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23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順濟寧市兗州區酒仙橋路行駛至濟寧市兗州區九州路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王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要求被告人及用人單位、車輛所在保險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0余萬元。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王某64歲,其丈夫、父母均已去世。僅有一子張某40歲,屬精神一級殘疾,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肇事車輛為重型結構貨車,所有人系某建材公司,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均在期。

分 歧

本案被告人高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于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計算均無爭議。關鍵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認定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張某的請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害人王某已年滿64周歲,被扶養人張某享受五保待遇,由政府供養,故不應再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退一步講,如果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年限也應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一致。

第二種意見認為:

張某請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害人王某雖年滿64歲,但其在家政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被扶養人張某為精神一級殘疾,無勞動能力,雖享受五保待遇,但也僅是政府對其資助,不能替代王某的撫養義務。對于計算年限的問題,死亡賠償金應根據被害人王某的年齡計算16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根據被扶養人的年齡計算20年。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司法實踐中,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案件時有發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考慮以下因素:

1、扶養人的年齡、收入水平、撫養能力等因素。現實生活中達到退休年齡的被害人并不必然喪失勞動能力,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國民的身體素質越來越好,雖超過退休年齡,但身體素質較好仍想積極融入社會,為社會發展不斷增添正能量;有的當事人礙于生活條件所限,不得不仍然從事勞務工作,農村超過60歲仍然在外務工的人員不在少數。對于扶養人是否具有撫養能力,應結合扶養人的年齡、勞動能力、收入來源等綜合確定。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已年滿64歲,但根據在案的證據能夠證明王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撫養能力。

2、被扶養人的年齡、收入來源、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等因素。根據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發(2023)43號《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第六條規定“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系一級精神殘疾人,又經民事特別程序確定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照上述民政部的規定,張某屬于無勞動能力;此前張某雖然享受五保待遇,但不屬于上述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六條等有關規定的收入范圍,不能認定屬于有生活來源,五保待遇也僅是政府對其的幫助,亦不能替代王某的撫養義務,張某請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

3、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年限是否應當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此規定與該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并行不悖。第十七條規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以被扶養人的年齡為基礎計算,第十五條規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以受害人的年齡為基礎計算,兩者之間并無沖突,沒有法律意義上的關聯性。由此可見,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從被扶養人的身體情況、有無勞動能力、收入情況等綜合考慮,從侵權責任法的填補損害的原則出發,切實保障生者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十六條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第十七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