債權人的直接損 失 ;
第三 , 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 為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 的因果關系 。 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是要求受 害人嚴格舉證的 , 然而此類型案件中 , 債權人 與股東對于公司信息的了解程度存在不對稱的 狀態 , 債權人很難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發生前后 公司財產的變化 , 更難以舉證證明侵權行為與 侵權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 若要求債權人承擔 全部要件的舉證責任 , 則 《公司法》 及其司法 解釋中有關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將形同虛設 , 社會經濟秩序也將受到嚴重挑戰 。
筆者認為 , 此種糾紛應實行部分舉證責任倒置 , 具體為: 債權人舉證證明債權合法存在且股東怠于履行 或者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 , 而清算義務人則舉 證其怠于清算或不適當清算具有法定免責事由、 清算義務人的行為未造成債權人的損失 、 清算 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 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
(2)對于第二 、 三種情形 , 債權人若不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而直接請求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則其需要承擔 "公司無法清算" 的舉證責任 。
但由于無法清算是一種消 極的法律事實 , 本身沒有證據可予以直接證明 , 因此債權人應首先運用間接證明的方式 (如提 交證據證明清算義務人下落不明 、 公司主要會 計賬簿滅失等) 以初步證明公司無法清算的蓋 然性 。 此時 , 若清算義務人并不否認公司無法 清算的事實 , 如在庭審中確認公司無法清算或 者在接到債權人所提交的證據后仍消極應訴不 作出任何回應的 , 則人民法院可直接認定公司無法清算 , 由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若清算義務人認為公司具備清算條件 , 則舉證 責任轉移到清算義務人處 。 清算義務人應提交 證據證明公司存在清算的條件或者公司已經清算的事實 , 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 人民法院可認定公司無法清算, 進而判決清算 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若清算義務人提交 了財務賬冊等清算所需資料 , 且資料無明顯瑕疵 (如資料虛假或者明顯不符合財務制度), 則 是否無法清算的判斷應由清算組清算后從實體上作出 , 法院不宜直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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