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庭審中的發問
一、法官在庭審中進行發問的目的
法官在庭審中進行發問的目的,看似很簡單,不外乎是查清案件事實;實則具有特定的具體目的。主要如下:
1.確認事實。
法官在庭審中對可能得到確認的事實,通常會以發問的方式加以固定。這是簡化事實調查的有效捷徑;律師對于可能需要進行確認的法律文書,有必要進行提前準備與慎重確認。
比如,法官在二審案件審理過程中通常會作如是發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你方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有無異議?”一旦雙方均稱無異議或稱僅有部分異議,則法官可以把一審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部分”中的絕大部分事實確認下來。
2.解析證據。
復雜的證據或者有歧義的證據,從不同視角解讀,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論。許多建設工程、商品房買賣和保險糾紛等案件中的合同文本非常復雜,但是爭議條款并不多。
有經驗的法官在庭審中可能會對訴訟雙方作出這樣的發問:“原告(被告),請向法庭提示一下合同中對你方有利的條款。”這樣發問的作用有三:一是減少書證審查的工作量;二是防止書證審查的疏漏;三是彌補法官獨自審查書證的視角局限。律師在庭前全面研讀復雜書證十分必要:明確己方有利條款有助于完成本證;發現己方不利條款有助于反駁或抗辯。
3.固定自認。
當事人自認是單方所作出,故未必周延。為此,法官仍有必要通過向對方發問的方式,加以明確與固定。
比如,欠款糾紛案。原告據1070萬元的欠條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欠款550萬元。原告訴請中包含有對被告已經還款520萬元的自認。但是,該項自認只能確定被告至少歸還了520萬元欠款,尚不能確認被告僅僅歸還了520萬元欠款。該案庭審中,法官向被告確認:“你方是否歸還了520萬元欠款?”當得到肯定回答后,就被告已經且僅僅還款520萬元的事實,可以無需證據而直接認定。
4.獲取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法定證據形式之一。法官在庭審中應當至少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一次簡要陳述案情的機會。
具體發問方式可以為:“原告(被告),請把案件的簡要經過陳述一下。”法官通過發問方式獲取當事人陳述,具有多重功效:首先,可對案件事實進行整體把握,及時明確審理思路。其次,就雙方當事人陳述相同的事實,可以直接加以認定。第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沖突,明確事實調查的重點。最后,發現當事人陳述中可能存在的含糊其辭、自相矛盾和不合邏輯之處,明確證據審查的重點。
律師如果能夠在庭前準備一份完整而周延的簡要案情陳述,可以更好地做好證據準備工作,隨時把握法官的審理意圖,增強訴審雙方的協同程度。
5.分配舉證。
法律對于各類案件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均有明確規定。法官在當事人自主舉證完畢后,發現某項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未能完成證明,則應當通過發問的方式,要求該方就此進行陳述,并在其陳述后順勢明確舉證要求與舉證期限。這樣的發問,實際上是在庭審中釋明與分配舉證責任,為按照舉證責任規則進行判決奠定基礎,在確定某項事實無法查清后加以使用。
實踐表明,法官在庭審中進行發問,還有著一些查明案件事實以外的訴訟功能。比如,為說服當事人而發問。該類發問意在使當事人不能自圓其說,說服其接受最終的裁判結果。又如法官在庭審中的發問,為體現庭審平衡而發問。該類發問主要針對接受詢問較少的一方當事人,向其提供在表達意見或者宣泄情緒的機會。再如,為提醒合議庭成員而發問。該類發問可向案件承辦人表達自己的關注重點與不同思路,用以拾遺補缺與集思廣益。
二、法官發問的來源
法官在庭審中向當事人作出的發問,就其內容而言,通常不會隨心所欲與漫無目的,而是直接或間接地針對某些特定意圖。法官發問意圖抑或法官發問內容的來源,包括以下幾項:
1.要件事實。律師代理與法官審理案件,最重要的莫過于厘清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然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實。律師提出訴訟請求必然需要基于特定的請求權。任何一項請求權的成立,都需要滿足一系列的要件,其中的事實要件,則是法官審理案件必需查明的內容。
例如,侵權的事實、違約的事實、損害或損失的事實。原告如果對要件事實主動陳述清楚并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則法官不會對此多作發問;反之,法官將可能針對要件事實中的不明確之處,如起因、經過、結果等,不斷進行發問并要求進行舉證,直到內心確認“原告能夠完成或者不能夠完成證明”為止。法官對于被告的反駁,一般不會作過多的發問,至多要求作出一些合理性解釋;對于被告的抗辯事項,則會同審查原告舉證一樣,一直發問到內心確定“被告是否能夠完成證明”為止。
