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責任制是哪些內容(食品安全責任制是哪些方面)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 次
一、《解釋》制定的背景
二、《解釋》堅持的原則
三、關于首負責任制的適用問題
四、關于網購食品安全責任問題
五、關于經營者明知的認定問題
六、關于法律適用的梯次及銜接問題
七、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人身損害為要件的問題
八、關于生產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賠償責任問題
九、關于經營進口食品的賠償責任問題
為正確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2023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并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現(xiàn)就《解釋》涉及的主要問題談談我們的認識。
一、《解釋》制定的背景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系中華民族的未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實施食品安全戰(zhàn)略,讓人民吃得放心。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強調要把食品安全作為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來抓,要求用最嚴謹?shù)臉藴省⒆顕栏竦谋O(jiān)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十九屆五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第十四個五年規(guī)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強調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要求提高食品藥品等關系人民健康產品和服務的安全保障水平。
同時,隨著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的快速發(fā)展,人們在享受日益豐富的食品時,也面臨著食品安全問題帶來的各種風險。食品安全事件時有發(fā)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仍屢禁不止,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消費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響了食品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2023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fā)布的《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指出,我國食品安全工作仍面臨不少困難和挑戰(zhàn),形勢依然復雜嚴峻;違法成本低,維權成本高,法制不夠健全;這些問題成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國家的明顯短板。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食品安全民事審判和研究工作。2023年出臺了《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統(tǒng)一食品、藥品領域的民事司法尺度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2023年,食品安全法經過重大修訂,按照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jiān)管制度的總體要求,在強化預防和防范、建立最嚴格的全過程監(jiān)管制度的同時,強調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建立最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實行和推進社會共治格局。隨著法律的修訂和實踐的發(fā)展,有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和解釋。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多次召開專家學者、政府部門、企業(yè)、消費者代表以及法院系統(tǒng)座談會,并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制定了《解釋》。
二、《解釋》堅持的原則
《解釋》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第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把保障人民群眾食品安全放在首位,堅守安全底線,是中央的基本精神,在制定司法解釋時我們始終秉持和貫徹這一精神。《解釋》從解決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突出問題入手,以維護和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目標,充分發(fā)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作用,守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切實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獲得感和幸福感。
第二,尊重立法精神,堅持合法性解釋原則。司法解釋是立法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化,我們在制定該解釋時立足于體現(xiàn)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在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確保解釋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遵守司法解釋基本要求。
第三,立足審判實踐,統(tǒng)一裁判尺度。司法解釋工作堅持問題導向,努力解決審判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社會大眾密切關注的問題,統(tǒng)一裁判尺度。
第四,明確責任承擔,引導市場主體規(guī)范經營。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意識不強,制假售假等問題時有發(fā)生。《解釋》進一步明確民事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要件,依法懲戒惡意違法者,保護誠信經營者,促進食品生產經營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五,堅持社會共治,遵循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的原則。食品安全問題,需要立法、行政監(jiān)管、民事刑事行政司法共同發(fā)揮作用。制定《解釋》過程中,注意民事審判與行政監(jiān)管之間的職能區(qū)分,使民事審判在自己的職能范圍內發(fā)揮應有的作用,促進形成各方各盡其責、齊抓共管、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
三、關于首負責任制的適用問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首負責任制,具體內容為:“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二款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具體內容為:“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實踐中,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請求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先行賠付消費者損失,不得以自身無過錯,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抗辯,這是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首負責任制的應有之義。至于生產者或經營者之間誰來承擔最終的責任,屬于內部互相追償?shù)膯栴},不應以此對抗消費者。
另外,關于首負責任制的適用范圍問題。首負責任制適用于消費者請求賠償損失的情況,這一點并無爭議,但是否適用于懲罰性賠償,實踐中存在不同做法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首負責任制不適用于懲罰性賠償,即生產經營者僅對消費者的損失承擔首負責任,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仍需證明符合經營者明知等法定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首負責任制的適用范圍包括懲罰性賠償,即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其既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責任后,可再向真正的責任人追償。
