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系同居關系,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應當按照一般共有關系處理,即按照各自實際的出資享有財產份額。在同居期間購置的財產屬雙方的共同投資形成的共有財產,在同居關系解除后,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本則案例,同居一方在同居關系結束后起訴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最終維權成功,特此推薦。

裁判觀點:

1、石磊、張潮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在出售后,對于張潮購房的出資石磊應予以返還;

2、石磊、張潮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關于房屋增值部分利益的分割,應考慮到本案石磊、張潮雙方之間實際生活狀況,綜合房屋的來源、性質、出資及還貸情況、貢獻大小、房屋權利登記及出售狀況等因素、且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在充分考慮公平合理原則的基礎上予以酌定分割。

一、案件基本事實:

石磊(女)、張潮(男)系男女朋友關系,1998年初雙方開始同居生活,2023年7月左右雙方結束同居關系。2003年12月,石磊與案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淀浦河路***房屋(以下簡稱淀浦河路房屋),房屋總價為1,360,000元(人民幣,下同),首付410,000元,貸款950,000元。2004年2月,該房屋辦理了產權登記,權利人為石磊。2004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間張潮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940,542.98元,包括本金606,766.26元、利息333,776.72元。2023年10月23日,石磊與案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本案系爭房屋出售給案外人,房屋出售款為580萬元。2023年1月,該房屋已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張潮遂起訴至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該房屋的出售款項。

二、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一、石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潮房屋投資款606,766.26元;

二、石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潮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2,220,000元;

二審判決:

一、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3)松民一(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3)松民一(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石磊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潮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淀浦河路增值收益款人民幣120萬元。

再審判決:

駁回石磊的再審申請。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2023)松民一(民)初字第12號;(202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705號;(2023)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