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主張不可抗力要同時滿足2個條件:1.不可抗力的出現是在合同簽署之后,合同約定的履約期間內;2.不可抗力的出現是合同簽署時合同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在合同簽署之時已經出現的不可抗力屬于商業風險,需要合同當事人自己承擔。

案情介紹:

2023年10月26日,A公司(甲方)與B公司(乙方)簽署一份《采購框架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采購泰國生產的純丁腈手套,由泰國直接運輸至西班牙。合同主要內容包括:

1.甲方根據需求向乙方發送訂單,雙方對訂單細節確認無誤后(包括價格、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交貨方式等)正式簽訂《采購訂單》(英文格式)。雙方另行簽訂的《采購訂單》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采購訂單》條款與本協議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

2.付款期限:乙方應憑《采購訂單》向甲方申請付款,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請后,先行支付訂單中約定的貨款的50%作為定金,自甲方收到貨物驗收通過后并見提單掃描件后付清剩余款項。

3.未事先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交貨逾期超過10天的,屬于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乙方逾期交貨超過21天的,甲方還有權直接解除《采購合同》并要求乙方雙倍返還定金。如果若乙方不能按照采購合同要求按時交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按照本條款處理,如果合同金額不足以賠償甲方的損失時,以甲方的損失計算。

2023年11月18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采購訂單》,約定A公司向B公司采購60000盒純丁腈手套,合同總價為462,000美元。交期:收到50%定金后四周內交貨。A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按照約定支付了總價款的50%,即231,000美元。

2023年1月7日,B公司告知A公司,因泰國疫情影響,可能要延誤交貨期至1月18日。到了2023年1月18日,B公司又表示要延期至1月27日。

2023年1月21日,A公司從網上看到了純丁腈手套的生產商因生產假純丁腈手套被泰國警方處罰的新聞,遂向B公司詢問。B公司解釋說采購的是另外一個生產商的手套,但無法提供相關資質證書。后B公司表示無法提供手套,A公司要求B公司退款,B公司遲遲不退款。

A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的《采購框架合同》及《采購訂單》;2.B公司退還A公司預付貨款138,600美元;3.B公司向A公司雙倍返還定金184,800美元。

B公司在庭審中,同意解除雙方簽署的《采購框架合同》及《采購訂單》,但認為A公司已支付的231,000美元的款項性質為預付款而非定金,不應適用雙倍返還的定金罰則,且B公司逾期交貨系因為泰國疫情爆發,屬于不可抗力,故應當免除B公司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公司與B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義務。B公司對于A公司的第一項訴請沒有異議,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是B公司逾期交貨是否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二是本案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對于第一項爭議焦點,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B公司辯稱其逾期交貨的原因系泰國爆發新一輪疫情影響工廠生產環節的銜接。對此,B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國內新聞網站及公眾號對于泰國疫情的新聞報道,但法院注意到,其與A公司簽訂涉案買賣合同及《采購訂單》時,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已經全面爆發,且根據其提供的新聞報道,泰國政府早在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前已頒布緊急狀態令,故泰國的疫情形勢是B公司在訂立合同、承諾交貨時間時就應當考量的因素,可見疫情發生對于雙方來說并非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同時法律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本案中B公司并未就新冠疫情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進行具體的舉證證明,反而在雙方溝通過程中一再表示能夠交付貨物,只是交貨時間需要順延,后又表示貨物已經完成,但因A公司未支付尾款故無法交貨。庭審過程中,B公司又自述涉案貨物泰國工廠至今都未交貨,原因在于泰國工廠已被警方查封。故B公司的陳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有力證據證明遲延交貨的具體原因,故法院對于B公司主張本案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抗辯難以支持。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A公司主張其已支付的231,000美元中,合同總價的20%即92,400美元系定金,其余138,600美元為預付款;B公司則認為231000美元均為預付貨款,不存在定金,同意全額返還231,000美元。原因在于各方對于《采購訂單》中deposit一詞的中文釋意存在不同理解,B公司認為應翻譯為“訂金”,而A公司認為應翻譯為“定金”。法院認為,根據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采購框架合同》約定,A公司需先行支付貨款的50%作為“定金”,同時在合同中亦明確約定了定金罰則,另外,合同還約定,《采購訂單》條款與本協議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故無論deposit一詞的釋意為何,均應以合同中約定的“定金”為準。有鑒于此,法院對A公司主張的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請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1.解除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的《采購框架合同》及《采購訂單》;2.B公司退還A公司預付貨款138,600美元;3.B公司向A公司雙倍返還定金184,800美元。

律師說法:

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主張不可抗力要同時滿足2個條件:1.不可抗力的出現是在合同簽署之后,合同約定的履約期間內;2.不可抗力的出現是合同簽署時合同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上海達必誠律師事務所周宇龍律師提醒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簽署之時已經出現的不可抗力屬于商業風險,需要合同當事人自己承擔。

本案中,A公司的訴訟請求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點,即A公司與B公司簽署的《采購框架合同》中約定的定金是合同價款的50%,但A公司起訴時只主張20%為定金,原因是《民法典》規定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