2.審理規范。法律對于要件事實的規定或者描述,出于保證涵蓋范圍之需和適應情勢變化之需,通常極為抽象與高度概括,且往往集中于內涵與特征。另一方面,法律語言本身的模糊性,也可能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因此,法院系統內部形成大量有關要件事實外延、表象或者認定方法的規范性文件。公開的包括最高院司法解釋、工作意見、案件批復等;半公開或不公開的包括各級法院會議紀要、指導意見和審判指南等。這些規范性文件中的許多內容,都成為法官審查事實的指引與法官發問內容的來源。
比如,《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15]18號)第十六條規定: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據此,法官在庭審中就會對于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具體過程和事由進行發問;并對出借人的從事職業、經濟狀況等情況進行發問。
再如,《最高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規定: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據此,法官就會對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代理權的表象形式進行發問,同時還會設計一系列問題,用以求證主張成立表見代理的一方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3.心證需求。民事審判中需要認定的民事行為,主要是客觀性的,但也有少部分包含有主觀性成分在內。如“善意”“惡意串通”“脅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等。法官針對這些需要進行主觀判斷的事項,通常會設計一系列的問題進行發問,以尋求內心的確認。法官設計這類問題的內容,做法與習慣各不相同,且與案件中的其他客觀事實及證據情況密切相關。
現略舉兩例加以說明。江蘇省高院2013年民間借貸會議紀要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的,可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法官在庭審中從不同角度反復地問出借人:“借款人以什么理由向你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時向你說了些什么?”“你對借款人所說的借款用途核實過嗎?”“你認識借款人多久,知道他平時干什么工作?”等。這些問題的指向其實很明確,就是確認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的真實用途。法官如果通過出借人的回答,得出“出借人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賭博”的心證,則會將相關借款認定為個人債務。
又如,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針對保證人是否知道以新貸還舊貸的問題,法官很可能圍繞“保證人與借款人間的關系與聯系、保證人對借款人經濟狀況的了解程度、保證人提供擔保時的情形與過程”等問題,向保證人與借款人不斷進行發回,并根據回答內容進行綜合判斷。
4.學術理論。一些民事案件中,事實的本身不存在爭議,但事實的定性存在爭議。此時,法官很可能基于相關事實定性的學術理論進行發問,以求準確定性。
比如,因民工在臨時性工作過程中受傷而形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就受傷民工為何從事相關工作的問題,將會產生雇傭與承攬的定性爭議。此時,法官通常會根據承攬與雇傭的判別標準,向原被告雙方了解:工作開展前的口頭協議或議價過程,受傷民工所從事工作的指示、安排內容,勞動工具的提供者,工作時間的自由度,勞動報酬的給付與結算,勞動成果的交付方式等情況。
三、法官發問的技巧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法官發問的技巧并無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規律可循。同時,它本身也不是揭示案件事實的直接方法。一方面,大多數當事人可能本就無意隱瞞事實真相;另一方面,當事人及律師如果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緘默不語,再高超的發問技巧都將難以奏效。
所以,本部分所探討的法官發問技巧,不排除可能產生設圈下套、戳穿謊言的效果,但主要是圍繞前文所述法官發問目的,為配合完成展現案件事實、審查認定證據、推進訴訟程序和增強自由心證等項審判活動所采用的方法。具體如下:
1.提示事實法。當事人受訴訟能力所限可能對案件事實陳述不夠周延、描述不夠精確,達不到法院查明事實的要求。法官遇到該種情形后,可以通過發問的方式,提示當事人就案件相關事實作進一步的回憶、陳述與舉證。
如張某訴吳某飼養動物賠償糾紛案。張某訴稱:2014年5月12日中午,自己騎電動車經過某路段時,吳某飼養的泰迪狗從路邊綠島中猛地竄出,撞到其電動車前輪,致其向前飛出后倒地受傷。這樣的陳述過于簡單且難以讓人信服。為此,法官設計下列問題進行發問,可增強事實陳述的詳實程度與可信程度:事發路段的現場情況,所騎電動車的型號與狀況,騎車時車與路邊綠島的距離,摔倒前有無看到狗,有無采取制動措施或者避讓措施,以何種姿勢飛出與摔倒,身體的哪個部位先行著地,如何知曉吳某飼養之狗肇事的。
總而言之,本文第二部分列明的發問內容,如果當事人未主動陳述,法官都可通過發問進行引導與提示,以獲取裁判需要的正向或負向信息。
2.拓展信息法。許多案件中,案件事實本身能夠確定,但就該案件事實的定性難以把握。這種情形下,法官圍繞案件事實拓展性地收集關聯信息,有助于獲取事實定性判斷的輔助依據。