因此問題具有普遍性,影響較大,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我們列了兩種方案。除目前本條規(guī)定的方案外,另一方案為:“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訴請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或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由于此問題主要是要厘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用關系問題,要適用好該制度,需要準確把握立法目的和原意。故此,我們兩次征求立法機關等相關部門意見。立法機關認為,食品安全法關于懲罰性賠償雖然與首負責任制規(guī)定在同一條,但從立法原意來看,懲罰性賠償不宜理解為適用首負責任制,傾向同意本條目前所采納的立場。在起草論證過程中,我們也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了意見。
在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我們采納了目前立場,規(guī)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的,適用首負責任制,首負責任制適用范圍不包括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仍需證明符合經營者明知等法定要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從立法文義上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兩款之間并非包含關系。從立法將首負責任制和懲罰性賠償分別規(guī)定在兩款中以及措辭看,首負責任制并不當然適用于懲罰性賠償責任。
其次,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定位看,其主要功能在于懲罰并遏制有主觀惡意的侵權行為,法律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明知。雖然經營者在承擔中間性責任后可以追償,但其仍然要承擔追償不到的風險,要付出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如果食品經營者在不具備明知條件的情況下,也要承擔懲罰性賠償?shù)氖棕撠熑危瑒t不能真正實現(xiàn)懲罰性賠償?shù)闹贫饶康模膊环媳Wo誠信經營者、懲治惡意經營者的司法價值導向。
再次,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講,如果不論經營者主觀狀態(tài)如何,均令其就懲罰性賠償承擔首負責任,會極大地增加經營者的經營成本,經營者反過來又會通過提高價格等方式將成本轉嫁到消費者的身上,反而不利于整個消費者群體。
因此,《解釋》第1條規(guī)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一方面明確了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請求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先行賠付消費者損失,不得以自身無過錯,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抗辯;另一方面,明確了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首負責任制的適用范圍為賠償損失,不包括懲罰性賠償責任,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仍需證明符合經營者明知等法定要件。
適用中應當注意的是,關于生產經營者之間的追償權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除規(guī)定首負責任以外,還規(guī)定了生產經營者之間的追償權,即在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承擔首負責任后,可向終局責任人追償。如果說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首負責任制并不適用于懲罰性賠償,那么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后,是否就不存在相互追償?shù)膯栴}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除首負責任制下的追償權以外,法律還規(guī)定了連帶責任等其他責任制度下的追償權,生產者和經營者之間是否有權相互追償要視具體情況確定。
四、關于網購食品安全責任問題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fā)展,網絡購物現(xiàn)在已經成為一種很普遍的消費方式,通過網絡平臺進行食品交易的規(guī)模也越來越大。《解釋》制定過程中,對于網絡食品安全問題予以高度關注。
一方面,對電子商務平臺自營及自營誤導問題作出規(guī)定。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主要通過兩種方式進行經營,一種是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臺服務,另一種是自己直接作為當事人一方進行交易,即為自營模式。兩種交易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別,因此法律上設置的權利義務也存在差別。在自營模式下,電子商務平臺本身為食品經營者,應當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根據(jù)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yè)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但實踐中仍存在電商平臺開展自營業(yè)務,應當依法標記自營而未標記的情況。《解釋》第2條第1款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yè)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yè)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第2條第2款對自營誤導的情形作出規(guī)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yè)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qū)分標記自營業(yè)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yè)務,不得誤導消費者。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九條等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yè)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給消費者造成誤導,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的,該自營誤導應視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消費者作出承擔經營者責任的承諾,消費者也有權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食品經營者的責任,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解釋》第2條第2款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yè)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方面,《解釋》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盡實名登記等義務的法律后果作了進一步明確。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了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負有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以及對違法行為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義務,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違反上述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與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的適用關系問題,在實務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為,食品安全關涉消費者生命健康,應當予以特別保護。為了方便食品消費者行使求償權,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解釋》第3條規(guī)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guī)定有利于督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加強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相關資質、資格的審核,并依法采取相應救濟措施,以更好地保護網購消費者。
