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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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在案發前為甲公司主管會計,保管公司法人專用章、會計專用章等公司公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與王某關系親密貸款詐騙罪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析,王某見乙公司的燈具銷售業務開展得十分紅火,就想與乙公司合作開辦一家新的分公司,由王某的哥哥負責經營。為了辦理各類審批、登記手續的需要,李某將乙公司的主要公章也暫時交由王某保管。其間,王某利用自己掌握兩家公司公章的便利條件,以乙公司欲購買一批建材需要資金為名,并利用甲公司的名義提供擔保,欲從丙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根據銀行內部規定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銀行負責開展業務的地域范圍之內,不能發放貨款,丙銀行不愿意發放貨款,在王某的多次交涉之后,丙銀行同意如果他能給銀行拉來大額儲蓄業務就可以例外。王某利用自己的關系,介紹了一筆七十五萬元的存款業務,丙銀行向王某破例、違規發放了貨款。事后,王某花費十萬元償還個人債務,剩余款項除歸還銀行到期利息部分外其余去向不明。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破產,未歸還款項丙銀行依法提起訴訟,法院認為王某雖然私自利用公章偽造甲公司擔保,但構成表見代理,判決甲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經強制執行后,銀行貸款全部追回。甲公司因為無法順利向王某追償損失,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涉嫌貸款詐騙罪對王某立案偵查,后交由檢方提起公訴于是于2010年10月提起公訴。
【分歧】
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手段向銀行騙取巨額款項,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貸款詐騙罪,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貸款詐騙罪,但考慮到銀行已經追回所有貸款,與貸款未追回的情況相比,社會危害性較輕,應在量刑上適當減輕,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宜。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案王某雖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由于其私自利用公章借用甲乙兩公司的名義,構成民法上的表見代理,即使他虛構了事實,但這虛構的事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認可的,法律上甲乙兩公司都與銀行發生了真實的借貸、擔保關系,不能認為其利用了詐騙手段,由于銀行貸款已經全部追回,余下的問題只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償的民事問題,不是刑法上的法律關系,王某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以上三種關于此案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看法,充分體現了貸款詐騙的定罪量刑都有一些需要認真探討的問題,否則將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統一和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評析】
我國刑法為保護正常的金融貸款秩序、保障銀行等國家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設定了貸款詐騙罪專門打擊騙取銀行貸款的惡劣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結合本條規定和刑法總則中關于定罪量刑等一般性問題的規定,可見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利用虛假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數額達到法定標準,情節較為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四個方面的要件事實。這四個要件事實的認定都有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以明確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區別。
一、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意圖的認定
詐騙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普通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等,都明確要求行為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犯罪意圖是犯罪構成要件的要件事實之一。犯罪意圖實質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同時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以犯罪意圖為指導的,它是一系列犯罪行為得以展開付諸實施的邏輯起點,如何正確認定犯罪意圖歷來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在認定犯罪意圖時,一定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司法原則,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來認定,防止主觀臆斷和妄加推定。實踐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以造成的損失和危害后果,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圖,并先入為主的據此搜集相關證據,與無罪推定的法治原則不相容,是即不科學的,容易引起定罪量刑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不適應,沒能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區別對待,罰當其罪。
對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圖的認定,要明確此犯罪意圖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的主觀心理態度。當然要認定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心理態度,可以利用犯罪行為實施之前或之后的行為進行佐證,但要明確時間界限,切莫將之混為一談。我國有關刑事審判經驗交流會議確定在認定犯罪意圖時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同時,也對一些常見的可以佐證的事實進行了探討研究。貸款詐騙罪中犯罪意圖的認定,主要以體現在行為人事前的經濟狀況、為犯罪實施的準備活動和取得貸款后資金的使用、去向與事后是否有償還貸款的意愿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如果行為人貸款前并沒有償還資金的能力,貸款后對資金肆意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可以認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案中,王某事后將大量資金用于歸還個人債務,雖然有償還利息的行為,但不足以認定其有歸還貸款的意愿,同時除歸還個人債務之外的大部分貸款資金去向不明,也足以說明王某事后并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愿。具此,可以認定王某有非法占有貸款資金的意圖。對此問題,審判中各方并無異議,但是筆者認為對此犯罪意圖的認定問題仍有進行說明的必要,以在類似的審判中有所借鑒。
二、貸款詐騙中對詐騙手段的認識
