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見書范文應該包括哪些(法律意見書范文應該包含什么)
但其實我們其實只是庭審辯護無罪率較低罷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存疑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在檢察院審查批捕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對可能無罪的當事人不予逮捕,不予起訴。
正是因為每一位兢兢業業的檢察官,在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階段,尊重并參考辯護意見,從而從控方的視角,來維護每一位公民(即使被定性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近期,我們團隊接到一起詐騙案:
2023年6月1日,李某因購買某房,至8月18日,先后向盧某、霍某支付100萬元的購房款。
因購房一事李某與霍某結識,霍某通過何種方式取得李某信任。自2023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間,以合作、投資、還信用卡、周轉等資金不足為由多次向李某借款,經核實霍某向李某借款約340萬元,含利息總計約400余萬元。后霍某又向李某借款,李某以資金被凍結為由拒絕。霍某向李某提議,先由霍某還款380萬元,并將該筆資金存入李某賬戶,等銀行驗資后可一次性取出全部余額后,再借款給霍某。但要求李某把身份證和USB(U盾)交給霍某,由她操作。因此,李某將證照和USB(U盾)交給霍某。
李某于2023年3月2日突然收到短信通知,上述銀行賬戶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轉出了3萬元,屆時才意識到霍某一直以來騙取其資金的可能性。因為擔心霍某繼續轉走剩余款項,便立刻通知銀行凍結賬戶并取出現金。
我們認為,所謂的被害人以各種借口向我們的當事人借款,但是,卻因各種陰差陽錯,導致我們的當事人因詐騙罪被刑事立案。
詐騙罪要求犯罪嫌疑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致使被害人基于錯誤意識而處分財產。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并未實施詐騙的客觀行為,另一方面,從價值平衡的角度講,本案并未出現任何財產損害。因此,不應當構成犯罪。
故,在審查批捕階段,我們欲向檢察院提起不予批捕申請,通過此種方式,來實現無罪辯護的目的:
關于李某被指控詐騙罪一案之懇請貴院與李某以及辯護人面談,了解案件真實情況后,對李某做出不予批捕決定的法律意見書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我們受李某及其母親的委托和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的指派,……
結合辯護人向李某了解的情況,根據李某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實是:
“……”
辯護人在向李某了解案件真實情況后,分別向某派出所以及某區公安分局法制遞交《關于李某被控詐騙罪一案的法律意見書》,某區公安分局于2023年3月24日對李某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綜合全案證據,辯護人認為:李某客觀上并未實施詐騙行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應當被評價為詐騙罪。
第一,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本案的涉案資金究竟屬于“霍還款”還是“過橋資金”。
第二,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李某在收到自己銀行卡被轉款3萬元的信息時,是否有權利掛失,并取出卡內現金?!?/p>
第三,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去國外旅游,是否可以作為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p>
第四,本案的爭議焦點之四:“李某的行為即使可能涉嫌犯罪,應當定性為侵占罪,而不是詐騙罪。”
第五,關于本案的程序違法事項:李某本身具有境外歸國自首的情節,且在歸國當天,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取保候審。但在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李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關于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突然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近日,甚至向貴院申請批準逮捕,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
以下結合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圍繞辯護意見展開具體論述:
第一,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本案的涉案資金“380萬元”究竟屬于“霍某的還款”還是“過橋資金”。
辯護人考慮到本案情況比較特殊,有必要首先對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的入罪邏輯予以厘清和說明,然后再進行針對性的回應。
結合辯護人向公安機關所了解的情況,公安機關指控李某的入罪邏輯如下:“李某稱房屋貸款尚未還清,希望霍某幫忙找人借380萬元‘過橋’,在錢款轉入自己賬號產生流水后便立即歸還。2023年3月2日,霍某攜帶資料來到銀行進行操作,但當380萬元轉入李某的銀行卡賬號后,系統隨后提示該卡已被掛失。后銀行卡內資金被取走。”從而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
但是,首先,提請貴院注意的是,根據李某向某區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何警官所遞交的《投案自首書》中所闡述:“……聲稱可以先賣掉她老公股票基金(我有錄音她轉移財產到她老公名下,所有房產股票基金),還我部分款項然后……”(詳見附件一《投案自述書》)可知,霍某曾聲稱以“賣掉”股票、基金向李某還款。因此,霍某將資金交給李某,在李某看來,自然可以可以視為該筆資金是霍某向李某的還款。
其次,結合李某與霍某之間的通話錄音(詳見附件二:《李某與霍某電話錄音文字整理》)可知,直至案發前,李某直至案發前,一直要求霍某還債。
而且,根據李某向某派出所提供的微信截圖可知,霍某之所以向李某轉款,并非霍某所稱的“過橋”,而是霍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向李某還款。
最后,辯護人認為,霍某將資金交給李某時,該筆資金的性質應當屬于霍某向李某還款。既然如此,該筆資金自交付時,就應當視為由李某所有,且,應由李某自由支配。既然在這樣的前提下,李某吸取之前的教訓,認為即使再將資金借給霍某,霍某還款的可能性不大,選擇拒絕借出該筆資金,也合情合理。
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講,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屬于典型的實踐合同,即“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痹谠摴P資金已經屬于李某的情況下,李某選擇不將該筆資金借給霍某,雖然霍某與李某在事先已經達成借款協議,但在李某尚未提供借款的前提下,該口頭約定的借款協議尚未生效,李某甚至都不符合違約的構成要件。
第二,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李某在收到自己銀行卡被轉款3萬元的信息時,是否有權利掛失,并取出卡內現金?!?/p>
