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今天給各位分享民事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的知識,其中也會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征地補償款立什么案由?
一、 征地補償 款立什么案由? 征地補償款立 土地承包經營權 糾紛案由 按照更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的規定, 一級案由為物權糾紛和債權糾紛; 二級案由相對應確定為用益物權組織和 合同糾紛 ; 三級案由相對應確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 糾紛。 二、征地補償糾紛屬于三級案由 1、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在其項下又分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和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四級案由,前述8種類型的矛盾糾紛的前7種即確定為此類案由。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對其承包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荒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1)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是指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成立及其歸屬和內容的發生的糾紛; (2)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是指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國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國家按照法律規定給予失地者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并由此而發生的糾紛。 2、農村土地 承包合同糾紛 ,在其項下又分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 *** 合同 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等5種四級案由。前述8種類型的矛盾糾紛的第8種即確定為此類案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承包或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等農村土地以 招標 、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等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合同。 在我們國家不同的行為提起 訴訟 的話,他是需要有一定的案由的,如果沒有案由,那么在法院當中進行訴訟活動都是比較困難的,比如說征收土地就屬于三級案由,三加油當中就包括著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當然,在這個大的案由之下還存在著一些小的具體方面劃分。
怎么理解民事訴訟一由一案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的“一案不二訴”制度,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于一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一次性為限,并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一般指導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復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一、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之一,訴訟系屬效力,即對于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后,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于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并沒有關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一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并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范的操作,這一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于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一事”;2.怎樣“不再理”?
(一)何為“一事”
“一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實”,由于“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后,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于“一事”如何認定,更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一事”的標準為“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一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后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后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一案二訴,因而對于后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一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一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后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理,而針對同一個案件實體事實,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法院已經做出了一次處理,不應再做處理。因而,應當采用裁定的形式,對當事人此訴予以程序終結。《更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設施制造有限公司與徐州市華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對此進行了明確。
三、關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認定要素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從法院的角度所做的表述,這一原則還有從當事人角度所作的表述“一案不二訴”,這清楚的表達了一案只能一訴的意思,因而,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判斷標準即為后訴與前訴是否構成同一訴。判斷后訴與前訴是否構成同一訴則應以訴要素為依據,民事之訴的三個基本要素是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具體案件事實,故要判斷是否一訴,應根據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具體案件事實相同的“三同”標準。
(一)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前訴與后訴的當事人不同,包括原告不同、被告不同,原被告地位互換(本訴與反訴),都不構成同一訴。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雖然發生了變更,但仍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原被告地位互換:雖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發生了變更,但依然是原訴。《更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奉化步云公司與上海華源公司商標所有權 *** 糾紛不予受理案》的裁判摘要中載明:“人民法院經依法審判民事案件,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后,該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雖然不屬重復起訴,但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仍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當事人分立、合并等: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銷或自然人的死亡而產生的對原來的原告具有權利義務繼受關系的人,或因合同的 *** 或標的物的轉移等而產生的其它與原來的原告具有相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等,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書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實質上取代了原來的訴訟當事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應受原來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受理。
3.必要共同訴訟中,分別對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提起的訴訟或者不同的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據同一案件事實對被告提起的訴訟,同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訴訟標的
若前訴與后訴的主體相同,則需根據訴訟標的,來區分是否構成同一訴。一般認為訴訟標的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請求法院審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民事實體權利。訴訟標的是任何一個民事訴訟案件都必須具備的,是區別此訴與彼訴的本質要素。[iii]訴訟標的決定了案件如何審理裁判的一切訴訟程序問題。換句話說,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一切訴訟活動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來展開的。缺乏訴訟標的,該糾紛就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訴,向法院提出。一般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與以前法院已經裁判過的另一案件的訴訟標的相同,無論該當事人提出了與前案如何不同的訴訟請求,法院同樣會以后案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與以前法院裁判過的另一案件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訴訟標的不同,法院仍然應當作為新訴予以受理。如何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呢?
