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2023年修訂)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對此,我們解讀如下: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一般為2年;本次《行政處罰法》修訂時(2023年7月15日生效),專門將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延長至5年(但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行為終了之日在2023年7月15日前的處罰時效應仍為2年);其他法律對特定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另有特別規定的,以其規定為準。

二、“未被發現”指的是未被違法事項的主管機關發現。因此,違法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雖然自己在處罰時效內知道違法行為但未向主管機關反映、舉報的,仍屬于“未被發現”。但此處“發現”并非指主管機關正式立案,而是指主管機關通過執法檢查、調查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因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收到材料。

三、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是指當事人基于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行政違法行為,并觸犯同一個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參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如何確認違法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請示〉的復函》)

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發生之后,該行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里處于持續之中的情形,即單個違法行為本身具有時間上的不間斷性。

四、違法行為終了之日指的是行為本身的終了,而非危害后果的終了。

五、對于超過處罰時效的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可以直接撤銷案件或不予受理,亦無需就被舉報行為是否違法單獨作出結論(即使不處罰);舉報人據此以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通常會駁回舉報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