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屬于言詞證據,具有較強主觀性,經過辦案人員形成文字材料后,則具有更強的個人色彩。《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零口供”定罪的可能,然而司法實務中,“零口供”案件極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仍是定案量刑極其重要的證據。因此對此類證據的審查尤為重要。今天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訊問筆錄審查。

01 審查訊問主體資格

●審查參與訊問的偵查員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不得少于二人。如果訊問筆錄簽字的訊問人員少于二人,且未經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證據。對于訊問筆錄少于二人,偵查機關提交的補正或解釋,應當著重審查訊問人員是否實際參與訊問工作,即同一訊問人員是否在同一或交叉時間段訊問不同嫌疑人的情況。

●審查筆錄載明訊問人員與監控錄像是否一致

審查監控和訊問筆錄載明的情況是否一致,若兩者不一致,應要求偵查機關作出補正或作為合理解釋,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刑事案件通常兩名偵查員主辦一案件。訊問工作中,對于嫌疑人較多的案件,因主辦民警對于案情較為熟悉,通常作為訊問的主體人員。在最終形成筆錄時,為避免時間和訊問人員沖突可能會讓同事代為簽字。

●審查訊問人員的身份

《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對于訊問人員不是上述機關的偵查人員的,相應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訊問人員是否應當回避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偵查人員在碰到法定回避情形時,應當自行回避。在訊問筆錄中,若發現訊問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可要求偵查機關重新訊問。

●審查提訊證中與訊問筆錄簽名是否一致

對于訊問筆錄載明的訊問人員和提訊證載明的訊問人員不一致的,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訊問人員是否告知權利義務

訊問人員在首次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訊問人相關訴訟權利和從寬政策等相關法律規定,若訊問人員未告知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且未經補正和作出合理解釋,則應當排除首次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02 審查訊問時間

●訊問時間是否畸長

目前,雖然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訊問的時間和時段,但是對于長時間的訊問筆錄,應當慎重審查訊問筆錄起始和結束的時間。對于訊問筆錄和同步錄音錄像不能同步的情況,應對筆錄真實性進一步核查,若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則應當予以排除。

對于筆錄中“中間休息半小時”或者“吃飯/廁所半小時”的情況,應當特別注意筆錄前后被訊問人態度的轉變。若被訊問人供述和態度發生較大轉變,應當著重審查監控錄像中被訊問人是否離開過監控視頻。

●審查訊問筆錄的內容與訊問時間是否相符

對于訊問時間畸長,筆錄內容卻較短的。審查重點同樣是筆錄和錄音錄像的是否同步。

●審查是否同日內短期多次訊問

審查同日內訊問次數及訊問時間間隔,若次數較多且間隔較短,則可能存在疲勞審訊的可能,應注重和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比對。

●審查提訊時間與訊問時間是否一致

若訊問時間和提訊時間存在較大差距,則可能存在訊問不真實或疲勞審訊的可能。

●審查是否存在訊問人員同時訊問多名嫌疑人的情況

審查訊問人員若同時對多名嫌疑人同時進行訊問,對于該類筆錄未經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對于具體案件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流程),可將每一份筆錄的訊問人員與時間提取出來,制作出表格,結合同步錄音錄像進行詳細比對。

03 審查訊問地點

●審查筆錄的地點與實際訊問地點是否一致

若筆錄載明的地點與實際訊問地點不一致,未經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筆錄的地點與提訊證是否一致

若筆錄記載的地點與提訊證不一致,未經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訊問地點是否合法

辦案機關應當在法定羈押場所或辦案場所等地點訊問。對于異地辦案需要訊問,應當在嫌疑人或辦案地公安機關執法場所進行。 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羈押后,應當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對于在看守所等法定羈押場所外進行的訊問,若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沒有錄音錄像,則相應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04 審查訊問被訊問人情況

●審查被訊問人的行為能力

若被訊問人是未成年人,應當審查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適格代理人到場參加并簽字。若無,該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若被訊問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參考當地相關法律法規解釋的具體要求。