五、關于經營者明知的認定問題
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經營者只有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因此,“明知”的判斷至關重要。因“明知”是主觀狀態(tài),審判實踐中較難把握。調研中,地方法院希望對于經營者明知規(guī)定一個可操作性的認定標準。《解釋》第6條對較為常見的能夠認定為經營者明知的情形進行列舉,同時作出兜底性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其中,關于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情形是否應當認定為構成經營者明知的問題,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進貨查驗義務是食品安全法明確規(guī)定的經營者義務,司法解釋應當嚴格按照“四個最嚴”的要求,明確將未盡查驗義務認定為經營者明知,由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最大限度保證食品安全,也為法院司法提供指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明知,未盡進貨查驗義務與故意違法不同,考慮到我國食品經營市場的發(fā)展現(xiàn)狀,規(guī)定將未盡查驗義務推定為經營者明知,會對市場產生較大影響。我們認為,進貨查驗義務是食品安全法明確規(guī)定的經營者義務,對于保證食品安全至關重要,消費者基于對經營者的信任采購食品,經營者不履行進貨查驗義務顯然是極不負責任的。經過征求各方面意見并研究討論,《解釋》明確將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作為經營者明知的一種情形予以規(guī)定,引導經營者規(guī)范經營,最大限度保證食品安全,督促經營者依法履行法定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對于進貨查驗義務的內涵,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據(jù)2023年9月國家市場監(jiān)管總局印發(fā)的《食品銷售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指南(試行)》(以下簡稱《責任指南》)第10.1項的規(guī)定,食品進貨查驗主要包括3個方面內容:(1)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2)查驗食品感官性狀等質量安全情況;(3)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按規(guī)定保存記錄和憑證。
對于這3方面義務,我們初步認為:
其一,關于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義務。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在采購食品時應當嚴格審查食品供應商的條件,認真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該規(guī)定的目的是要從源頭保障食品的安全可靠,每個食品經營者都應當意識到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未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應當認定為構成經營者明知。
其二,關于食品感官性狀的查驗。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雖然并未對此作出規(guī)定,但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明確禁止經營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責任指南》也將查驗食品感官性狀等質量安全情況納入進貨查驗的范疇。討論過程中普遍認為經營者購進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并銷售,屬于未盡到進貨查驗義務,違反該項義務也應當認定為構成經營者明知。
其三,關于進貨查驗記錄與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查驗記錄義務是進貨查驗義務的重要內容,可追溯制度的建立對于保障食品安全至關重要,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應當推定為經營者明知;另一種觀點認為,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目的是可追溯,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與經營者是否明知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之間在邏輯上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并且法律規(guī)定記錄的事項包括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如果一概認定為經營者明知進而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對于經營者來說負擔過重。我們初步認為,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產品可追溯、責任可追究,在司法實踐中,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是否認定為經營者明知,還要結合經營者主體類型、經營者是否已盡到查驗證照的義務以及是否因之導致構成《解釋》第6條第(2)項無法提供合法進貨來源等具體案件情況予以認定,相關問題還需結合實踐情況進一步調研論證。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
第一,關于農產品的進貨查驗義務。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shù)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相比,法律并未要求經營者對食用農產品查驗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在制定食品安全法過程中,立法機關認為,從我國目前食用農產品銷售的情況看,作為農民和小散的個體經營者經營對象主要是蔬菜瓜果等鮮活農產品,通過許可進行管理,不現(xiàn)實。
第二,要注意義務主體的區(qū)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查驗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義務主體為食品經營者,而第二款規(guī)定的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義務主體為食品經營企業(yè)。食品經營者既包括食品經營企業(yè),也包括個體工商戶等主體。因此,從立法目的和文義看,食品安全法區(qū)分不同主體施加不同的義務,對于經濟實力處于更強地位的食品經營企業(yè)施加的義務則更重。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對分別實行統(tǒng)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yè)和從事食品批發(fā)業(yè)務的經營企業(yè)的進貨查驗作出了規(guī)定。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要特別注意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區(qū)分,不能將二者等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guī)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yè),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兩者相較,行政責任除罰款外,可通過其他警告、吊銷執(zhí)照等方式分梯次對責任主體進行處罰,而民事責任則側重于對消費者的經濟補償,并通過懲罰性賠償對經營者進行懲戒。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規(guī)制角度、目的以及懲罰手段和力度等都有所不同。區(qū)分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在整個《解釋》的適用中都要注意的問題。
六、關于法律適用的梯次及銜接問題
實踐中,食品企業(yè)為了滿足消費者需求,提高市場競爭力,承諾的質量標準可能會高于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如果食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但未達到承諾的質量標準,應如何處理?
