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銷售抵押房產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抵押權消滅
(2023)最高法民申887號
裁判要旨
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應視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抵押權,其只能對買受人支付的購房款行使價金代位權,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權。
本院認為,申請人農行道外支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在該事由項下,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銷售抵押房產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抵押權消滅。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對于債權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情況下,能否認定抵押權已經消滅,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之規定,可以作出這樣的理解,本條確立了“抵押權人同意方可轉讓”的基本原則,如果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情況下,則不應由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在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實現之日即喪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權的效力僅及于轉讓價金。本案中,農行道外支行向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出具了《關于允許抵押人繼續售房的函》,同意轉讓抵押物,應視為放棄抵押權,此時農行道外支行對于在建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權,其只能對買受人支付的購房款行使價金代位權,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權。至于農行道外支行因無法行使價金代位權而造成的損失,系農行道外支行與中財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應當另行主張。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從該條規定來看,擔保物權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其優先的內容在于抵押物的價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在抵押物已經轉讓的情況下,作為購買人取得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權,特別是在購房人已經支付對價,并且是善意的情況下,如果再將抵押權的負擔轉移給購房人,顯然不利于保護購房者的所有權。基于上述分析,原判決對于農行道外支行要求實現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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