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文就該條司法解釋第(三)項如何理解進行簡要分析。根據文意理解,第三項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彩禮、婚前給付、導致生活困難。那么就必然面臨幾大問題:1、如果不是以彩禮名義而是裝修、購房或者其他名義?但實質上是提前約定好的彩禮,如何認定?2、若先領取結婚證,后支付彩禮,如何認定?3、何為生活困難?評價依據是什么?經濟標準還是生活標準或者其他標準,缺乏規定也難以操作。

筆者認為,彩禮是為了結婚而給付,不能簡單機械的根據明目來判斷是否屬于彩禮需要根據該筆款項的目的和用途來認定;根據該條規定,婚后給付即使生活困難,也不屬于應當退還的事由,那么按照嚴格解釋就不屬于退還情形,但該規定是否公平有待商榷?生活困難無法形成統一的量化標準,需要結合當事人家庭的實際情況判斷,比如:家庭收入、生活水平、家庭收入來源等。如果嚴重影響家庭持續生活且沒有穩定收入的,可以認定為生活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