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二者是法條競合關系。詐騙罪屬于一般法條,合同詐騙罪屬于特別法條。根據特別法條的適用優先于一般法條的原則,如果一個犯罪行為既符合詐騙罪的規定,又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規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合同越來越充斥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也越來越多,詐騙的手法也不斷翻新,因此,有必要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進一步厘清。準確區分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可以從合同的性質、形式、被騙財物的來源等方面進行區分,本文擬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作簡要分析

一、從合同的性質角度區分

我們認為,并非只要是通過合同行為實施的詐騙,都可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只有平等主體之間簽訂、履行的,以財產關系為內容的,權利義務對等的經濟合同,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詐騙罪規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財產類犯罪中, 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而合同詐騙罪規定于刑法第三章擾亂市場秩序罪,其侵害的為復雜客體,不僅有公私財產,更主要的是經濟秩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308號(以下簡稱[第308號])“宋德明合同詐騙案”中,裁判理由采納了這種觀點。裁判理由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以維護正常市場秩序為宗旨的現行合同法基本涵蓋了絕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對各種民商事合同行為進行了規范和調整,其對于各種民商事合同的規定應作為刑事法中認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關概念的參考,對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應再以典型的‘經濟合同’為限,同時,不能認為凡是行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進行詐騙的,均將構成合同詐騙罪,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各種‘合同’、‘協議’,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婚姻、監護、收養、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關于合同形式,與原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的嚴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之外,合同的訂立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需要說明的是,經濟合同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廣義層面的經濟合同,是指通過市場行為獲取利潤的一切民事商事合同,是筆者所稱的經濟合同。狹義的經濟合同是原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隨著經濟合同法的廢止,現已幾乎不在這個層面使用“經濟合同”一詞。從[第308號]“宋德明合同詐騙案”裁判理由的行文邏輯看,其系在狹義層面使用“經濟合同”一詞;從裁判理由對合同詐騙中的“合同”的闡釋來看,與廣義上的經濟合同無區別。

在[第457號]“宗爽合同詐騙案”、[第1056號]“陳景雷等合同詐騙案”中,裁判者再次重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結合本罪保護的法益進行解釋的原則。[第457號]“宗爽合同詐騙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詐騙罪處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從刑法的目的性解釋出發,因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存在于合同詐騙罪客體的范圍內,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否則便與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但同時,該判例也指出,不僅要看合同的名稱,而且要看合同的內容,對于名為“協議”、實際屬于提供代理服務內容并體現了一定市場經濟活動性質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屬于本罪中的合同。[第1056號]“陳景雷等合同詐騙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各種“合同”或“協議”,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被告人陳景雷等人以農戶名義與農機主管部門簽訂的購機補貼協議不受市場秩序制約,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二、從合同的形式區分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于經濟合同;就形式而言,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判斷是否屬于本罪中的“合同”,不僅要看名稱,更要看約定的內容。由于口頭合同具有隨意性,因此,要成為本罪中的“合同”,其內容需涉及市場交易,且該合同的存在要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如在[第875號]“郭松飛合同詐騙案”中,郭松飛與王井路之間雖無書面協議,但雙方就二手車買賣的標的、價款、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達成了內容明確的口頭合同。雖然本案的書面合同材料不全,但從合同關系、交易環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應當認定郭松飛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從客觀行為表現角度區分

有學者認為“從立法論的角度來說,合同詐騙罪的設立沒有任何必要”,首要的理由是“詐騙罪起源于交易過程中的具體詐騙類型,既然如此,所有的詐騙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合同詐騙”。然而,從司法實踐看,詐騙行為并非如該學者所稱的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合同詐騙”。比如,近年來高發的電信網絡詐騙,尤其是短信詐騙、網絡鏈接詐騙都與合同沒有任何關系。從立法過程看,詐騙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經設立,而合同詐騙罪是在1997年刑法中設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漢斌指出“刑法關于投機倒把罪的規定比較籠統,界限不太清楚,造成執行的隨意性。這次修改,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對需要規定的犯罪行為,盡量分解作出具體規定……這次修訂,在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增加了對合同詐騙、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等犯罪行為的規定。不再籠統規定投機倒把罪,這樣有利于避免執法的隨意性”。可見,從立法目的看,刑法在詐騙罪之外增設合同詐騙罪不僅為了保護公私財產權,也為了更好地打擊破壞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因此,合同詐騙罪作為普通詐騙罪的特殊類型完全有存在的必要。只有通過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才能正確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

