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內容如下 :

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0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實施

03 最新修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指南

04 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自2023年8月1日起實施

05 以《民法典》為背景——最新民事訴訟審理期限及時效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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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2023年1月1日前未審結且未進行的訴訟行為及之后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均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2023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2023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尚未進行的訴訟行為適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

★ 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

★ 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2023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獨任制審理。

★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因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并即將施行,試點工作于2023年12月31日正式結束。

法〔2023〕34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2023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認真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的貫徹落實和學習宣傳工作,現就相關問題通知如下 :

一、深刻認識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重大意義

民事訴訟法是規范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是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據。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回應人民群眾新時代司法需求的重大舉措,重點圍繞優化司法確認程序、完善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擴大獨任制適用范圍、完善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等方面作出調整,進一步優化了相關程序規則,促進了司法資源合理配置,強化了信息技術應用支撐,有效建立了“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民事訴訟程序體系。此次修法工作,集中體現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制度成果,對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障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服務新發展格局將發揮重要作用;對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健全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促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各級人民法院要切實提升政治站位,充分認識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意義,認真學習和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要求,進一步提升民事審判工作的質量、效率和水平,努力開創民事審判工作新局面。

二、準確把握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精神和內容

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理解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價值取向,始終堅持以維護司法公正為根本要求,做到既提升審判效率,又確保案件質量,在更高層次上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要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積極通過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完善程序規則,優化審理機制,加強技術運用,有效滿足人民群眾公正、高效、便捷解紛的多元司法需求,全面提升人民群眾司法獲得感。要始終堅持將民事審判工作融入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積極促進訴源治理,強化對多元解紛方式的司法保障,推動構建繁簡分流、銜接有序、梯次遞進的社會治理體系,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社會治理中的功能作用。

各級人民法院要準確把握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內容要求,確保各項程序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嚴格依法受理和審查司法確認申請,堅持按照合法自愿原則開展訴前調解,健全特邀調解制度機制,提升訴前調解質量,切實防止虛假調解和不當確認。依法有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優化審理方式,提升審理效率,保證案件質量,強化法官釋明告知義務,加強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充分尊重當事人程序適用選擇權和異議權。正確理解獨任制擴大適用的立法意圖,根據案件情形和當事人選擇,科學精準適用審判組織形式,避免不當擴大獨任制適用范圍。對“四類案件”均應當適用合議制審理。第二審案件審理應當堅持以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嚴格把握第二審獨任制適用范圍和條件,完善審判組織轉換機制,強化審判監督管理,確保獨任制案件質量。積極有序推廣適用在線訴訟模式,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對案件審理方式的選擇權,嚴格依照《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開展規則創新、機制創新和技術創新,切實發揮在線訴訟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紛的功能作用。

三、做好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準備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要根據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具體內容,加強工作部署、科學統籌安排,做好各項準備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將加快修改完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相關司法解釋,細化完善具體程序規范,強化規則指引。各級人民法院要結合修法內容,科學研判對民事審判工作帶來的影響變化,重點圍繞案件繁簡識別、訴調對接、審判監督管理、司法資源配置、訴訟平臺建設等方面,積極完善工作流程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優化平臺系統,強化技術保障。尤其是前期未納入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地區,要充分借鑒試點法院在資源調配、質效監管、配套保障等方面的典型做法和有益經驗,健全完善案件繁簡分流制度機制,確保民事審判工作在修法前后有序銜接、平穩過渡。

四、做好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學習、培訓和宣傳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要把學習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作為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的一項重點工作,結合疫情防控要求,創新學習培訓形式,充分借助智慧法院建設成果,積極開展遠程視頻授課、在線學習培訓等活動。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利用多種形式,組織對轄區內民事審判人員開展輪訓;各中級、基層和專門人民法院要組織民事審判工作人員集中學習、專題研討,逐條領會條文要求,準確把握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具體實踐,正確理解條文內容,學深學透、融會貫通。

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大民事訴訟法新修改內容的宣傳力度,積極通過庭審公開、文書說理、發布案例、新聞報道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闡明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的立法精神和條文宗旨,引導社會各方和人民群眾正確理解有關民事訴訟規則,樹立正確的訴訟觀念。

五、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審理的銜接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要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審理的銜接工作。2023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2023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尚未進行的訴訟行為適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2023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獨任制審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因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并即將施行,試點工作于2023年12月31日正式結束。

對于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情況,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將適時對各高級人民法院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情況進行專項督查,及時指導各地民事審判工作,確保民事訴訟法正確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8日

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3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六章 證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二節 送達

