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魯先生因急用錢,將自己的混凝土攪拌機抵押給了A,并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后又將該混凝土攪拌機質押給了B先生。魯先生不能全額償還到期債務后,A與B,誰能優先受償?

法律條文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法律由來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與此完全不同:“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法律釋義

1.抵押 與質押的區別:

(1)標的物不同。抵押的標的物原則上以不動產或汽車等非不動產為準。質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動產、權利。例如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都可以質押。

(2)方式不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而質押則相反,出質人必須轉移質物的占有,占有權歸質權人。

(3)擔保范圍有差別。抵押法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而質押擔保范圍除此之外,還包括質物保管費用,為保管質物,質權人要支付必要的費用。

(4)登記手續不同。考慮到抵押物的占有權不發生轉移,〈擔保法〉設立了抵押物登記制度。質押中,由于移交質物本身已經具有了公示的功能,一般不必登記。

2. 確定抵押與質押的受償順序的基本原則

公示在前,權利優先。

司法解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23〕254號)

第65條【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 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根據《物權法》第178條規定的精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第1款不再適用。

案例解析

上述案件,魯先生先抵押并辦理登記,然后才質押,將攪拌車交付給了B,根據上述法律規定,A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