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程序作為審判監督程序重要一環,是我國兩審終審制下的糾錯程序,其本身具有補充性。按照救濟程序審級利益之說,當存在其他路徑時,不能越過正當路徑進入特殊程序,對程序性權利的放棄應當及予實體權利。依此理解,當事人對于一審裁判未提起上訴,而是待一審裁判生效之后,通過申請再審尋求救濟,或者當事人對一審裁判未提起上訴,在對方當事人提起上訴,但二審并未改判的情況下,通過申請再審尋求救濟,應當不予實質性審查,也就是無論原判決是否存在錯誤,均不能由當事人申請再審。摘錄部分最高院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505號:“再審程序是針對生效判決可能出現的重要錯誤而賦予當事人的特別救濟程序。如在窮盡了常規救濟途徑之后,當事人仍然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對于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且二審判決未改變一審判決對其權利義務判定的當事人,一般不應再為其提供特殊的救濟機制,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兩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

現莊園公司提出的再審請求,主張一審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明顯與其在本案一、二審訴訟期間行使處分權的行為相悖。且二審裁判結果為駁回農行金貿支行的上訴,維持原判決,即二審判決未改變一審判決對莊園公司權利義務的判定。故本院對莊園公司的申請再審事由依法不予審查。

但是我們回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第二百零六條載明:“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法律并未限制一審判決不能申請再審,那么是否意味著最高院2023年作出的裁定錯誤,準確回答這個問題仍需要回到再審程序的本質上來。

一、再審雖為補充性程序,但現行法律沒有明確限制不經過二審不能直接進入再審程序。

從我國立法權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法律,當然包括其中空白部分的補充,但不能“創設法律”。在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最高院作出再審程序的適用范圍,難言其是錯誤的。本著對當事人惡意逃避上訴費、再審程序案件壓力等客觀因素,最高院認為不經二審直接進入再審不予審查有其現實之需要。另外,從最高檢202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也可以看出不鼓勵“越審級” 再審。這就是最高院2023年作出上述裁定的緣由。

二、隨著“糾錯”的不斷重視,在輕微程序不當情形下更重實質公正。

2023年以后,最高法院的裁定書出現變化,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能否成立,不再僅以應上訴而未上訴即從形式上作出否定評價,而是在具體分析再審事由能否成立的基礎上作出認定。即使被申請人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上訴作為抗辯理由,相關裁定書仍然對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具體分析,同時,在裁定書中,有時也會將再審申請人未提起上訴作為不予支持其再審請求的補充理由。

與此同時,最高檢也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關于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的通知》,該通知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現206條)規定,均應依法受理。


因此,在法律仍未明確禁止一審不上訴而直接再審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來判斷是否予以再審。但是,應當明確的是,法院仍會考量當事人未上訴而直接再審之“惡意”,在自由裁量及主觀判斷之下,再審風險自會加大。故對于一審判決,當事人認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在上訴期內(15日)提起上訴。對于最高院這一審判思路的演進,我們可以看出不同條件下的側重點,對于過往一審判決,由于各種因素確未能上訴的,在再審期限內仍有糾錯之可能。

最后,因為疫情原因,再提示一下再審期限為判決生效后的6個月內。但確因客觀不能,6個月期限可以順延。《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誤上訴期限、申請再審期限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依法申請順延期限。當事人確系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無癥狀感染者以及相關密切接觸者,被依法隔離期間訴訟期限屆滿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