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于2021年3月1日起實施。

此次關于財產刑的修改有幾個重要的變化,其中關于罰金刑的變化主要是由“限額罰金制”“比例或倍數罰金制”向“無限額罰金制”轉變。

關于罰金的適用,由于刑法總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根據“犯罪情節”和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 進行綜合考量,但如何考量被告人的“經濟能力”顯然已經超出法院刑庭法官的審查能力。

比如筆者辯護的一起案件中,公檢法都主觀性地認為我的當事人(公司)很有錢,但實際上我的當事人已經出現嚴重的債務危機。

根據筆者的辯護經驗,法院因為無法客觀審查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往往也不會主動進行審查,他們在適用無限額罰金的過程中,通常會以犯罪金額、違法所得等為參照標準,有的法院甚至會簡單粗暴地直接給出一個罰金金額(不說明理由,也拒絕解釋)。司法實踐中,無限額罰金制的適用充滿了主觀性和不確定性,這既給我們的辯護帶來機遇,同時更多的是一種挑戰。

一、“限額罰金制”向“無限額罰金制”轉變

比如《刑法》第161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

比如《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如《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比例或倍數罰金制”向“無限額罰金制”轉變

比如《刑法》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生產、銷售劣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生產、銷售劣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比如《刑法》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比如《刑法》191條洗錢罪。

修改前的條文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修改后的條文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三、罰金刑適用存在不確定的問題

罰金刑適用的罪名主要分布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罰金刑的適用方式有四種:單處罰金、并處罰金、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以及選處罰金。

司法實踐中,關于如何適用罰金刑,裁判尺度明顯存在不統一的情形。

刑法總則第52條關于如何適用罰金,僅僅原則性地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將犯罪嫌疑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作為罰金數額的考量因素。

但這些只是關于罰金刑適用的原則性規定。

關于如何適用罰金刑,刑法分則中不同條文也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歸納起來大概有三種:

一是無限額罰金制,就是僅規定選處、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但沒有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或者參照標準。

二是限額罰金制,就是規定了罰金的上限、下限,法院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適用罰金。

三是比例或者倍數罰金制,就是根據犯罪金額、違法所得等金額,確定一個比例或者倍數適用罰金。

我國刑法總則對于罰金刑之適用僅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司法實務中,無論是被告人還是公檢法,他們往往更加關心的是自由刑的適用而不是罰金刑。

對于絕大多數被告人而言,只要在可以接受的范圍內繳納罰金可以獲得輕判,他們一般是會接受的,尤其是司法裁判中,存在以繳納罰金為判處緩刑前提的做法。

而法院有時候為了網開一面,也會根據被告人的經濟情況進行靈活調整,故罰金刑適用混亂的問題似乎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

在罰金刑整體適用客觀上較為混亂的情況下,采用限額罰金制以及比例、倍數罰金制有其優勢,可以規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也讓被告人有較為明確的預測性。但以犯罪金額、違法所得等為罰金適用的參照標準也有一定的問題。

以修改前的洗錢罪為例:

刑法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如果被告人洗錢的獲利只有百分之二的利潤,但要處以百分之五以上的罰金,當洗錢金額達到一定數量的情況下,被告人的獲利明顯低于罰金,因此被告人往往是無法繳納罰金的,這也導致法院判決后無法執行。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中明確財產性判決的履行情況作為減刑、假釋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一旦超出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范圍鄭文鑫 | 罰金刑適用亟需引起重視——解讀《刑法修正案(十一)》,客觀上自然也就無法履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意把“限額罰金制”“比例或者倍數罰金制”調整為“無限額罰金制”,這種變化實際上是給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判權,以根據具體的情況作出裁判。這種改革的出發點是好的,但鑒于目前我國的刑事裁判中,對于被告人繳納罰金能力缺乏有效的評估能力,故很難對罰金刑的適用作出相關客觀公正的裁判,在裁判中甚至充滿主觀性。

我辦理的一起串通投標案件,由于刑法關于串通投標罪罰金適用采取的是無限額罰金制,在審查起訴階段與檢察官進行認罪認罰協商中,因為主刑只有罰金,作為單位的辯護人,我關注的重點在于罰金刑如何適用。檢察官直接告知這個問題他們無法回答,需要提前跟法院進行溝通。

之后根據檢法溝通的結果是決定對我的當事人判處違法所得10%至20%之間的罰金。由于涉案金額較大,我的當事人已經退出違法所得將近7000萬元,此時再處于10%至20%的罰金對于公司而言,無疑可能成為壓垮公司最后的稻草,但法院和檢察院在這個過程中,根本不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仍然直接按照他們理解的剛性標準進行裁判。

四、結語

司法實務中,被判刑的被告人往往是家庭的經濟來源,而且一般正值“當打之年”,一旦被判刑坐牢,于國家而言失去一個勞動力,于家庭而言,失去收入來源,甚至還會引發許多潛在的社會問題,這些都是經濟成本。

在“經濟類”犯罪中,可以用財產刑有條件的替代自由刑,這應該而言是一種立法進步,因為一味著適用自由刑似乎不能起到有效地預防、震懾犯罪的作用,甚至會給國家和社會以及被告人的家庭都會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通過本次修正案,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經開始重視財產刑的運用。

具體到罰金刑中,《刑法修正案(十一)》顯然有意將“限額罰金制”和“比例或者倍數罰金制”修改為“無限額罰金制”。雖然這種立法修改有利于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作出靈活調整,但在法院缺乏相對有效的罰金刑適用評估機制的情況下,罰金刑的適用就充滿了主觀性和不確定性,這不僅會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客觀,也為司法人員留下權力尋租的空間。

下一步,如何完善罰金刑的適用,立法者需要引起重視,但在當下,如何有效的維護當事人財產權利,才是我們應當重點關注的焦點。

律師簡介

鄭文鑫律師,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醫學學士、法律碩士,福建省律協刑事訴訟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福州市律協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執業領域為刑事辯護,刑事風險管理和危機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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