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權屬于什么權(土地租賃權屬于什么權)
裁判要旨
1.依據《物權法》第5條(現《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房屋使用權并非法律規定的用益物權,因此,當事人關于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對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內享有使用權的主張,有違物權法定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一般認為,租賃是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將租賃物使用權轉移給承租人的行為,租賃不產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對租賃物享有租賃權為由,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租賃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民終11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執行案外人):高杰,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東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獻,廣西桂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申請執行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內大街410號。
法定代表人:吳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榮幸,上海漢盛(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干,上海漢盛(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執行人):廣西利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中柬路9號利?!喼迖H4#樓22層。
法定代表人:王宏菊,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廣西利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負責人:曹燕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雪梅,北京市華泰(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美瑤,北京市華泰(南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廣東利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江南大道中232號華海大廈B座30樓。
法定代表人:趙創勝,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謝海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上訴人高杰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資產公司)、廣西利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利海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廣東利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利海集團)、謝海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西高院)(2023)桂民初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包括在線庭審)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獻、被上訴人東方資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榮幸、被上訴人廣西利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雪梅、李美瑤到庭參加訴訟。廣東利海集團、謝海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杰上訴請求:1.撤銷廣西高院(2023)桂民初29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高杰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高杰簽訂的房屋使用權轉讓協議與租賃合同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為由,認定高杰對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有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對比高杰與案外人于清坤簽訂的《轉讓協議書》,該協議內容正是高杰通過向于清坤支付轉讓費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二十年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雖未使用租賃的字眼,但協議的內容與法律關于租賃合同的定義相符。因此,該協議本質上就是一份租賃合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強調,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據此,一審法院在法律關系認定上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高杰依合同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權,該權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高杰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據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處理意見對高杰明顯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維護高杰的合法權益。
東方資產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高杰的上訴請求。于清坤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權并非法定用益物權。高杰所謂房屋使用權轉讓協議應穿透式認定為租賃合同的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因房屋使用權并非法定用益物權,因此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廣西利海公司辯稱,房屋使用權與租賃權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也不屬于法定用益物權,不適用租賃權相關規定,請求駁回高杰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第三人廣東利海集團、謝海榆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提交書面意見。
高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不得執行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樓××#樓××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確認高杰繼續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權等權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杰在房屋使用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審訴訟費用由東方資產公司、廣西利海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8年11月5日,于清坤與廣西利海公司簽訂了《住宅物業使用權贈與合同書》,內容為于清坤通過抽獎抽中涉案房屋20年使用權,起始時間按交房日期計算,于清坤不具有該房屋的產權和處置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其該房屋的使用權。該合同同時約定了雙方其他權利義務。2009年1月9日,于清坤與高杰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該房屋以8萬元價格轉讓給高杰。2010年9月16日為涉案房屋實際交房日期,當日廣西利海公司在原《住宅物業使用權贈與合同書》上蓋章,合同書底部手寫有同意于清坤轉讓涉案房屋使用權給高杰的內容。后高杰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電網更名等手續,并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東方資產公司與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謝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寧中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南市民四初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相關財產。因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均提出管轄權異議,南寧中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南市民四初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移送廣西高院管轄。廣西高院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2023)桂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歸還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給東方資產公司;二、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支付借款利息給東方資產公司。利息計算辦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為基數,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7.6%計;三、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支付逾期罰息給東方資產公司。逾期罰息的計算辦法:以本金1400000000元為基數,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計;四、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支付借款復息給東方資產公司。借款復息的計算方法:以28440720元為基數,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計;五、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支付違約金62424446元給東方資產公司;六、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支付律師費2100000元給東方資產公司;七、東方資產公司對抵押物即廣西利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中柬路9號利?!喼迖HA區和B區商業裙樓(邕房建字第1005069號《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及邕房建字第1××8號《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項下商品用房、商鋪和地下室)享有優先受償權;八、謝海榆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861244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8617444元,由東方資產公司負擔313827元,廣西利海公司、廣東利海集團、謝海榆負擔8303617元。該案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因執行廣西高院(2023)桂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廣西高院(2023)桂執1號之十一執行裁定,繼續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案外人高杰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現有證據尚未能確認高杰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十年使用權為由駁回其異議,高杰遂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高杰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關于“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高杰應舉證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首先,高杰主張其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權益為用益物權,應舉證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之規定,即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行創設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編中,并沒有規定有房屋使用權這種用益物權或相關內容,因此,高杰有關對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權、該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時,高杰主張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應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其認為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來排除對涉案房屋的執行。但房屋使用權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顯然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對高杰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高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68元,由高杰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并綜合考慮《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13條的精神實質和基本內容,本案適用涉案法律事實發生時的相關法律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并征求當事人同意,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高杰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等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高杰作為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經查,于清坤于2008年11月5日與廣西利海公司簽訂了《住宅物業使用權贈與合同書》,該合同約定于清坤通過抽獎獲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權,房屋使用權起始時間自實際交房之日起計算。2009年1月9日,于清坤與高杰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涉案房屋以8萬元價格轉讓。
本案中,高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權;而其后又認為,《轉讓協議書》本質系租賃合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其享有作為承租人請求對涉案房屋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對此問題,本院從以下兩個方面分述之: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房屋使用權并非法律規定的用益物權,因此,高杰關于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對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內享有使用權的主張,有違物權法定原則,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排除對特定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一般認為,租賃是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將租賃物使用權轉移給承租人的行為,租賃不產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對租賃物享有租賃權為由,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租賃物。經查,本案所涉執行行為系保全執行,而高杰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執行法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動產的情形;高杰雖主張其系涉案房屋的實際承租人,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執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礙、侵害或者影響到其所稱的基于租賃合同而享有的權利(或權益)。因此,一審法院沒有支持高杰關于確認其繼續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權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執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高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68元,由高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西武
審 判 員 賈清林
審 判 員 劉少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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