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者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組織者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英文翻譯)
近日,臨沂暴走團遭遇車禍一事,引起社會廣泛關(guān)注。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跑步、戶外徒步、自駕游、羽毛球、籃球等各種愛好組織發(fā)展迅速,如果在活動中有人發(fā)生意外,組織者符合以下幾點是不承擔責任的。
一、非盈利性和非受益性的。
法律對非盈利活動組織者和參與者的要求是比較低的,組織者對其他參與人只要盡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就視為沒有過失。
二、參與者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上充分尊重他對其行為的選擇,他有選擇某種行為的自由,這是他的權(quán)利;同時,他必須承擔該種自由行為的后果,這是義務。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某種活動的風險,自愿參加,視為自甘風險。
三、組織者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quán)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 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quán)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什么叫“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從臨沂暴走團車禍一事來看,組織者就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選擇組織活動者在公路上暴走,路線是不合法的。當然,群體性活動的組織者對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注意義務是有合理限度的,不能無限制地加重其負擔。
為了便于大家更清晰的理解,列舉兩個案例供大家參考:
案例一:
2006年廣西南寧市13名驢友夜晚露宿時山洪暴發(fā),一名女孩被洪水沖走身亡。其家人狀告驢友,要求另12名驢友賠償35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在戶外集體探險活動中突遇山洪暴發(fā),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領(lǐng)隊及其他隊員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盡管領(lǐng)隊等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但根據(jù)公平責任的規(guī)定,領(lǐng)隊等人作為參加戶外集體探險的當事人仍應分擔民事責任,給予被手手父母以經(jīng)濟上的適當補償,共計25000元。
案例二:
2007年3月,24歲的央視女編輯夏子在參加網(wǎng)友自發(fā)組織的戶外活動時,在北京靈山遇難,夏子的父母為此將兩個召集活動的發(fā)起人訴至法院,索賠40萬元。
海淀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的領(lǐng)隊并沒有從活動中收獲額外利益,雖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動計劃不夠完善、對活動中可能出現(xiàn)的困難缺乏準備,但兩名組織者發(fā)起活動本身尚不具備違法性,對夏子的死亡沒有過錯。據(jù)此,海淀法院駁回了夏子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認為夏子之死與兩名組織者無關(gu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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