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內容(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應民法典第幾條)
一、婚姻法46條規定損害賠償標準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可以明確的是,本條以完全列舉的方式規定的四種情形均屬于婚姻法第三條中所陳述的禁止的行為,并且,可以依此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的主體是因上述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三)更是先后對此條的適用進行了更加詳細的實體與程序補充。
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怎么界定
1、第一個條件“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強調“有配偶者”是為了與非婚同居相區分開,因為我國婚姻法對于非婚同居關系是不禁止的。但“異性”的表述在面對實踐中的同性戀時就有些許難以適用。探究該解釋背后的目的,筆者認為,此條應當適用于同性戀的情況。不論是與異性還是同性,此類行為破壞的都是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與同性同居的行為對無過錯方的傷害絲毫不亞于與異性同居。如果有足夠的證據和事實證明過錯方確實是同性戀的話,那么,不應當以同居對象是同性而非異性這一理由阻卻其適用。
2、第二個條件“不以夫妻名義”,是與事實重婚相區別。若過錯方與第三者是以夫妻名義,則屬于本條第一項中的更為嚴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對此舉證是非常困難的。因為,現實中的非法同居絕大多數都是隱蔽進行的,無過錯方若想取證,必然會涉及取證過程是否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問題,而緊隨其后的便是想盡辦法獲取的證據是否會因非法證據而被排除的問題。退一步講,即使證據最終被采納,這個取證的過程帶給無過錯方的物質、時間乃至精力上的損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過程中也會給無過錯方帶來更多的痛苦與壓力,也不利于雙方的關系的修復。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為了最大程度上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這樣的過程無疑是不利于修復的。所以,這個條件看起來著實合情,但是換個角度看其實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為無過錯方的維權之路設下了攔路虎。
3、第三個條件“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是與通奸、嫖娼等行為相區別。通奸不屬于法律所調整的范圍,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約。而嫖娼則受行政法調整。第三個條件的取證與上述第二個條件的取證過程所遇到的問題是一致的,且第三個條件更為苛刻,因為有“持續、穩定”的要求,無過錯方僅僅提交某一次過錯方有此種行為的證據也不完全能夠證明過錯方屬于第二項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無過錯方的證據充分證明“持續、穩定”,未免太過強人所難,同樣是不利于無過錯方維權的。
三、與他人同居怎么收集證據
與第一項的重婚相比,第二項的證據搜集難度更大,也正因如此第二項的適用比例較低。實踐中,第一項的證據還是相對比較容易搜集的,因為構成重婚至少滿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中的一種,前者有登記機關的登記為證,后者則因其公示性取證較為容易。而現實生活中發生頻率最高的,類似于第二項的“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卻因當事人舉證上存在著較大困難而使得此項基本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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