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項目周期長、環節多,涉及到各類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且合同金額高,因此是合同糾紛甚至合同詐騙的重災區。比如常見的重復發包行為,即行為人分別與兩家以上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這種行為是屬于合同糾紛,只能通過民事手段予以救濟,還是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要刑法予以規制,這需要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簡介:

2013年起,樊某先后掛靠多家建筑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個人名義,相繼A工程項目、B改造項目、C工程項目。樊某在A工程施工后期負債累累,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能力,隱瞞B工程3-4號樓、C工程未中標的事實,且虛構工程量,將建筑工程肢解、重復、超量發包,并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證金后逃匿。至案發時,共騙取周某等22名被害人(單位)工程保證金805萬元。

法院判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區分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的合同糾紛關鍵是要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主觀目的很難通過直觀的方法看到,只能通過行為人外在的表現去推測。

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以下方面進行區分:

一、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與行為。

在一般的合同糾紛中,當事人客觀上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只是在數量、質量等方面有不實之處,合同簽訂后積極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敗也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如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獲取合同權益后,又對合同義務予以搪塞、推托,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本案被告人樊某在承建A工程后期資金鏈斷裂,債臺高筑2600余萬元,明知沒有履約能力,隱瞞部分工程尚未中標的真相,虛構工程量、偽造保證金函,將工程肢解后重復分包,騙取被害人保證金不予退還。

二、是否具有履約誠意和行為,特別是違約后的態度如何。

一般來說,行為人在違約之后,如果表示承擔違約責任并積極采取措施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基本說明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騙取他人財物,應視為合同糾紛;如果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實際行動,簽訂合同取得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見,或雖承認違約或簽應賠償,但不見諸行動,使對方無法追回損失的,才應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本案被告人樊某將工程肢解、重復分包,在收取他人保證金后,被害人卻無法進場施工,面對催債區分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關鍵要審查非法占有目的,樊某采取關機、不接電話、不回短信、提供不能兌付的商業匯票等方式逃避返還保證金,甚至冒用他人身份證隱匿行蹤潛逃,直至被抓獲,可見其根本沒有履約誠意。

三、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

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將財物用于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如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資、運輸費用等合理開支上;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常常將騙取的財物用于個人生活中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

合同詐騙罪在刑民交叉領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實踐中,有些合同詐騙案件被當作合同糾紛處理,而有些合同糾紛卻被當作合同詐騙案件處理,所以,為了避免合同詐騙犯罪降格為民事糾紛處理,合同糾紛被升格為刑事犯罪手段進行打擊,準確界定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既是民事領域的重點,也是刑事辯護領域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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