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探討如下兩個問題,系筆者在學習法學知識過程中通過對相關理論和實踐的理解作出的論述,較為淺薄,僅供交流:

1.各種違約救濟權的法律適用關系

2.違約損失賠償的歸責原則

一、關于各種違約救濟權的法律適用關系

我國于202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關于違約救濟權的規定主要在如下部分: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525-528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第563-567條,合同解除權);第八章“違約責任”(第577條-第593條,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民法典》中關于違約救濟的規定較為分散,內容較《合同法》等此前司法文件中的相關規定既有承繼又有變更。

違約是指客觀上不履行合同義務,不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違約責任是一個統括性概念,承擔違約責任具體還是要落實到承擔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損失賠償、減價、支付違約金、定金等具體方式。關于各種違約救濟權的法律適用及認定要點,簡要論述如下:

1、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的三種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

本章中規定的三種抗辯權與合同的履行順序有關,其中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較容易理解,即如有一方在其應履行債務時未履行/未適當履行,則另一方有權拒絕/拒絕相應的履行請求。此處需要關注,如果一方是未適當履行(即履行不符合約定),則另一方有權拒絕的是“相應”的履行請求,而非完全拒絕履行或任意拒絕履行合同義務,比如,買賣合同中,如果賣方沒有向賣方開具發票,買方不能因此拒絕支付款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不安抗辯權較為特殊,系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民法典》第527條規定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睹穹ǖ洹返?27條規定的情形為另一方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如果后履行一方發生了該等情形,則可以對其后續是否有能力繼續履行債務產生合理懷疑,因此才賦予了中止履行權。但如果該等情形并不至于影響履行能力,則仍應履行,因此第528條規定了中止履行應當通知以及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適當擔保則應當恢復履行(因為提供適當擔保可以保證先履行一方的利益),以避免先履行一方濫用/錯用不安抗辯權拖延或逃避履行債務,給予了發生特殊情形的一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救濟途徑,提高效率。

2、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的合同解除權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了當事人的單方合同解除權,即當發生該條列舉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列舉的情形主要是可能會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預期違約、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仍未履行、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1)發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會導致合同的存續沒有了意義,因此,解除合同是合適的解決辦法。此處需要關注的是,該種情形需要達到“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如果未能達到“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則合同依然可以繼續履行,此時即沒有單方解除權;此外,不可抗力由于其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客觀性,通常可相應減輕或免除違約責任。

(2)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時合同履行期限未至,履行義務的條件尚未產生,不存在實際的違約行為,但實際上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即合同“已死”,盡早解決可以節約資源,因此賦予了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關于預期違約的認定,核心是判斷不履行的是否是主要債務(比如買賣合同中拒絕交大部分貨物、買房拒絕交房或付購房款等)、是否能夠確定一定會或者極大概率會不履行(明示/默示),只有均具備了,才能預先判斷預期違約方確實存在對合同的背棄,才涉及預期違約。

(3)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仍未履行:核心理念與預期違約類似,即合同的主要債務未得到按時履行,但不同的是,此情形中違約行為已經發生,這是法律賦予守約方在違約行為發生后的救濟權利,不需要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后果(但實際上主要債務的遲延履行已經對合同目的的實現造成很大影響)。需要關注延遲履行的是否是主要債務,同時由于合同解除對于單個交易影響較大,故設置的前置程序,即需要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才可能行使單方解除權。

(4)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與上一情形不同,該情形的核心在于發生了違約行為且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并未限制于“主要債務”,也沒有要求“催告”,但對導致的后果需要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進行了限定。據此解除合同時,務必關注是否違約行為是否存在、是否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后果與違約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此外,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當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限內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未通知而直接起訴或仲裁主張解除合同的,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可解除,則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同時,《民法典》第565條賦予了被解除一方的異議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限制了單方解除權的濫用。而關于合同解除后的處理,第566和567條進行了較為具體的指導。

3、第八章“違約責任”中的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八章對違約責任進行了集中列舉,第577條是總括性條款,開宗明義地說明了什么是違約,以及有什么后果,是定義性規定(第57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保?/p>

在違約責任的法律適用中,法院可能會將第577條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法律依據,但實際上并不準確,如果違約責任是繼續履行,不應考慮過錯,不涉及歸責,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能或不能繼續履行;損害賠償才考慮過錯,才涉及歸責。也有些法院會將此條作為損失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規范,但該條應為總括性條款,最終直接的依據還是應該落實到具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即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違約金、定金等)相關條款,而不是僅直接依據該定義性規定。

二、關于違約損失賠償的歸責原則

我國《民法典》中規定的違約損失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為嚴格責任原則,也包括過錯歸責原則。簡要論述如下:

1、嚴格責任原則:《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違約情形包括“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即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體現了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即只要發生“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就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嚴格責任原則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和交易安全,維護守約方的利益。

2、過錯歸責原則:如果全部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完全不考慮過錯,則在某些情形下對于違約方可能過于嚴苛,故《民法典》中規定了免責和減輕責任的情形,比如:第590條規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第591條規定了如因守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擴大部分損失違約方無需賠償;第592條規定了守約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等等。上述特別規定體現了過錯規則原則,在保證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同時兼顧了公平。

我國法律沒有關于違約損失賠償的一般性條款,違約損失賠償主要包括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或定金罰則),不論是賠償損失還是支付違約金/定金實際上都對原合同義務有一定程度上的擴充,具有一定的補償性或者懲罰性,因此與繼續履行不同,損失賠償通常需要考慮合同當事人的過錯(除過錯外,還要看是否具有違約行為、損失、因果關系等要件綜合判斷)。如果損失全部是由于違約方的過錯導致的,那么違約方應當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如果損失的發生或擴大也有守約方的原因,例如守約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則違約方的損失賠償責任也應相應減輕(《民法典》第592條第二款);如果雙方對于損失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因發生不可抗力而違約,則應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相應免除責任;如果雙方都違反合同,則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第592條第一款);如果是因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在實踐中如何適用歸責原則,還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綜合確認。

此外,關于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關于損失賠償的范圍,《民法典》第584條作出了界定,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賠償范圍取決于如何理解“損失”。“損失”應該包括期待利益損失(即可以獲得的利益)、固有利益損失、信賴利益損失和非財產利益損失(例如精神損失,在我國暫無明確規定,實踐中通常以法律未禁止的角度進行解釋;《民法典》第996條雖提及了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但并未明確此處“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出于更好的保護守約方,應理解為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而不能認為只有侵權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損失賠償主要是為了解決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在正常履行合同后應獲得的利益,通過金錢的方式予以實現,我國合同中原則上不支持明顯的懲罰性賠償(例如體現在違約金過高可以調低的規定),但由于損失通常難以用數學公式精準計算,故應當允許存在一定的浮動區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