第八章 調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

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四十四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五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五十九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六十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六十二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三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五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七十二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八十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三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八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八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一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三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四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五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一百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六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七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三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四十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七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七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沙龅姆ㄍタ梢援敿磳徖?,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八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九十三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二百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二百零一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二百零三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二百一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二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二百二十二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三十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三十五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三十六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四十六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七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四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六十二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七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七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百七十二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三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七十五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八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八十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八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八十四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八十五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八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九十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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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2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

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共100條。修改后的《民事證據規定》中,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修改的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

《修改決定》主要內容包括四個方面:

1. 完善 “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

2. 修改、完善 當事人自認規則,更好平衡當事人處分權行使和人民法院發展真實的需要;

3. 完善 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鑒定人承諾制度以及 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鑒定人虛假鑒定的制裁措施,推動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4. 補充、完善 電子數據范圍的規定,明確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全文如下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2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

法釋〔2023〕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后,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鑒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者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并制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后,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鑒定人后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

第三十三條 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 (三)鑒定材料; (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六)鑒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 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鑒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鑒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時已經確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鑒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四十二條 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鑒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鑒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鑒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后準許鑒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勘驗前將勘驗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參加的,不影響勘驗進行。

當事人可以就勘驗事項向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和說明,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驗中的重要事項。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于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四十九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五十七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后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四、質證

第六十條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條 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后果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第六十七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并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后可以詢問證人。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七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第七十九條 鑒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鑒定人。

委托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第八十條 鑒定人應當就鑒定事項如實答復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復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后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復送交當事人,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八十一條 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十二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鑒定人、勘驗人。

詢問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鑒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八十八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第九十一條 公文書證的制作者根據文書原件制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復制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制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復制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條 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于詢問證人的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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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指南

為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申請再審權,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南。

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法定條件

第一條 當事人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二條 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二)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第三條 下列情形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

(二)當事人將生效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案件;

(三)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

(四)再審申請被駁回的案件;

(五)再審判決、裁定;

(六)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的案件。

(七)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第四條 當事人可以對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且符合本指南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駁回起訴的裁定。

第五條 再審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判決、裁定、調解書列明的當事人;

(二)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所提出的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的案外人;

(三)上述當事人或案外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

第六條 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一般應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委托律師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告知后十日內予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根據本指南第二條第一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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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方式

第九條 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到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郵寄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網、中國移動微法院、人民法院律師服務平臺、人民法院網上申訴信訪平臺在線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提交的書面材料

第十條 再審申請人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十一條 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及有效聯系電話、郵寄地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列明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電話、郵寄地址;

(二)作出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名稱,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須列明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條、款、項)及具體事實、理由。當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再審申請書列明的再審事由應當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不服高級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的,再審申請書列明再審事由應當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并在再審申請書中聲明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的訴訟程序沒有異議,同時載明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焦點、生效裁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論證理由和依據。再審申請書未列明再審事由的,應當補充;

(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明確表述;

(六)再審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再審申請人除應提交符合規定的再審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除提交授權委托書外,委托代理人是律師的,應提交律師事務所函和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應提交基層法律服務所函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以及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當事人的工作人員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隸屬于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系二審裁判的,應同時提交一審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四)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復印件;

(五)支持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和再審請求的證據材料;

(六)再審申請人有新證據的,應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人數提交相應份數的新證據副本。

第十三條 再審申請人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應使用A4型紙,同時可以附與書面材料內容一致的可編輯的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和再審申請書的電子文本(WORD文本),并提供所有紙質文件的便攜式格式文本(PDF文本),將上述兩種格式的電子文本刻錄在同一張光盤中,與紙質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四條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應當補充或改正。

四、到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部、各巡回法庭及知識產權法庭訴訟服務中心設立專門窗口負責審查接受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第十六條 再審申請人到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提交申請再審材料的,應當填寫來訪人員登記表,按照提交登記表的順序,由接談法官審查其再審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以及材料是否齊備。

第十七條 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受理條件且材料齊備的,應填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訴訟材料收取清單》一式兩份,簽名并注明日期,由接談法官加蓋最高人民法院收取訴訟材料專用章后返還一份清單。

再審申請人應同時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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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最高人民法院郵寄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十八條 再審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郵寄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指南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要求提供材料,并附材料清單、送達地址確認書及電話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在信封上注明提交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材料;

(三)在信封上注明來信地址、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

第十九條 再審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再審申請符合受理條件,但申請再審案件材料不齊備或需要改正的,應當按要求予以補充或改正。

六、在線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的要求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線提交申請再審案件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指南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要求提供材料,并附材料清單、送達地址確認書及電話等有效聯系方式;