《解釋》第9條對此予以明確。食品符合安全標準,但不符合承諾的質量標準,涉及多種情形,相應地,也涉及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典等多部法律的適用。
有的經營者存在故意,構成欺詐,屬于以次充好的情況,但并未跨越食品安全界限;有的經營者并不構成欺詐,但構成違約。無論是構成欺詐還是存在其他問題,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才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價款10倍或損失3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雖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構成欺詐的,消費者可以依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主張懲罰性賠償;構成違約的,消費者可依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二條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條等規(guī)定主張經營者承擔責任;構成侵權的,消費者可以依據(jù)民法典侵權編相關規(guī)定尋求救濟。
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規(guī)定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知情權等內容,在符合這些規(guī)定的情形下,還可以通過相關的具體法律規(guī)定進行救濟。《解釋》第9條規(guī)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未達到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消費者依照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guī)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guī)定就是為了明確法律適用上的梯次和界限。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責任與消費欺詐懲罰性賠償責任規(guī)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行為可能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法律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比如食品經營者以虛假宣傳的方式銷售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由于不同消費者在利益訴求、舉證能力等方面均可能存在差異,如何訴訟,消費者有權選擇。這兩種責任都是以懲罰性賠償為內容,具有懲罰和嚇阻加害人的制度功能,此種情形消費者可擇一主張。《解釋》第7條規(guī)定,消費者認為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有權選擇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主張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七、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人身損害為要件的問題
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是否應以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條件的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應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現(xiàn)實生活中存在大量消費者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未食用,卻訴至法院請求10倍賠償,如均獲支持,則將偏離立法原意。另一種觀點認為,食品安全法上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當以損害后果為前提條件,即使消費者未食用,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消費者也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這種觀點是基于嚴格監(jiān)管食品安全的立法意圖而提出的。鑒于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有必要對此予以統(tǒng)一。我們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以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條件。《解釋》第10條規(guī)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納這一立場,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慮:
首先,從立法文義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該條并未要求以消費者人身遭受損害為前提。該款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消費者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使尚未食用,仍可要求生產經營者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雖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jù)前條規(guī)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是,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相較于民法一般規(guī)定而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屬于食品安全法對于食品安全領域所作的特別規(guī)定,應當優(yōu)先適用。
另外,從現(xiàn)實情況看,如果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價款10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必須以造成人身損害為要件,對于消費者來說,要完成舉證有相當難度。食品價額一般不高,有的三五元、十幾元,如果消費者購買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必須以能夠證明有人身損害才能獲得懲罰性賠償,也就意味著在不能夠證明因所購食品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通常只能獲得食品價款的賠償,而多數(shù)情況下這個賠償顯然不能彌補消費者維權成本,更無法很好地激勵消費者維權并發(fā)揮監(jiān)督作用。
關于在這個問題上是否要區(qū)分侵權責任糾紛和合同糾紛而做不同處理,有觀點認為,損害后果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原告提起產品責任糾紛訴訟,應當以不安全食品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后果為要件。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則屬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質量不合格,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消費者只能追究銷售者的違約責任,向銷售者請求賠償。我們傾向認為,在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中,無論當事人提起產品責任之訴還是買賣合同之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價款10倍的賠償均不以食品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前提。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并未區(qū)分產品責任糾紛還是買賣合同糾紛而設置不同的構成要件。該款規(guī)定相對于民法典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來說,屬于特別規(guī)范,應當優(yōu)先適用。其次,在侵權法上,購買不安全食品本身也屬于損失。立法機關認為民法典侵權編第四章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這樣,有利于及時、便捷地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消費者購買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損失。再次,從實際處理效果講,由于我國民事糾紛案由中并未列食品安全民事糾紛這一案由,當事人通常以買賣合同、產品責任糾紛等案由提起訴訟。無論是產品責任之訴還是買賣合同之訴,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10倍價款的賠償責任,均有法律依據(jù)。人民法院以未造成人身損害為由駁回,讓當事人另行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實無必要。
八、關于生產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賠償責任問題
《解釋》第11條就預包裝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漏標基本信息或者標示基本信息不清晰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作了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問題,是人民群眾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也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爭議較大的問題。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圍內具有統(tǒng)一的質量或體積標示的食品。
