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最近接手了一個民間借貸案件,筆者作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起訴時,提交了向被告的轉賬記錄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作為法律人乍一看,基本都會判斷這案件毫無爭議,被告必然要承擔還款責任,因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已存在,形式要件即達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口頭約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雙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實質要件即款項的實際交付。

但深究案件,發現案件事實并非表面上的那么簡單,原被告實際存在共同出資,轉借第三人掙取利息的情況,實際上原被告之間的關系類似于共同投資。但本案最關鍵的障礙在于,被告是向原告出具過借條且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時間的,是一張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借條,而借條在法律意義上,是證明雙方借貸合意及借貸法律關系強有力的證據,那么,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借條的情況下,一定能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為此,筆者檢索了較多案例,在本篇文章中向讀者展示一些實踐案例,表明,司法實踐正存在,在有借條的情況下,法院也未認定原被告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以供各位碰到類似的情況可以參考:

1、周子毅與李尚民間借貸糾紛二審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蘇03民終126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且出借人交付借款為生效條件。本案中,首先李尚雖向周子毅出具涉案借條,但從2023年3月23日雙方通話錄音內容看,李尚向周子毅出具欠條系為訴訟需要,目的在于共同向案外人索要欠款,周子毅同時承諾在達到該目的后撤訴。因此,該借條并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第三,周子毅主張該借條系對之前其向李尚銀行轉賬40萬元、4.1萬元和多次微信轉賬(含紅包)46860元,合計487860元的結算。然而,周子毅于2023年7月20日向李尚銀行賬戶轉賬40萬元后,李尚于當日即將該40萬元轉入案外人許龍賬戶,之后第三天至2023年8月31日,李尚幾乎每天向周子毅微信轉賬2000元,該種資金往來行為不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的特征,二審中,周子毅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40萬元系李尚向其借款。而李尚抗辯主張該40萬元款項用于投資或賭博,每天轉款的2000元是分紅收益。從李尚提供的雙方通話錄音及雙方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等證據,以及李尚向周子毅每次轉款2000元幾乎都發生于李尚收到案外人轉款后等事實看,李尚的抗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周子毅關于該40萬元系借款的事實主張,真偽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之規定,應認定該40萬元不是雙方借款。一審判決對該40萬元系雙方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對李尚轉給周子毅的33筆2000元合計6.6萬元不予處理,均無不當?!C上,周子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沈曉雪、李曼民間借貸糾紛一審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23)川0107民初6882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沈曉雪與李曼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還是委托投資關系。本案中,沈曉雪向李曼轉賬220萬元,備注均為“借款”,李曼出具的《借條》與其中兩筆基本對應,沈曉雪以此主張與李曼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李曼不予認可,并就《借條》的出具作出了相應解釋。同時,本案還存在以下情況:1.胡國有的陳述以及田君磊、顧某的證言均顯示,系沈曉雪委托李曼進行投資,而并非李曼因投資需要向沈曉雪借款。2.《借條》載明的還款期限屆滿至本案訴訟,長達4年半的時間,沈曉雪并無曾向李曼催收借款的直接證據,反而是在獨自去南陽向田君磊了解龍鑫公司情況后,還多次向顧某詢問龍鑫公司(田君磊)的情況,了解其資金狀況、房屋開發情況、什么時候能還錢等。3.沈曉雪與李曼起訴前的微信聊天顯示,沈曉雪詢問李曼“龍鑫”的情況,并無要求李曼還款的明確意思表示。而李曼告知其沒錢、詢問其今年是否親自去打借條,并建議其讓田君磊出一個可以制裁他的條子,不僅無欠款的意思表示,還協助沈曉雪向田君磊主張權利。起訴后,李曼在微信中表示“你的事我也沒有放下不管……借條我也一直幫你在更新,我的錢也沒有拿到,換了你當初不要的房子”,均是投資受托人的口吻,沈曉雪亦并未明確反駁。4.在龍鑫公司(田君磊)無法償還款項后,李曼選擇了以房抵債,房屋買賣合同載明的房屋價格與李曼主張的投資金額基本一致,若220萬元系李曼的借款,則李曼選擇以房屋抵償全部款項更符合常理。綜合以上事實和全案證據,沈曉雪與李曼之間為委托投資關系更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對沈曉雪于本案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沈曉雪的訴訟請求。

3、楊浩與李逸翔、王雅琦民間借貸糾紛一審

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 (2023)甘0104民初64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楊浩向李逸翔與王雅琦提出還本付息的訴請,應以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為前提。

楊浩主張其與李逸翔、王雅琦有借款合同關系,并主張李逸翔與王雅琦為共同借款人,本院對此不予采納:首先,楊浩提交了轉賬憑證,但李逸翔與王雅琦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楊浩的轉賬并非出于借貸合意,而是出于為了收息分紅而與李逸翔共同“放款”的意思。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要旨即在于根據行為人的意志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楊浩與李逸翔并無借貸之意思表示,更未在借貸上形成合意,雙方不存在借貸民事法律關系,楊浩無權向李逸翔訴請還本付息;其次,楊浩主張其向王雅琦賬戶內轉賬,與王雅琦形成借貸關系,但王雅琦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楊浩通過王雅琦的賬戶向李逸翔提供資金,二人共同“放款”收息分紅。楊浩雖將款項轉入王雅琦賬戶內,但楊浩并無將款項出借給王雅琦的意思表示,王雅琦亦無向楊浩借得該款項的意思表示,雙方更未成合意,無借貸民事法律關系。楊浩在涉案款項問題上與王雅琦無借貸民事法律關系,無權向王雅琦訴請還本付息;最后,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成立該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楊浩主張李逸翔與王雅琦是共同借款人,其與二人形成借貸關系,但其提交的轉賬憑證被李逸翔、王雅琦提交的反駁證據推翻,楊浩的舉證責任未完成,應承擔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認定楊浩與李逸翔、王雅琦無借貸民事法律關系,楊浩無權向二人訴請還本付息。本院對楊浩提出的全部訴訟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浩的全部訴訟請求。

4、朱光宇與左成虎、劉曉來民間借貸糾紛一審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2023)云0102民初1714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應當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即達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口頭約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雙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實質要件即款項的實際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并提交借條及轉賬憑證予以證實;被告抗辯借貸關系并未實際發生,原告向其轉賬系支付合伙出資,出具借條系為對抗其他債務。結合本案查明事實,被告左成虎確向原告朱光宇出具過借條,但該借條的落款日期與原、被告陳述均不一致,從原、被告陳述的借條實際書寫時間及雙方之間的轉賬記錄來看,雙方資金往來時間早于借條形成時間,如雙方確實存在借貸關系,借條應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標準、已還款金額等進行說明,但借條中僅有借款金額,其他信息并未提及,且借條中載明的借款金額為70萬元,但被告在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間已向原告轉賬425000元,借條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綜上,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及民間借貸交易習慣,本案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具有借貸合意,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被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及原告向被告轉款性質等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作評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朱光宇的訴訟請求。

可見,并不是存在借條及轉賬記錄就一定會被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法院還是會根據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判斷雙方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或是共同投資,或是合伙經營、或是合伙買房等等,最關鍵的因素在于,面對這樣的糾紛,如真的存在非民間借貸之外的情況,站在被告的立場,如何梳理好證據,讓法官信服,才是焦點中的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