(二)上傳與書面材料內容一致的可編輯的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和再審申請書的電子文本(WORD文本),并提供所有紙質文件的便攜式格式文本(PDF文本);

(三)填寫送達方式、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二十一條 再審申請人在線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立案受理。但申請再審案件材料不齊備或需要補正的,應當按要求予以補正。

七、涉外民事案件申請再審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外國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請人為外國人的,應當提交其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護照復印件,或能證明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證件復印件;申請人為外國企業或組織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及代表人身份證明。上述身份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授權委托書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法官見證下簽署,或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的公證書。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可供查詢民事申請再審相關規定和訴訟文書樣式,提交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材料網址為ssfw.court.gov.cn。也可撥打12368訴訟服務熱線查詢。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審材料郵寄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 北京市東城區北花市大街9號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訴訟服務中心登記四室,郵政編碼:100062。如需實地查詢請到北京市朝陽區南四環肖村橋南頂路紅寺村316號最高法院申訴信訪大廳辦理。

第一巡回法庭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紅嶺中路1036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518000。

第二巡回法庭 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世紀路3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110179。

第三巡回法庭 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浦珠北路88號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210031。

第四巡回法庭 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博學路33號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430070。

第五巡回法庭 重慶市江北區盤溪路406-9號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400021。

第六巡回法庭 陜西省西安市國際港務區港興二路6116號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訴訟服務中心,郵政編碼:7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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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2023年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聽證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五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三節 抗訴

第四節 出庭

第六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七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

第五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民事檢察、案件管理的部門分別承擔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并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條 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特定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檢察人員對過問或者干預、插手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理等重大事項的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面、如實、及時記錄、報告。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陬^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十六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三)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并一次性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系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請監督請求;

(四)申請監督的具體法定情形及事實、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監督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身份證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照。

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全部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三)屬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圍;

(四)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但不可歸責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五)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七)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后作出的;

(八)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當事人對審判、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申請監督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當事人不服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復議裁定、決定等,提出監督申請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據需要依照本規則有關規定將案件交由原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監督申請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監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指令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監督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形作出處理: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作出受理決定;

(二)不屬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三)不屬于人民檢察院主管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人不撤回監督申請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制作《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同時將《受理通知書》和監督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監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同時將《受理通知書》抄送本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收到其他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等材料,應當及時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收到的控告,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等辦理。

第三十六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涉及民事訴訟監督的信訪案件。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存在虛假訴訟等妨害司法秩序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訴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等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不受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

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到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

第三十九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后,應當在三日內登記并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案件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補齊。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后,需要通知當事人的,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制作《受理通知書》,并在三日內發送當事人。

第四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受理后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由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并限定辦理期限。交辦的案件應當制作《交辦通知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不得將案件再行交辦。除本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外,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交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以及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前也申請監督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人,對其申請監督請求一并審查。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告知辦理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法律職務。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咨詢論證。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閱訴訟卷宗。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副卷,并采取嚴格保密措施。

第四十八條 承辦檢察官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承辦檢察官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制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第四十九條 承辦檢察官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提請部門負責人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檢察長、部門負責人在審核或者決定案件時,也可以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

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由參加會議的檢察官簽名后附卷保存。部門負責人或者承辦檢察官不同意檢察官聯席會議多數人意見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的決定,承辦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或者提請其他監督;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七)復查維持。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的案件,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但調卷、鑒定、評估、審計、專家咨詢等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司法警察協助承辦檢察官履行調查核實、聽證等職責。

第二節 聽證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公開聽證,但該民事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檢察官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聽證一般在人民檢察院專門聽證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告知聽證會參加人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第五十七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聽證應當圍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一般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介紹案件情況和需要聽證的問題;

(二)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就需要聽證的問題分別說明情況;

(三)聽證員向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人提問;

(四)主持人宣布休會,聽證員就聽證事項進行討論;

(五)主持人宣布復會,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員或者聽證員代表發表意見;

(六)當事人發表最后陳述意見;

(七)主持人對聽證會進行總結。

第六十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閱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哄鬧、沖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民事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一)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偽造證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具備相應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專門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咨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陬^咨詢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接受咨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審計。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鑒定、評估、審計的,一般不再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八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檢察官在職權范圍內決定,或者報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托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書面回復。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復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并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查。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人在與其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聲明放棄申請監督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六)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七)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采取監督措施的;

(八)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民事調解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監督。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并且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調查取得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并且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的;

(四)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七)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三)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四)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五)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八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七)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二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案件,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八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采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提請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制作決定提請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三節 抗訴