刑法對貸款詐騙罪明確列舉了四種詐騙手段即:(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由于犯罪行為的方式復雜多樣,刑法難以一一列舉,列舉上述四種行為的同時做了一個“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概括規定。綜合刑法的這些規定,可以認為貸款詐騙罪的詐騙手段具有如下性質和特征:第一,詐騙手段必須是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偽造了本來在法律上認為根本不存在的事實;第二,偽造的事實使銀行等金融機構,誤認為是真實存在的,并具此發放貸款,即偽造的事實是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放貨款的原因原為。第三,由于偽造的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能追回貸款,遭受重大損失,即偽造的事實是銀行遭受損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雖然背著甲乙兩公司利用他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和提供擔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實有效的公章和有關文件,構成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在對外效力上與有權代理相同,在法律認為表見代理的事項是真實存在的,并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約束力。雖然,甲乙兩公司對王某越權代理的行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騙意圖,和欺騙行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貸、但保法律關系真實存在,銀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發放的貸款全部追回,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另外,按照銀行規定,丙銀行本來不應該發放貸款,為了自身業績的需要,在王某幫忙拉來大額儲蓄業務之后才違規開放了這筆貸款,存在重大過錯,足以說明丙銀行并不是僅僅因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實而發放貸款。王某提供的事實和拉來大額儲蓄的行為一起,構成了銀行放款給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兩公司名義借款、擔保的事實并不足以使丙銀行發放貸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詐騙手段,并不是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犯罪種所規定的詐騙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為與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詐騙手段不具有該當性,所以不能充分認定其犯罪事實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償損失的問題,只是民事法律關系,通過民事手段解決就行了。
三、貸款詐騙罪中詐騙數額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數額的認定做了詳細的規定,詐騙犯罪的詐騙數額應該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數額計算,即在案發前行為人已經返還的數額應該從其最初詐騙時取得的數額中扣減。對此,貸款詐騙罪中有特殊之處,即貸款詐騙罪中,行為人償還銀行利息的數額是否應該從其騙取的貸款數額中扣減?貸款是銀行取得利潤的主要來源,利息是銀行發放貸款的收益,是在貸款本金之外另行計算的。由于利息不計入貸款總額,就算行為人托欠銀行本金和利息,其實際詐騙的數額依然以貸款本金計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總和認定為詐騙數額。在實踐中,行為人為了取得銀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銀行的還款催告,往往以償還到期利息的方式,誘使銀行繼續發放貨款或者防止其及時發現自己詐騙的事實。由于貸款詐騙罪詐騙數額的認定是以銀行發放的貨款本金計算的,就算行為人償還了到期利息,其償還利息的數額不能從詐騙貸款的數額中扣減。
四、貸款詐騙罪中危害性的認定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質特征,是確定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實質標準。由于社會危害性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而現代刑法以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為核心,在具體犯罪中,刑法規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原則和標準,以供正確、科學的認定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三條還在但書中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員簡單機械的以刑法關于具體罪名的規定而將表面上符合分則具體罪名規定而實質上社會危害性并不嚴重的行為以犯罪論處。犯罪情節是認定社會危害性的主要依據,犯罪情節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存在著緊密的依存關系,即犯罪情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極大;犯罪社會危害性大的,其犯罪情節也必然十分嚴重。不存在情節輕微而社會危害性極大或者社會危害性極小而情節十分嚴重的情形。犯罪情節通常包括犯罪意圖、犯罪手段、犯罪對對象、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犯罪的時間、地點等主客觀因素。貸款詐騙罪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正常的金融貸款秩序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而設立的罪名,所以其社會危害性要以犯罪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破壞程度和銀行的實際損失兩個方面綜合考慮。同時為了防止簡單的以詐騙數額作為確定詐騙犯罪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與否的唯一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詐騙數額只是認定犯罪情節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審判中的第一種意見簡單以王某詐騙的貸款數額為依據認定其情節嚴重并沒有考慮到銀行追回貸款的事實,簡單的選擇貸款詐騙罪中最重的刑罰,并沒有深刻理解犯罪情節與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和最高人了法院關于審判詐騙犯罪中的原則規定。第二種意見考慮到了銀行追回貸款的事實,實屬可佳。
對金融秩序的破壞相較于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損失相比,認定起來更為困難。貸款詐騙罪中行為人利用各種手段以嚴重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違反銀行貸款的各種規定取得貸款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此案中,王某的手段行為構成了表見代理,銀行也存在過錯,對金融監管秩序的破壞并不嚴重,同時由于銀行已經追回了全部貸款,資金安全也得到了保障。所以此案的貸款數量雖然巨大,但是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
綜上所述,此案中,王某雖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圖,從銀行取得的貸款數額巨大,但是由于其犯罪手段并不是刑法規定的構成貸款詐騙罪中所說的虛假手段,同時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貸款詐騙罪,應依法做出無罪判決。至于甲公司承擔擔保的損失,由其通過民事手段向王某追償,不屬于刑法的調整范圍。
作者單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 中國礦業大學(徐州)文學與法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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