審查訊問女性未成年人,除代理人之外,還應當審查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偵查人員)在場。若無,則相應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被訊問人的精神狀況

審查被訊問人是否處于醉酒、麻醉、吸毒等實質影響筆錄內容的狀態。若存在,則相關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辦案機關提供證明未影響被訊問人意識或意志的情形除外。

●審查被訊問人的受教育情況

審查被訊問人所作供述是否和其所受教育程度匹配,是否符合邏輯和事實情況。

審查被訊問人是否屬于不通曉普通話的少數民族或外籍人士,辦案機關是否全程聘請翻譯人士。

●審查被訊問人的身體狀況

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實際未提供的,相應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05 審查筆錄制作過程

●審查筆錄是否交由被訊問人核對簽字確認,若無,則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是否向不識字或無閱讀能力的被訊問人宣讀筆錄全文,訊問人應將宣讀情況在筆錄中注明。若未宣讀,則該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筆錄是否全程錄音錄像

對于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應當對訊問過程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

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在被詢問人員進入訊問場所開始,在被訊問人核對筆錄簽字捺印之后終止。如果錄音錄像經過裁剪、刪改等,則其真實性存疑,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若同步錄音錄像中,因被訊問人答非所問,訊問人員關掉設備之后又重新開始的,則該情況為錄音錄像不完整,視為無效。

●審查筆錄是否存在重復性或“粘貼式”內容

對于該類筆錄應當審查錄音錄像和訊問筆錄中,在某一問題時,訊問人員是否實質訊問或記錄,還是粘貼復制。

辦案機關對重復性內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嫌疑人進出羈押場所前后體檢記錄

審查嫌疑人進出羈押場所前后的體檢記錄,是否存在身體狀況改變或外傷。如存在,及時與嫌疑人溝通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固定證據。

06 審查問訊方式

●審查是否單獨訊問

辦案機關對嫌疑人應當單獨訊問,不得在同一場所訊問。若存在沒有單獨訊問的情況,則相應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情形

若存在刑訊逼供,使用“特殊手段”使嫌疑人在違背其意愿的情況下作出的供述,相應的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

●審查是否存在超期羈押等非法拘禁的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收集的供述,應予排除。對于偵查機關傳喚超過48h,超出期限作出的供述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審查是否存在誘供、騙供的情形

辦案人員以承諾不追究刑事責任、承諾減刑等方式獲取的筆錄,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07 審查筆錄是否符合基本常識和邏輯

●審查筆錄前后變化情況

被訊問人對案件事實和細節的供述前后變化較大,出現反復的情況,應當對該情況著重審查,探究其供述多變的原因,判斷真實性。

●審查被訊問人的供述與其經歷、教育情況是否相符

被訊問人的供述應當在其自身合理認知范圍內,事實的表述應當符合經驗,對于嚴重超出認知和常理的情況,應當著重審查。

在審查供述是否符合常理時,應結合在案證,通過多種方式和角度考察。

●審查供述提及的重要線索、證據是否核實或調取

被訊問人提供的重要線索或證據,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核實或調取,如不能,則視情況是否存疑。在關鍵性證據存疑或矛盾時,審查矛盾產生的原因,通過會見嫌疑人,進一步復核或挖掘證據。

08 審查被訊問人到案方式

●審查被訊問人是否屬于自首

審查嫌疑人到案方式,結合案件事實,可判斷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情節。對嫌疑人在收到辦案機關消息后便自行到辦案機關;在被盤查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等情應當認定為自首。

●審查被訊問人初次到達辦案機關時間

對辦案機關采取傳訊等方式,應當審查被訊問人首次到達辦案機關的時間以及離開的時間,該情況對出現超期羈押及后續證據認定至關重要。

09 審查訊問筆錄的形式

行政案件轉刑事案件中,行政機關在執法辦案中獲取行政相對人書寫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需要辦案機關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取證要求重新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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