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仍有明顯錯誤的,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再次提出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在決定抗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再審裁定時一并送達《抗訴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決定抗訴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的監督申請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四節 出庭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

第九十五條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

(三)庭審結束時,經審判長許可,可以發表法律監督意見;

(四)對法庭審理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予以記錄。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后,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全程參加庭審。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庭審人員在庭審中對檢察機關或者出庭檢察人員有侮辱、誹謗、威脅等不當言論或者行為的,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即時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法庭依照規定予以處理,并在庭審結束后向檢察長報告。

第六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特別程序;

(五)審判監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訴訟特別程序;

(九)破產程序。

第九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法官、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受理條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五)保全和先予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支付令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的違法行為且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提出檢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認定依據不足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七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職責情形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發出《說明案件執行情況通知書》,要求說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決定是否受理、執行管轄權的移轉以及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訴等執行審查活動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

(二)實施財產調查、控制、處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罰款、拘留、信用懲戒措施等執行實施活動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

(三)存在消極執行、拖延執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執行違法、錯誤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受理后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決定等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復議裁定、決定等正確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活動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通知書》,發送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中執行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一十二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辦案期限有關規定的;

(三)侵害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結后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范、齊備。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認為材料規范、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辦案部門按照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接收,并即時登記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接收,需要出具相關手續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出具。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材料后應當及時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類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一)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其他同類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新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案件重要事實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并可以終結審查,但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除外;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其他當事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查和處理當事人申請執行、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存在違法、錯誤情形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第七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行為,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及時將相關線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

人民檢察院其他職能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通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作出的相關決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應當經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復意見有異議,并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并填寫《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再次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有明顯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書面回復的;

(三)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復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存在明顯錯誤的,可以在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一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經初核,發現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處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有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五)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辦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

(六)其他確有必要進行復查的。

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審查后,認為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錯誤,應當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予以撤銷并依法提出抗訴;認為不存在錯誤,應當決定復查維持,并制作《復查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的案件。

對復查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制作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制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民事訴訟監督案卷。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復印、鑒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檢察建議案件的辦理,本規則未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公益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適用本規則及有關公益訴訟檢察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其他專門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同時廢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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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以《民法典》為背景——最新民事訴訟審理期限及時效規定一覽表

最新民事訴訟時效規定一覽表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借據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三年,自借據上注明的還款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貸款人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可以隨時向借款人要求還款,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起計算。權利人再次主張權利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但是,貸款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據的二十年內不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不再計算。訴訟時效超過三年的貸款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未中止訴訟時效的,可以被法院駁回,不能借助法院的強制力量要求對方返還,但仍可以超過訴訟時效的借據向對方索要欠款。只要對方同意償還,就有權接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最新民事訴訟審理期限一覽表

民法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不同程序的審理期限不同。一審審限一般為6個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一、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3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個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0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2、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1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30日。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5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裁定再審的民事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3、下列期間不計入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公告、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中止訴訟、中止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恢復審理或執行的期間;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二、延期審理計入審理期限嗎?

1、不能。因法定事由或者特殊情況無法準時參加開庭審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訴訟審理期限之內。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有以下情形,不計入審理期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5)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6)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7)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1)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2)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民事訴訟時效及審理期限一覽表( 表格 ):

一審階段 :

訴訟時效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民法典188條)

3年訴訟時效。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法66條)

4年訴訟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出訴訟或仲裁的。(民法典594條)

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典188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情形: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民法典196條)

申請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法院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立即執行(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應該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起訴。(民訴101條)

訴中財產保全。情況緊急的,法院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該立即執行。(民訴100條)

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民訴108條)

立案

法院應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執行申請后7日內立案,立案庭應在決定立案的3日內移送審判庭。(審限若干規定第6、7條)

公告送達

國內。適用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的,視為送達。(民訴92條)

涉外。適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達的。自公告之日期滿3個月。(民訴267條)

答辯期

國內。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法院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發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何時提交給原告沒有明確規定)。(民訴125條)

涉外。答辯期30日,并可申請延長。(民訴268條)

管轄權異議

應在答辯期間內提出,法院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級法院應在30日內審結。(民訴127條、176條)

簡易轉普通后舉證期限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該補足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管轄權異議后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3條)

法院調查證據反證期間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后,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4條)

增加當事人舉證期限

關于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5條)

申請延期舉證

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長的期限同樣適用其他當事人。(證據規定36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6條)

申請證人出庭

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提出(證據規定54條)

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序規定12條)

申請調查取證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對法院決定不予取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可在收到不予準許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申請復議,法院應在5日內作出答復。(證據規定19條)

