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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破產法之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司法解釋?或者理解?

之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附條件的債權的破產分配的規定。

按照本法的規定,附條件的債權也可以進行債權申報,并作為破產債權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但是,附條件的債權畢竟不同于一般的破產債權,具有不確定性,將隨著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債權的存在與否發生變化。因此,對于附條件的債權實施的破產分配,不同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分配,國外一般采取讓債權人提供擔保或者對其待分配債權進行提存的辦法對這一問題進行處理。

本條采取了提存的辦法對附條件的債權的破產分配問題進行處理。根據本條之一款的規定,對于附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進行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債務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債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一項制度。提存發生后,債務消滅,債權人不能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提存標的物的滅失、毀損風險也轉移給債權人,同時,提存費用也從提存標的物中支付。在破產分配時,管理人將附條件的債權的分配額提存以后,即視為已經向附條件債權的債權人履行了清償義務,債權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向提存機關主張領回其提存標的物,而不能再向破產人要求破產清償。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提存的附條件債權分配額的處理規定。根據該款規定,提存以后,根據所附條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

(1)對于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破產管理人實施最后一次破產分配并進行公告的時候,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的,此時的債權為有效成立的債權,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交付給債權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此時債權債務關系解除,附解除條件債權的債權人不再是破產債權人,提存的分配額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2)對于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在破產管理人實施最后一次破產分配并進行公告的時候,生效條件尚未成就的,此時債權債務關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額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條件成就,此時的債權為有效確定的債權,提存的分配額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公司破產了法人代表要承擔債務嗎

公司破產法人不承擔公司的所有債務

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和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對公司債務,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不論是公司的原股東,還是新股東,只要向公司全額繳清出資,都不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如沒有繳清出資的,應當承擔繼續繳清出資的責任。

【拓展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企業破產時的賠償順序

首先,企業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為: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其二,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并且公司必須先清償所欠職工工資,然后償還所欠稅款,然后償還債務,最后如果還有剩余則各合伙人按比例或事先約定的 *** 平分。

拓展資料:

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在公司盈利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申請破產?

可以,只要資不抵債就可以申請破產!

《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企業破產法》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更高法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第4條規定,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合伙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綜上可知,《企業破產法》上的申請或被申請破產的主體主要為公司類型的法人,合伙企業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參照破產法規定。

適用破產程序的幾種情形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進行重整;

(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4)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資不抵債及喪失清償能力的標準解讀

從破產法上的規定可知,企業申請破產,需要同時滿足: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2011年)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2011年)第3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二三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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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修改《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 *** 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 *** 給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 *** 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 *** 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 *** 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6.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2、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之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之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之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