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2023(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2023)
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其非法發放貸款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客體:違法發放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訴標準
1、《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
對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關于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經商該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認為,盡管此類犯罪新的立案追訴標準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考此標準中關于“數額巨大”的規定處理個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訴標準(二)》確定的數額標準。因此,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42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讀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825號:1986年7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愛建信托成立,經營范圍包括信托存款、貸款、信托投資等金融業務。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間,被告人馬建平擔任愛建信托總經理,主持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直接負責愛建信托的貸款等業務。2000年10月,被告人劉順新曾因動用愛建證券巨額資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資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顏立燕、陳輝、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經商定,由顏立燕以其公司名義向愛建信托申請貸款,劉順新、陳輝所在的愛建證券為顏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貸款要求的質押證明,馬建平利用其擔任愛建信托總經理的職務便利發放貸款,貸款資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間,顏立燕以其實際控制的駿樂實業、達德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愛建信托申請質押貸款,質押物為顏立燕妻子張偉玲在愛建證券開設賬戶內所擁有的股票和資金。劉順新、陳輝以愛建證券的名義,為上述賬戶出具了虛假足額抵押證明。馬建平向愛建信托貸審會隱瞞了貸款實際用途以及質押物嚴重不足的情況,使貸款得以審核通過。其間,馬建平還兩次將貸款予以拆分,以規避其貸款審批權限不超過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億元的規定,先后16次向駿樂實業、達德投資發放貸款共計9. 6976億元。2001年8月至9月間,馬建平因擔心直接發放給顏立燕公司的貸款金額過大,違規貸款行為容易被發現,遂與劉順新、顏立燕商議,由陳輝等人操作,以愛建證券下屬的方達公司作為平臺,愛建信托與方達公司簽訂了虛假的《信托資金委托管理合同》,將愛建信托4. 289億元資金劃至方達公司的賬戶,然后在無任何質押擔保手續的情況下,再將上述資金劃轉給顏立燕實際控制的公司。經審計查明,在愛建信托發放的總計13. 9866億元資金中,劃至境外炒股的資金為4.8億余元;顏立燕及其親屬用于境內炒股、出借、歸還借款、提現等用途的資金共計4.5億余元;劃人愛建證券控制賬戶的資金3.1億余元;歸還愛建信托貸款本金1億余元。上述貸款中,除歸還5.8、億余元外,尚有8.1億余元貸款本金沒有歸還。
人民法院認為: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且構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應當分別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劉順新系違法發放貸款的起意者,并糾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劃,且具體實施了出具虛假質押證明的行為及實際使用了部分違法發放的資金,應當認定為主犯;馬建平作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擔任愛建信托總經理的職務便利,違法發放貸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應當認定為主犯;陳輝在劉順新的指使下參與違法發放貸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同時鑒于陳輝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對陳輝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顏立燕在劉順新的糾集下,為使用資金參與共謀,并實際使用了部分違法發放的資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同時鑒于顏立燕在一審宣判前能夠退賠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對顏立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法判決,被告人劉順新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馬建平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陳輝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顏立燕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解讀:從愛建信托的資金流向看,難以認定系給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個人;從愛建信托資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過貸款形式發放,故目前證據不宜認定四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顏立燕具有非法占有愛建信托資金的目的,難以認定愛建信托受到欺騙,故認定被告人顏立燕、馬建平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馬建平作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明知質押物不足,貸款資金用于炒股的情況下,利用其擔任愛建信托總經理的職務便利,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采取化整為零及操控貸款審查等方法,將貸款發放給顏立燕,數額特別巨大,且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劉順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與馬建平具有違法發放貸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其行為亦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師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發放貸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資金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825號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規定表明,如果行為人挪用的單位資金沒有歸自然人使用,或者行為人沒有以個人名義將資金挪用給其他單位使用,就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恰好屬于這一情形。
(1)認定被告人馬建平以個人名義將愛建信托資金借貸給其他單位證據不足。無論馬建平是以貸款形式還是以委托理財形式將愛建信托資金發放給顏立燕實際控制的公司,都是以愛建信托的單位名義,并非以其個人名義。
(2)認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資金給個人使用的證據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貸款的主體系駿樂實業和達德投資,兩主體均具有法人資格。雖然兩公司均由顏立燕實際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確,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況下,將上述兩公司認定為“個人”行為于法無據。二是四被告人在貸款前的共謀表明,駿樂實業和達德投資只是取得貸款的平臺,貸款的真實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為愛建證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給個人使用。三是從貸款的實際流向看,駿樂實業和達德投資從愛建信托取得的9. 6976億元與4.289億元兩筆資金中,1.04億余元用于歸還愛建信托涉案貸款本金,3.1億余元流向愛建證券,3.83億余元流向愛建房產、愛和置業等與駿樂實業、達德投資具有資金業務往來的公司。此8億余元均為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億余元,表面上是以顏立燕在香港
設立的公司名義用于炒股,但是從四被告人共謀貸款的目的以及愛建證券主動承擔駿樂實業、達德投資欠愛建信托的貸款等證據來看,不能排除此筆資金實為愛建證券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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