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主要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不屬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所得的其他應當歸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家庭共有財產則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供全體家庭成員生活、生產的共有財產。即家庭成員共同勞動、提供出資所取得的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

【基本案情】

陳丁與劉某系夫妻,二人先后育有陳甲、陳乙、陳丙。1989年12月5日,陳丁與劉某因住房困難,以陳乙的名義向安溪縣人民政府等單位申請動用空雜地70平方米、建房三層、建筑面積210平方米,安溪縣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3日批準其申請。安溪縣土地管理局先后頒發了福建省建設用地許可證及土地使用權證。

1992年至1994年,陳丁與劉某完成了址在安溪縣X號房屋第1~2層的建設。2004年至2005年,在以陳乙為主參與下,完成了址在安溪縣X號房屋第3~5層的建設,其中第4~5層并未辦理加層建設審批手續。陳丁于2008年去世。陳丁去世后,因家庭成員未能對上述房產的分割進行協商解決,陳甲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23年3月12日,陳甲依法申請評估,福建某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意見書,認定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價格(按每層面積等于土地證面積計算),合計2730466元。其中一樓(地下負一層)面積97.27平方米,單價1278元/平方米評估金額124311元;二樓店面(地上一層)面積97.27平方米,單價14313元/平方米,評估金額1392226元;三樓住宅(地上二層)面積97.27平方米,單價4260元/平方米,評估金額414370元;四樓住宅(地上三層)面積97.27平方米,單價4160元/平方米,評估金額404643元。陳甲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0元。審理中,陳丙自愿放棄在本案中享有的相關權益。

【案件焦點】

涉案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共有財產。

【裁判要旨】

1.關于涉案房屋第1~2層的問題。陳乙雖申請證人劉某民、黃某慶出庭作證,但證明力較弱,并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確系陳乙的,且陳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同時,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在建房時陳乙年僅13周歲,尚未成我年,其體力、能力尚不足以幫助建房,陳甲自認其未參與出資和建設涉案房屋第1~2層,系其父母自行建設的。因此,涉案房屋第1~2層應認定為陳丁與劉某建設的,系陳丁與劉某共同共有的,較為符合常理。劉某、陳乙辯解涉案房屋系以陳乙名義申請并獲得批準及陳丁、劉某未參與建設涉案房屋的第1~2層,陳乙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2.關于涉案房屋第3層的問題。陳乙雖申請證人王某河、謝某其、李某民、陳某炳及黃某樂等人出庭作證,但證據證明能力較弱,且陳乙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結合陳乙提供的黃某樂出具的清單及建房時陳乙已成年,其體力能夠幫助其產生產權份額,故認定以陳乙為主參與了涉案房屋第3層的建設;陳甲訴稱其參與出資和建設涉案房屋第3層,但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若其有其他充分證據,可再行另案主張;陳乙辯解涉案房屋第3層系一人出資建設的,同樣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3.關于涉案房屋第4~5層的問題。由于涉案房屋第4~5層未經審批建設,故不予處理。

關于財產分配的原則:

1.關于涉案房屋第1~2層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陳丁去世后,對屬于陳丁的那一半遺產即(9727平方米x1278元/平方米+97.27平方米x14313 元/平方米)/2=758268.5 元,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涉案房屋第1~2層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本案涉案房屋第1~2層分割應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的規定,結合本案案件事實,在陳甲、陳乙及劉某對共同共有財產無約定,也未能對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進行協商,且陳甲常年居住在臺灣地區的前提下,陳甲訴求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并按照評估價值進行經濟補償,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根據本案的房產性質、建房用途、家庭成員的年齡、體力強度等綜合考慮對房屋份額進行分割,且鑒于陳丙已放棄其在本案享有的相關權益,故本院按劉某占50%即379134.26元,陳甲、陳乙各占25%即189567.125元予以分割,考慮涉案房屋現為劉某、陳乙共同使用管理,故由劉某、陳乙共同補償給陳甲189567.125元。

2.關于涉案房屋第3層的問題。鑒于陳甲訴稱其參與出資和建設涉案房屋第3層的依據不足,故本院對涉案房屋第3層暫不予處理,雙方當事人若有其他充分證據,再行另案主張。綜上,陳甲訴求合法有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劉某及陳乙辯解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納;陳丙自愿放棄在本案中享有的相關權益,系其自行處分的權利,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予以采納。現陳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在查明事實后,可依法徑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某、陳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補償給陳甲 189567.125 元;

二、駁回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峻宇釋法】

農村審批建房及頒發土地使用權證過程中,往往是一個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成員作為共同居住人一起進行宅基地審批手續,但土地使用權證并非房產權屬證明,不能認定房屋為土地使用權人一人所有,所建造的房屋并非個人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全體或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要形成家庭共有財產,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家庭關系的存在是形成該項財產的前提。這就是說,該項財產的幾個所有人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員,他們之間存在親屬關系,并且共同生活。2.須以家庭成員的勞動收入或其他收入共同形成。這是家庭共有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大區別。夫妻之間,雙方均有收入或只有一方有收入,都不影響共有關系的形成。而家庭共有財產則不同,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是家庭成員的共同收入,只有有收入的家庭成員才能成為家庭財產的共有人。3.家庭共有財產是為了維持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生產的目的而形成的財產,如果家庭成員用自己的收入購置自己個人所需物品,則不是家庭共有財產。4.形成家庭共有財產須有家庭成員間主觀上的共有意思表示。如果對某項財產,家庭成員都付出了代價,且也用于家庭生活之中,僅憑這些還不一定就能肯定它為家庭共有財產。因為在家庭成員的主觀上還須有形成共有的意思。以上四個條件,筆者認為是形成家庭共有財產的標準,也是家庭共有財產的法律特征。用此標準去衡量,家庭共有財產可能是家庭的全部財產(個人生活用品除外),也可能是家庭中的某些特定財產。而家庭成員可能全部是共有人,也可能只有部分是共有人。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的總和,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子女通過繼承等方式所取得的財產,因此,任何家庭成員都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未成年子女也不例外;第二種觀點認為,未成年子女不能享有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只有那些對家庭共有財產的產生、積累和增值作出過貢獻的人,才享有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筆者認為,家庭共有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如果未成年子女沒有對家庭財產的產生、積累和增值作出貢獻,則不能享有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