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當下離婚率居高不下,在夫妻離婚過程中,協議離婚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點,成為夫妻離婚的主要選擇。然而實踐中,夫妻雙方盡管簽訂了離婚協議,但事后仍然產生糾紛的現象屢見不鮮。為預防和減少糾紛,推動形成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通過整理近期審理的涉協議離婚糾紛典型案例,旨在為離婚夫妻給出正確的“告別方式”。


案例1:夫妻共同財產已明確約定,女子反悔訴再分割被駁回

【基本案情】

王女士與王先生原系夫妻,2010年10月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王先生與其父母及另外兩個兄弟簽訂分家協議,內容為昌平區百善鎮某村宅基地北房5間產權歸王先生父親所有,東房5間產權歸王先生所有,全家人無異議。

2023年1月,王先生父親與村委會簽訂騰退補償協議,分得房屋一居室1套、兩居室4套,拆遷款240余萬元。2023年12月,王先生和王女士作為產權人與村委會、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選房確認協議,分別獲得1套一居室和1套兩居室。

后來王女士與王先生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對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約定位于昌平區百善鎮某村的一居室歸女方所有,離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給女方5萬元作為補償。

原告王女士認為離婚協議中處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家庭共同財產,王先生的父親未經原告同意與6名被告私分拆遷款,侵犯了她的權益,于是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拆遷款50余萬元。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女士與王先生于2023年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中對拆遷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補償問題作出了約定,且表明雙方再無糾紛。由于雙方居住的宅基地在2023年1月就已啟動拆遷安置工作,對于補償政策、補償數額等已經明確,作為家庭成員的王女士不可能不知曉相關事實。在此情形下,其與王先生就離婚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本身也包含拆遷安置利益,因此應認為雙方就財產問題已一次性解決。王女士稱離婚協議中處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依據分家協議已經獲得部分房屋權利,故而應認為王女士知道其與王先生婚內財產的范圍,最終法院駁回王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在離婚協議中,雙方應當就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較為普遍,這種情況下存在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混同的情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則是關鍵問題。

法官提示,簽訂離婚協議時,應先將夫妻共同財產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在家庭共有財產能夠分割的情況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再簽署離婚協議進行分割。若無法分割,夫妻雙方應當在離婚協議中進行約定,寫明夫妻共同財產暫不分割,雙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時,再通過協商或者訴訟的方式另行解決,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財產表述不清而引起爭議。

若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明知且無異議的,應當認定雙方就財產問題已經達成一致,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探望事宜約定不明引發糾紛,法院明確方式呵護兒童成長

【基本案情】

文女士與付先生原系夫妻,小睿為雙方之子。2023年9月,二人協議離婚,約定小睿由付先生撫養,文女士可隨時看望孩子。離婚后,文女士與付先生就探望小睿問題產生矛盾。文女士稱其目前居住在內蒙古,小睿隨其父親住在北京。文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準予她每月及寒暑假探望兒子,具體方式為每月至少和孩子居住生活8天,寒暑假女方可以帶出居住一個月。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履行協助的義務。小睿由付先生撫養,文女士有探望的權利,付先生有協助的義務。現文女士要求探望小睿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小睿長年與付先生共同生活,已經形成了較為連續穩定的生活習慣和規律,而文女士長時間未與孩子共同生活,故現階段文女士不適宜將小睿接走居住,文女士可通過定期探望的方式來增進與小睿之間的母子感情。

因此,法院根據原、被告雙方及孩子的實際居住生活情況,考慮到父母和子女之間相互的情感需要,本著有利于小睿身心健康和維護其正常穩定的生活習慣的原則,酌情確定文女士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和方式。如果小睿的居住、生活、學習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文女士可另行要求變更探望時間和方式。

綜上,法院判決文女士可于每個月的第一個周末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對小睿進行探望;寒暑假時,文女士可于寒暑假開始后5日內,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另行連續探望5天;付先生對文女士享有的上述探望權利予以協助,文女士探望時付先生可以陪同。

【法官提示】

探望權是一項長期存在的權利,具有復雜性、反復性等特點,往往成為夫妻離婚后剪不斷、理還亂的矛盾。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導致對孩子的共同撫養無法繼續,失去撫養權的一方雖失去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但他們依法享有探望權。

探望權既是非直接撫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滿足其對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在離婚協議中,探望權往往不被當事人所重視,只是在離婚協議中簡單寫上失去撫養權一方可探望,但因為約定內容不夠具體,實際探望時雙方對探望的時間、方式常會產生分歧。

法官提示,夫妻簽訂離婚協議時,應本著有利于子女成長的原則,結合探望人的實際情況,確定探望的具體時間、地點和頻率,并充分征詢子女的意愿,確定符合實際、易于操作、各方均同意的探視方案。直接撫養人應積極履行協助義務,避免通過強制執行等沖突性方式解決探望權糾紛,給未成年子女帶來不必要的身心傷害。

案例3:離婚協議侵害他人權益,債權人訴撤銷獲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萬元,因李先生未按約定還款,王先生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王先生享有的債權范圍包括借款本金13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23年10月,李先生與趙女士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部分約定: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95萬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昌平區沙河鎮某房產、夫妻共同所有的車輛,全部歸女方所有。王先生認為,李先生作為債務人與趙女士進行財產分割,致使自己的權利難以實現,遂將李先生、趙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處置。

被告趙女士辯稱:涉案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實際并非李先生、趙女士所有,二人無權處分。離婚協議中涉及的95萬元實際是李先生的母親所有,涉案房產的購房款由李先生的父母支付且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王先生對李先生的債權系其個人債務,趙女士并不知情,不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先生將本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讓渡給趙女士且不獲取任何對價的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王先生造成了損害,王先生有權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本案中,李先生在明知其對王先生負擔債務且已經出現逾期付款行為的情況下,仍將其幾乎全部財產無償轉讓給趙女士,應當被推定為惡意。至于債務人對標的物是否享有處分權,應當待無償轉讓行為被撤銷后由執行機關作出判斷,如果案外人對于標的物主張權利,可以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等途徑進行解決。

關于涉案房屋,雖然尚不具備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條件,但仍然具有財產價值,應當列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范圍。李先生將房屋占有、使用權利無償轉讓的行為,影響了房屋財產價值的實現,進而對債權人造成侵害。最終,法院判決將存款、房產、車輛恢復至離婚協議書簽署前的權利狀態。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有四大要件: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二是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者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三是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四是無償處分行為不必具備主觀惡意這一要件。

法官提示,一紙離婚協議不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避風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共同債務,即使雙方通過離婚協議的方式約定共同財產歸某一方所有,如該協議明顯損害了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可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