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何某于2023年6月2日入職某公司,從事人事崗位工作,基本工資每月5000元。

入職當日,雙方簽訂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何某負有在工作期間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承擔無條件的保密義務,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戶名單、行銷計劃、采購資料、定價政策、財務資料、進貨渠道等等,所有員工包括何某的薪資亦屬公司機密。

協議約定,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二年內何某不得到生產同類或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為其它用人單位提供服務,限制的重點企業為:某乾公司、某智能、某創、某表……等有競爭關系的公司,也不得自辦與某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不得從事與某公司商業秘密有關的產品的生產或經營。公司對何某保守商業秘密予以競業限制補償金,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公司按月向何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4500元,每季度末發放。若某公司不需要何某再繼續保守商業秘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何某,并不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2023年9月1日,何某提出辭職。離職后即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工資為6000元。

2023年7月2日,何某入職某網絡公司,職位為招聘主管。工資為8000元。

2023年5月17日,何某就本案訟爭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遂致成訴訟。

庭審中,何某陳述其作為人事,所掌握的招聘渠道、某公司所在行業的工資水平信息及符合某公司所在行業的人才信息、內部組織架構、某公司骨干人員信息均具有獨特價值,因此其掌握保密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的競業限制補償金90000元。

法院認為: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只適用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知悉公司商業秘密的人員。對于競業限制,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約定。但是對于不必要競業限制的職工,即使訂立了競業限制條款,也應當認定有關競業限制的約定無效,從而維護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和生存權。

本案中

第一,何某雖認為其作為人事,掌握的招聘渠道、工資水平、人才信息、組織架構等等均具有獨特價值,但是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商業秘密范疇中與何某履職相關的僅為全體員工工資,其余信息不屬于雙方約定的商業秘密范疇。

第二,對于協議中約定的商業秘密及技術秘密,何某作為勞動者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其當然負有競業限制義務。

第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與“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屬并列關系,則這些人員所接觸和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應當是相同、相當或類似密級、范疇及價值的,而何某既不屬于公司高管或高級技術人員,所接觸到的全體員工工資這一信息即使屬于商業秘密,也顯然與公司高管、高級技術人員所接觸和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有極大差距。因此,何某并不屬于法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范圍,不應承擔競業限制義務,雙方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何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缺乏有效依據,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專注勞動法領域,每日分享勞動維權法律法規及案例,以保衛社畜為己任,歡迎關注,歡迎留言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