首先要確定各個訴的訴訟標的是什么,如果兩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則構成不同的訴。確定訴的訴訟標的則要根據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判斷。
1.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其訴訟標的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但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否認被告的請求,故訴訟標的要根據被告的請求確定。
2.形成之訴,又稱變更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改變或消滅其與被告之間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因此,訴訟標的是雙方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
3.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一定物或行為之訴。給付之訴中應當以原告主張給付的請求權基礎作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
(三)具體案件事實
若此訴與彼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則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來識別訴。
1.人事訴訟。如甲以乙賭博成性為由,提起與乙離婚之訴,敗訴后6個月內,以受乙虐待為由,再次提起離婚之訴。問:法院應否受理后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之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但此例中,前訴與后訴的主體、訴訟標的相同,但后訴提出了新的事實理由,構成不同的訴,故應該受理。
如甲對乙提起離婚之訴中,同時提出乙有賭博惡習、受乙虐待兩個理由,是否包含兩個訴?在此例中乙有賭博惡習、甲受乙虐待構成同一個案件事實,上例中乙有賭博惡習,甲受乙虐待,分別構成一個案件事實,故此列僅是一訴。
2.給付內容相同之訴。如果訴訟中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如原告曾先后與被告兩次簽訂買賣車輛的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均未支付貨款。原告先后提起的兩次訴訟是否為同一訴?在這兩個訴中,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但具體案件事實不同,故構成兩個訴。
3.因主從合同引起訴訟。債權人分別依據主從合同對相對人提起的訴訟,例如甲向乙借款一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乙先依據保證合同將丙訴至法院勝訴后,又依據借款合同將甲、丙訴至法院,雖然兩個訴中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實相同,同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請求權競合。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中,由于承運人的過失,造成旅客身體受到傷害。在此案中旅客受傷的事實,經過合同法規范評價,承運人違約;經過侵權責任法評價,承運人侵權。則旅客可以提出違約之訴和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具有選擇權,又避免兩次起訴均獲勝的弊端。
(四)后發性損害賠償請求問題
后發性損害賠償請求,是指在前訴判決中沒有被認定而在后訴中受害人提出的基于傷害后遺癥的賠償請求。此類訴訟大多發生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受傷后不能預測其有可能產生后遺癥,或者住院治療后,采用特殊的醫療技術必須經過一定的時間后再次住院治療。當受害人之一次出院后就已經發生的損害起訴過后,又對第二次住院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起訴,雖然兩次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但具體情況不同,依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兩類特殊案件:一類是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判決生效后,由于物價上漲因素,增長撫養費用請求案件;另一類是侵權糾紛中另行起訴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對之一類案件,司法實踐中按另案受理,不受前訴既判力約束,第二類案件,司法解釋規定“不予受理”。
(五)對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
甲與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終審宣判:乙應在十天內支付甲貨款五萬元。判決書生效后,甲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甲以乙不能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全部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約。法院是否受理。
執行和解協議并非一個新的契約,這種協議不屬于訴訟契約,因為訴訟契約是指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其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訴訟之前形成……但決不能在訴訟結束之后形成,這種契約式實體法上的契約。[iv]執行和解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并未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如允許當事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提起新的訴訟,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從性質上講,執行和解協議只是履行生效判決的一種方式,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不是案件的終結,該案件的執行程序實際上是處于一種暫停的狀態,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就是說,當事人的權利仍可以在之一個訴訟程序中得到救濟,故無啟動第二個訴訟的必要。
在一事不再理的問題上,應注意的是執行和解協議與另一類“和解協議”的區別。如丙因借款糾紛向債務人丁提起訴訟,勝訴后丙未在執行申請期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超過申請期后,丙與丁就該筆債務的清償又達成新的和解協議。現丙以丁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再次提起訴訟。雙方達成新的和解協議雖然內容上是原債務的延續,但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上通過該約定使丁負有新的履行責任,而且這一責任與原來判決所確定的責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與以前的債務在性質上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丙并非基于“同一關系”再起訴,其新的起訴應視為對一個新債權的主張,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四、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體現的訴訟理念
一事不再理體現了訴訟技術專業化、不可逆化的性質。[v]對于當事人來說,訴權的行使必須謹慎、慎重,一些訴訟技巧有賴于律師、法律工作者等專業人士的服務。訴訟相當于一架結構精巧的機器,對于當事人、法院來講訴訟一旦啟動,不會因原告、被告、法院任何一方單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即使當事人申請撤訴,也需要法院裁定準許),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紕漏都可能導致敗訴或者違法的嚴重后果,敗訴當事人只能“認賭服輸”。
如果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反復訴訟,則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采取無休止的訴訟,同時更 *** 了對法院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訴訟的效率,不符合訴訟的價值目標。遲到的正義非正義[vi],反復訴訟也會使當事人的正當利益不能及時得到保護,也不符合公正的價值目標,違背了審判中效率與公正兩大準則。同時對于被告來說,因為同一事實屢次應訴,訴訟之火永不得熄滅,也是不公正的,對于法院來說也浪費訴訟資源。“一事不再理”原則,表示法院的生效裁決對于同一訴訟的各方當事人都是終局的。該原則鼓勵而且要求當事人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利在初次訴訟中,窮盡他們的能力,已達到他們的目的,防止他們不尊重訴訟權利,浪費有限訴訟資源,以訴訟拖累對方當事人。
五、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立法缺陷與建議
我國至今尚未建立起一事不再理制度。筆者認為我國目前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立法缺陷有三: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明確,尚未全面界定該原則的含義,法律原則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二、司法實踐中大多以《民事訴訟法》之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作為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據,但該法條只是既判力消極效果的規定[vii],不能涵蓋或代替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身,而且使得法官們對該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適用范圍有著不同的理解,致使法院在對許多同類案件的處理上存在巨大差異,影響了法院的權威,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三、“但書”條款內容單一,沒有包括其他可以重復訴訟的情形,立法技術方面尚存在缺陷。
故而筆者建議應在《民事訴訟法》總則部分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將該原則明示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準確且全面界定該原則的含義,盡快確立該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地位。另外,應在分則中對該原則給予制度上的支撐,明確該原則包含“訴訟系屬效力”和“判決既判力”兩方面內容,即在起訴和受理中規定,對于正在法院系屬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重復提起訴訟,同時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包括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當事人也不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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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中對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424個常用民事案由即第三級案由逐一從【釋義】、【管轄】、【法律適用】、【確定案由時應注意的問題】四方面詳加闡釋。簡明扼要界定了案由所概括的法律關系,對該案由涉及的管轄問題進行了說明。
更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更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課題小組根據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針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適用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在《更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一書的基礎上,重新編寫了《更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
書中對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424個常用民事案由即第三級案由逐一從【釋義】、【管轄】、【法律適用】、【確定案由時應注意的問題】四方面詳加闡釋。簡明扼要界定了案由所概括的法律關系,對該案由涉及的管轄問題進行了說明,為適用案由和處理糾紛提供了較為準確的法律依據,重點揭示了案由確定的意義、適用的規則和 *** 以及應當注意的事項。本書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實用性和權威性,適合法官、檢察官、律師、企業法律顧問和廣大人民群眾參與民事訴訟時使用。
急!民事判決書中的案由指的是什么?????