關于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一是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缺乏哪些基本標示內容會影響食品安全,只要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缺乏這些標示信息,生產經營者就必須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二是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國家標準規(guī)定,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標簽瑕疵。這實際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針對上述問題,《解釋》第11條規(guī)定,生產經營漏標生產者信息即生產者名稱、地址,食品成分信息即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信息即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的,消費者有權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其中,漏標生產者信息即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主要是指人民群眾深惡痛絕的“黑作坊”食品。本條解釋著力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產經營鏈條。實踐中,“黑作坊”地難找、人易跑,具有隱蔽性。由于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上漏標了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消費者購買此類食品權利受到損害的,往往不知道找誰承擔責任。本條解釋規(guī)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不僅生產者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經營者也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讓經營者不愿、不敢經營“黑作坊”食品。這就打掉了“黑作坊”食品的市場,切斷了“黑作坊”食品的經營鏈條。
成分或者配料表屬于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強制標識信息,對于食品安全有實質性影響,對于消費者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具有重要意義。
生產日期與保質期是廣大消費者在購買預包裝食品時最關注的食品安全信息,《解釋》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四個最嚴”要求,強化預包裝食品生產經營者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任。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簽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標明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不清晰的,生產經營者都將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生命權、健康權。
司法實踐中,在適用《解釋》第11條規(guī)定時,應注意以下5個問題:
第一,準確理解本條解釋但書部分規(guī)定,即法律、行政法規(guī)、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此處所稱的除外,是指《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以下簡稱《標簽通則》)第4.3條關于標示內容豁免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了兩種標示內容豁免的情形:一是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tài)食糖類,味精可以免除標示保質期。二是當預包裝食品包裝物或包裝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時[包裝物或包裝容器最大表面面積計算方法是:長方體形包裝物或長方體形包裝容器計算方法:長方體形包裝物或長方體形包裝容器的最大一個側面的高度(cm)乘以寬度(cm);圓柱形包裝物、圓柱形包裝容器或近似圓柱形包裝物、近似圓柱形包裝容器計算方法:包裝物或包裝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圓周長(cm)的40%;其他形狀的包裝物或包裝容器計算方法:包裝物或包裝容器的總表面積的40%。如果包裝物或包裝容器有明顯的主要展示版面,應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積為最大表面面積。包裝袋等計算表面面積時應除去封邊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裝計算表面面積時不包括肩部、頸部、頂部和底部的凸緣],可以只標示產品名稱、凈含量、生產者(或經銷商)的名稱和地址。
第二,要正確處理本條解釋規(guī)定與標簽瑕疵的關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時作了例外規(guī)定,即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無需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在被起訴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食品生產經營者通常會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的問題屬于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為由進行抗辯。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但書規(guī)定適用條件非常嚴格,必須同時符合3個要件:一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僅屬于瑕疵;二是該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三是該瑕疵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解釋》第11條所規(guī)定情形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標簽瑕疵。
第三,注意生產者與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關系。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在適用本條解釋時,需要注意經營者對于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標示的基本信息應當予以審查。預包裝食品標示是否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是否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是明顯可察的,因此,如果經營者經營的預包裝食品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未清晰表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經營者就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不能以不知道其所經營的預包裝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為由進行免責抗辯。
第四,生產經營者不能以食品標簽未標明基本信息實質上不影響預包裝食品安全進行抗辯。預包裝食品標示是否會對食品安全造成影響,應當由立法機關和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部門作出判斷。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糾紛民事訴訟中,需要判斷的是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而且,預包裝食品標簽上應當標明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屬于強制標示的信息,也屬于影響消費者知情權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故生產經營未標明上述信息以及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信息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五,要準確把握預包裝食品漏標其他標簽信息時生產經營者的責任。本條解釋只是對實踐中問題較為突出的漏標基本信息或者基本信息標示不清晰的情況作了規(guī)定,如果預包裝食品標簽漏標了其他應當標示的信息,仍應當依據(jù)食品安全法和《標簽通則》等相關規(guī)定認定生產經營者是否應當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九、關于經營進口食品的賠償責任問題
《解釋》第12條就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標準的進口食品經營者民事責任作了規(guī)定。
對于進口食品,需要處理好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與國外食品安全標準的關系,以及進口食品是否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與進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關系。
關于第一個關系,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無論食品經營者銷售的是進口食品還是我國境內生產的食品,都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其所銷售食品均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不能以食品出口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代替我國食品安全標準。實踐中,存在部分進口食品在國內缺乏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應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yè)或者其委托的進口商向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提交所執(zhí)行的相關國家(地區(qū))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審查,認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予適用,并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關于第二個關系,實踐中曾有不同認識,但根據(j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與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檢驗檢疫并非一回事。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既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也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檢驗檢疫,不能用經過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取代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將其作為判斷進口食品是否安全的依據(jù)。
實踐中,有的進口商以其并非進口食品的經營者為由進行抗辯,主張其不應對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承擔責任。這一主張不能成立。不同進口商的經營模式不同,有的進口商進口食品后先轉售給零售商,再由零售商銷售給消費者;有的進口商則直接將進口食品銷售給消費者。在前一種情況下,進口商與批發(fā)商的地位并無二致;在第二種情況下,進口商與普通銷售者的角色相同。無論在哪種情況下,進口商都屬于進口商品的經營者,都應當承擔經營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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