比如,某軟件公司訴范某返還不當得利案。訴訟雙方對范某收到公司業務費20萬元的事實沒有爭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原告認為,該20萬元是合法的業務費,范某無業務成果,應予返還;被告認為,該20萬元是為承接工程而收取的非法活動費,屬于自然債務不應返還。面對該爭議,法官在庭審中可向雙方了解:當初支付與收取訟爭20萬元時的合作意向是什么;向范某了解:收取20萬元后為公司聯系了哪些業務,作出哪些方面的開支等;向軟件公司了解:公司的經營范圍、經營狀況、業務資質等。
3.固定抗辯法。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有時故意作出模棱兩可的抗辯。法官對此一定要先以發問方式進行明確與固定,然后才能進行下步審理,防止被告在后續審理中發現原先抗辯難以成立轉而提出新的抗辯。
比如,某碳素公司訴樊某返還財產案。樊某原系公司的總經理,經營期間把公司的30余萬元拆遷款領走。原告以樊某侵占公司財產為由,起訴要求返還。被告辯稱,其領取的30余萬元是應得報酬不應還返。針對“應得報酬”這一語義靈活的抗辯,形成的庭審實例如下。先問:“樊某,你在原審中稱拿的這筆錢,是你的應得報酬。那么是什么方面的報酬呢?”回答:“是樊某在公司經營管理這么多年的回報。”追問:“請說明具體的名目或者項目。”回答:“包括工資、獎金、酬金。”當得到這個明確回答后,可就樊某是否該獲得30余萬元工資、獎金的問題,進行定向審理。
4.要求答疑法。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經常會就當事人作出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據,產生合理性與或然性方面的疑問。對此通過發問方式要求當事人進行解釋與確定,可以減少事實認定的困擾。
比如,丹陽甲公司訴南京某公司民間借貸案。2012年4月,南京某公司收購了丹陽乙公司。現丹陽甲公司起訴,要求南京某公司歸還借款1500萬元。主要證據是,丹陽甲公司與丹陽乙公司于2010年10月(收購前)簽訂的一份借款協議。南京某公司質證時反駁稱,這份借款協議是收購完成后補簽。審查時發現,這份借款協議中除打印文字外,只有兩個公司加蓋的印章。于是產生這樣的疑問:為什么借款協議中沒有任何經辦人員的手寫筆跡。就此發問后,得到的回答是:丹陽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多筆借款的協議都是這樣。對此回答形成的心證是:有必要要求提供兩公司間的其他借款協議。如果確如回答所稱的那樣,則該借款協議當時簽訂的可能性較大;否則事后補簽的可能性較大。
再如,許某訴劉某借款糾紛案。許某向解某出借100萬元,劉某提供擔保。現解某下落不明,許某要求劉某承擔擔保責任。劉某辯稱,訟爭借款發生后,解某曾向許某打款28筆計260萬元,其所擔保的借款已經歸還。許某解釋稱,訟爭借款發生后,其與解某之間還發生多筆短期借款,其收到的28筆計260萬元,是解某歸還的其他短期借款。審理到此,就會對解某向許某的28筆打款,究竟是歸還訟爭借款,還是歸還其他短期借款,形成或然性的疑問。對此進行發問并許某回答逐一加以核實,是準確認定事實的必要途徑。
5.比照驗證法。合同類民事糾紛案件中,合同對訴訟雙方的履約行為往往有約定。將合同約定內容與實際履行情況進行比照,并對不相吻合之處核實與確認,是確定當事人是否違約的有效辦法。
比如,潘甲訴王某借款合同糾紛案。王某通過潘乙向潘甲借款40萬元,并向潘甲出具了借據。后王某向潘乙歸還本息65萬元,潘乙未將該款交付潘甲。現潘甲持借據要求王某歸還借款。庭審中發現,訟爭借據第三條特別約定,出借人可安排第三人持本借據收取借款。故對王某進行發問:“你向潘乙還款時,有無見到借據并要求收回借據?”王某回答:“沒有見到借據。沒有收回借據,是因為潘乙打了收條。”在之后的法庭辯論過程中,潘甲律師主張:借據亦是合同,王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故應當是無效還款。王某律師只能辯解稱:借據就一份且在潘甲處,王某文化不高,不應當有這樣的注意義務。由此可見,就合同約定內容的履行情況進行發問,對案件走向有著重要影響。
6.截斷后路法。當事人及律師對于事實原委和證據形成過程的陳述,存在因案情需要而變化的可能性。所以,法官就一些事實或證據向當事人“攤牌”前,需要通過發問方式,防止當事人改變陳述。
比如,吳某訴束某欠款糾紛案。吳某提供一張發貨單,用以證明雙方之間曾經發生了一次送貨交易。經審查整本無碳復寫送貨單原件發現:單號為的四聯送貨單分別是,存根聯、客戶聯、記帳聯和回單聯;其中,客戶聯被撕,存根聯與記帳聯記載的是向其他單位送貨,只有回單聯記載的是向被告送貨且為復寫形成。審查到此,已可以初步確定訟爭送貨單系造假,但為了避免原告稱,其送貨單并非按規范使用,所以庭審中先提出一個掩護式的發問:“請原告陳述一下送貨的過程”;然后提出了一個截斷后路式的發問:“原告,你們公司的發貨有四聯,在發貨時一般怎么使用?”結果原告回答:“我們手寫第一聯存根聯,把第二聯客戶聯撕下交給收貨人,讓收貨人在上面簽個字帶回來。”原告這樣回答后,法官追問:“為什么你提供的送貨單前的手寫存根聯中記載,是向其他單位送貨?”此時,原告除了沉默之外,別無選擇。
文無定式,法無定法。作為主觀性審判活動的法官庭審發問,更是因人而異、因案而異,難以稱得上孰優孰劣,更難以有絕對地規律可循。當然,這世界上“沒有根本的真理,只有根本的可能性——指導著人的生活和思考的臨時性指南。(尼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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