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稱。
根據2011年2月18日《更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對2007年10月29日更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討論通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一次修正。為了正確適用法律,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對民事案件案由作了規定。
案由是表明該起案件的具體法律關系,有時會出現多個法律關系合并審理的情況,本訴與反訴可能是一個案由,也可能是兩個,這就要求法官助理在 *** 文書的時候表述清楚。
民訴法解釋
法律解析:
2023年2月4日,《更高人民 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正式發布實施。為幫助廣大法官正確理解和適用民訴法解釋,現對有關管轄內容的若干問題作以下解讀。 一、關于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離婚 后提起的 財產分割 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雙方已經離婚,僅就離婚后 夫妻共同財產 的分割問題提起訴訟,如果分割財產位于國內的,為方便當事人訴訟,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此類 民事糾紛 案件由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不涉及到離婚等身份事項,是純粹的財產分割糾紛,本條規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地域管轄。 適用本條首先要準確把握什么是主要財產所在地。本條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就是指當事人請求分割的財產中價值更大財產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項財產,分別處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轄區域時,則應當按照各法院管轄區域內全部財產的價值總額大小來確定主要財產,并確定主要財產所在地。 同時要注意,本條所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財產所在地。在既有不動產又有其他財產時,如何確定主要財產?如分割財產中有證券1000萬元在 北京 ,存款500萬元在 上海 , 海南 有50萬元的房屋,能否以價值更大的證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轄?我們認為,本條規定的解釋目的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而設計的一種特殊管轄規則,如果主要財產不是不動產且與不動產財產不在同一地點的,可以由該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該案件。 二、關于確定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定了一般規則:“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糾紛 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 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于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非常復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民訴法解釋起草時在1992年《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十八條到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統一修改為民訴法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作為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于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 租賃合同 、保險合同、 *** 買賣合同 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適用該條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之一,關于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與此前更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關系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后,更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更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于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更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如何確定 借款合同 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批復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適用。 第二,關于爭議標的的理解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準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于 合同法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并借鑒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系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于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于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聲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第三,關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理解問題。該條規定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最為典型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是借款合同。如果 貸款 方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此時貸款方可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中,貸款方需劃出借款或借款方需歸還借款,雙方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 債權人 和 債務人 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為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后,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時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爭議的合同義務內容為給付貨幣的,也可以適用本條關于接收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買賣合同約定買方負有先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后交付貨物,買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貨款的,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賣方為接收貨幣一方,賣方所在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關于其他標的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問題。其他標的,是指貨幣和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包括動產、財產權利等。實踐中應當注意,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也即訴訟請求是給付金錢,該金錢給付請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此時不能直接依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標的,而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如買賣合同,A為出賣貨物方,B為買受方,如A起訴要求B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A作為接收貨款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B起訴A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的,爭議標的為A負有的交付貨物的義務,則A為履行義務一方,A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五,關于合同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說,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 解除合同 的訴訟,其爭議標的并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系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 糾紛”的范圍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作了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 經營合同糾紛、 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 房屋買賣合同 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 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適用本條時,對于可以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圍應僅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100個第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即“(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第100個第三級案由的全部案件類型,不僅限于該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對此,更高人民法院擬通過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 (作者單位:更高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2007年10月29日更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2月18日更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之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12月14日更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會議通過的《更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23〕346號)第二次修正)
為了正確適用法律,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如下:
之一部分 人格權糾紛
一、人格權糾紛
1.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2.姓名權糾紛
3.名稱權糾紛
4.肖像權糾紛
5.聲音保護糾紛
6.名譽權糾紛
7.榮譽權糾紛
8.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1)隱私權糾紛
(2)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9.婚姻自 *** 糾紛
10.人身自由權糾紛
11.一般人格權糾紛
(1)平等就業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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