但即使不考慮該筆資金的性質,李某在收到自己銀行卡無端被轉款3萬元的信息時,擔心自己的財產被侵犯,選擇掛失并提現,也符合一般的邏輯與常識。
首先,懇請貴院注意,從現有證據來看,李某之所以將銀行卡掛失,最主要的原因是,李某在3月2日收到了銀行卡被轉款的信息,不能以此便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李某作為民營企業家,在某地經營數家餐飲公司。作為從基層一直摸爬滾打,一路艱辛走到現在的李某,做出任何商業行為都本著謹慎的態度而實施??吹阶约旱你y行卡在未經自己允許的情況下,被轉款3萬元。尤其是李某在咨詢銀行工作人員,USB轉款比一般的轉款快無數倍的前提下,李某為保護自己的財產不受損失,選擇掛失,也是當下最為普遍的做法。
自2023年7月起,霍某一直向李某借款,但從未按期歸還。甚至霍某還以認購茅臺、期貨、石油等項目為借口,不斷向李某借款,但霍某總是以項目虧損為由,拒絕向李某還款。正是因為在這樣的基礎關系之下,李某本身對霍某是否具有還款意愿產生懷疑。尤其是李某收到自己的銀行賬戶被轉款的信息,此種緊張與懷疑被放至最大化,于是李某第一時間選擇掛失處理,從一般人的視角出發,這也是最為合理,為最為恰當的做法。
……
最后,霍某是否具有占有李某財產的意思,暫且不論。即使霍某沒有侵占李某財產的意思,李某在擔心自己錢款被霍某侵占,在得知自己財產存在被移轉的風險時,掛失銀行賬戶,并且將余額提現,也應當屬于假想防衛,而不是刑事犯罪。
換言之,若貴院認為霍某擅自轉款的行為,不構成對李某的不法侵害,那李某出于維護自身財產的目的,選擇掛失銀行賬戶,保全自身財產安全,也應當定性為假想防衛。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而假想防衛屬于典型的過失行為,故不能認定李某構成詐騙罪。
第三,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2023年3月初去國外旅游,是否可以作為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p>
誠然,司法解釋將“逃匿”作為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但是,“逃匿”不是單純的逃跑,而是要求行為人的主觀上不想讓辦案機關、被害人等相關人員無法發現或者聯系,從而逃避對錢款的返還。
例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一審(2023)濱刑初字第23號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人具有“逃匿”情節的依據在于:“馬某在簽訂合同時虛構事實,謊稱自有高質量煤炭,在履約過程中明知煤炭質量嚴重不合格而主動積極搜集應付被害人,事發后不出面解決并更換電話號碼后逃匿,逃避意圖突出,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明顯,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但在本案中,李某出國旅游,并未隱藏自己行程信息,而且,也未注銷自己的手機號,也未變更住所地,更未逃避偵查。
尤其是李某得知自己被刑事立案后,積極主動聯系承辦本案的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并主動遞交《投案自首書》,配合偵查機關的偵查。而且,在回國之前主動報告自己的行程信息,承諾回國后立即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所知道的全部事實。并無公安機關所宣稱的逃避偵查的客觀行為。
其次……
第四,本案的爭議焦點之四:“李某的行為即使可能涉嫌犯罪,應當定性為侵占罪,而不是詐騙罪。”
雖然,辯護人已經就“380萬”究竟是霍某向李某的還款,還是所謂的“過橋金”,進行了詳細論述。但若貴院堅持認為該筆資金屬于“過橋金”的情況下,那也懇請貴院注意,本案應當定性為侵占,而非詐騙。
若將“380萬元”定性為過橋資金,那李某與霍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定義為:霍某將380萬的資金委托給李某占有,在李某過橋結束后,李某再將該筆資金還給霍某。
換言之,李某作為該筆錢款合法的保管人,李某本身應當對該筆錢款具有占有的權能。
即使李某將錢款取出,也應當定義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屬于刑法規定的侵占罪所規制的范疇。
侵占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點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首先,結合前述論述,李某本身作為市知名的民營企業家,其名下有……。從李某本身的資信能力看,李某并不存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法定事由。其次,加上李某得知國內的情況后,馬上回國與公安機關聯系。并在第一時間將所有案件事實告知公安機關工作人員。
因此,不論是從客觀行為判斷,還是從李某主觀意愿看,都不能評價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從客觀上講,即使本案所涉及的“380萬元”的資金被定性為“過橋金”,李某將該筆資金取出,也應當定性為侵占罪。
而結合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侵占罪屬于親告罪,即,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而偵查機關將本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當做公訴案件處理,顯然違反了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五,關于本案的程序違法事項:李某本身具有境外歸國自首的情節,且在歸國當天,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取保候審。但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李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關于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突然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近日,甚至向貴院申請批準逮捕,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1條明確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
據此,辯護人認為即便本案需要繼續查審理,亦應對李某繼續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據此,辯護人認為拋開李某是否構成犯罪存在極大爭議不談,李某在未違反取保候審相關規定的前提下,被刑事拘留迄今,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換言之,公安機關目前對李某的的羈押也違法羈押。即便本案還需繼續查證、審理,亦應釋放李某或為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李某不構成詐騙罪。首先……。
因此,懇請貴院從法律、證據和社會效果角度出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1條,《高檢規則》第86條、第88條等相關規定同意我們的申請,對李某作出不予批捕的決定。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喬治
附件一:《投案自述書》(含電子版)
附件二:《李某與霍某電話錄音文字整理》
附件三:《李某與霍某借款合同》
附件四:《霍某以投資茅臺、基金、有色金屬等項目向李某借款的微信聊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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