在[第403號]“王賀軍合同詐騙案”中,王賀軍虛構了自己的身份和工程項目,稱不需要招標、投標,其就能夠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害人。后王賀軍以辦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動經費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財物并揮霍。其后與被害人簽訂了虛假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法院認為王賀軍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裁判理由指出:“首先,合同詐騙罪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其次……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借口,騙取他人錢財的,則不是合同詐騙。”在該案中,王賀軍實施欺騙行為系在簽訂合同之前,騙取的財物亦不是合同標的物或與合同相關的財物,因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在[第457號]“宗爽合同詐騙案”中,裁判理由為“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詐騙行為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這是此罪區別于詐騙罪的主要特征”。

但是究竟什么是“利用合同實施詐騙”呢? 是否只要詐騙過程中有合同的存在,就可以認定為合同詐騙? 對此,[第1264號]“吳劍、張加路、劉凱詐騙案”中,裁判理由為,不能簡單地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考察行為人騙取財物與合同本身的內在聯系;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而對那些即使行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合同詐騙的構成如何認定 詐騙立案必須滿足三個條件,應認定為詐騙罪。”也即,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關鍵詞收購合同,但并非利用該合同騙取財物,而是以要求被害人完善關鍵詞的名義,欺騙被害人支付完善關鍵詞的費用,因而并非利用合同實施詐騙。但裁判理由中所稱的“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并不準確。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是基于對方的欺騙行為,對簽訂、履行合同(簡稱“合同行為”)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那么,準確的表述應當是:合同詐騙是指利用合同實施詐騙;其本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對合同行為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物。因此,所謂“利用合同實施詐騙”有兩層內涵:一是行為人利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施欺騙行為;二是被害人對合同行為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了財產。

四、從涉案財產的來源區分

根據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騙取的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如果有人簽訂合同,即使是書面形式的經濟合同,但是騙取的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第三人的財物,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第三人和合同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第三人財物被騙造成合同當事人債權受損或債務增加,應當認為騙取了合同當事人的財物,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由于合同詐騙的本質是“利用合同實施詐騙”,因而被害人只能是合同相對人,騙取的 財 物 只 能 是 合 同 相 對 人 的 財 物。在[第1056號]“陳景雷等合同詐騙案”中,陳景雷以符合條件的農戶的名義購買享受政府補貼的插秧機并予以倒賣,造成國家財產損失。法院判決陳景雷構成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符合農機補貼條件的農民名義,與農機銷售商簽訂農機購買合同,農機銷售商按照農機市場價收取了購機款,可見,農機銷售商沒有被詐騙。三名被告人詐騙的對象不是購買合同一方當事人農機銷售商,也不是另一方當事人農戶,而是國家。也就是說,在本案中雖然有經濟合同(陳景雷等人以農戶名義與農機銷售商簽訂的農機購買合同),但陳景雷等人并非利用該合同騙取合同相對方(農機銷售商)的財物;而是陳景雷等人以農戶名義利用與國家簽訂的購機補貼協議騙取政府補貼。但該購機補貼協議并非合同詐騙中的“合同”,因而該騙取行為并不屬于合同詐騙。

那么,“對方當事人財物”是否有限定呢?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的對象與合同詐騙的手段緊密相關,即“利用合同實施詐騙”這一手段本身限定了合同詐騙的對象。在[第403號]“王賀軍合同詐騙案”中,裁判理由為“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第457號]“宗爽合同詐騙案”的裁判理由為“宗爽的詐騙行為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之中,騙取的錢款正是合同約定的報酬標的,在沒有為他人辦成出國簽證的情況下,攜款潛逃,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詐騙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綜上,合同詐騙的對象應當是作為合同相對方的當事人的財物,而且是合同標的或與合同內容相關的財物。

五、其他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還要注意兩者以下區分:1.兩者主體不同。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主體,而合同詐騙罪則不同,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2.兩者數額認定標準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六、結語

要把握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界限,關鍵要將合同詐騙罪放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范圍中考慮,這一客體也是合同詐騙罪立法的本意,如果放棄在這一范圍內考慮,僅僅考慮侵犯的財產所有權,那么合同詐騙罪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在具體案件中,從刑法規范目的的角度出發,通過案件事實去考慮其侵犯了哪種社會關系,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確定刑法條文設立的目的及其保護的社會關系,只有這樣,在司法實務中,我們才能精準界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進而指導我們實際處理此類問題。

作者簡介

鐘 華

擅長領域:專注于經濟類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上市公司風險防控與化解、不良資產處置及民商事爭議案件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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