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序規定12條)

申請鑒定

應 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符合證據規定27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鑒定機構、人員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證據規定25、26、27、28條)27條指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法院應該準許。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期間

應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證據規定35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變更訴訟請求。35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 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35條)

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后舉證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期限有約定的,經法院認可。(舉證時限規定通知7條)

申請增加當事人的期限

對于申請增加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在什么期限內提出,但是鑒于申請增加當事人必然涉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因此,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民訴意見57條)

證據交換

交換證據應該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規定37條)

法院組織證據交換的,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證據規定38條)

提交新證據

一、二審新證據。應當在開庭前或開庭時提出,當事人提交新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證據規定42,舉證時限規定通知8條)

再審新證據。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證據規定44條)

傳喚期限

法院應當在開庭前3日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代理人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到庭(對訴訟參與人沒有規定提前多久通知)。傳票傳喚是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前提條件。(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27條)

申請回避

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應在提出后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法院應在3日內對復議作出決定。(民訴45、47條)

罰款、拘留復議

對民事罰款、拘留決定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5日。 (審限若干規定第2條,民訴116條)

期限耽誤后的補救

應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向法院申請延期(民訴83條)

一審審限

普通程序。6個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上級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3個月。(民訴149條)

簡易程序。3個月。無延長規定,如超過三個月,則轉為普通程序,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審限(刑事案子從轉為之日起計算審限,審限若干規定8條,民訴161條)。

特別程序。30日,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天。

船舶碰撞、共同海損。1年,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審限若干規定2條)

判決書送達期限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民訴148條)

二審階段 :

上訴期間

對判決上訴。對判決的上訴期為15日。(民訴法147條)

對裁定上訴。對裁定的上訴期為10日。(民訴法164條)

涉外案件。對判決、裁定上訴均為30日,并可申請延長。(民訴269條)

上訴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后,在5日內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在收到上訴狀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法院在收到答辯狀后5日內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后,應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二審法院。(民訴167條)

即最遲在提交上訴狀后5+15+5=25天。

二審審限

對判決上訴。審理期限為3個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對裁定的上訴。審理期限為30日。(審限若干規定第2條,民訴176條)

再審階段 :

再審申請期限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應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 出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民訴200、205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條件(符合其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做出裁定的;再審判決 裁定有明顯錯誤的。檢察院審查期限3個月,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民訴209條)

接受抗訴的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民訴211條)

法院審查再審期限

法院應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是否符合200條再審條件,如需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民訴204條)

再審審限

再審案件的審限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限規定(審限若干規定第4條)

執行階段 :

申請執行期限

申請強制執行期間為2年,適用中止、中斷規定,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民訴239條)

申請執行中止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執行程序解釋19條)

通知被執行人期間

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10內發出執行通知(執行工作規定22條)

執行管轄權異議

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執行程序解釋3條)

次債務人的執行異議期間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第三人應在收到履行通知書后15日內提出異議,法院不審查異議。(執行工作規定45條)

對執行行為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并作出裁定(執行程序解釋5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執行程序解釋8條)。

對執行標的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訴227條)

財產分配方案異議期限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程序問題解釋17條)

財產分配方案異議反對期限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財產分配方案異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 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 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執行程序解釋18條)

執行措施期限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民訴解釋487條)

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民訴解釋487條)

拍賣公告發布期限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拍賣、變賣規定8條)

提前通知相關人員拍賣期限

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拍賣、變賣規定11條)

恢復拍賣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繼續拍賣的,應該在15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拍賣、變賣規定18條)

拍賣裁定期限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10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拍賣、變賣規定20條)

拍賣物移交期間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變賣規定27條)

第二次拍賣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拍賣、變賣規定23條)

第三次拍賣

第二次流拍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應當在60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7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 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動產不能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變賣規定25條)

執行審限

訴訟執行按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子在3個月內執結;經本院院長同意,可以延長3個月,還需延長,層報高院備案。(審限若干規定5條)

申請上級法院執行期間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民訴226條)(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 的;(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執行程序問題解釋10條)

不受期限限制

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民訴254條)

勞動仲裁階段 :

訴訟時效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1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7條)

審查受理

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且5日內告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9、32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30條)

答辯期

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提出答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30條)

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10條)

反申請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36條,該規則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增加、變更請求

申請人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仲裁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44條)

開庭通知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35條)

延期開庭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3日前請求延期開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38條)

仲裁審理期限

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45條)

起訴期限

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勞動法83條)

以上是關于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每個人都應當樹立知法懂法的法律意識,才能更好的用法,以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的休眠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形使訴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