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上訴人蘇舜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母親范秀對被繼承人車月春不孝順,并在參加車月春出殯葬禮時有過激行為,并因此認定上訴人繼承遺產的1/3份額,被上訴人范舜繼承遺產的2/3份額,該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1、上訴人在一審時向法庭提交了上訴人母親帶車月春就診的票據,該證據能反駁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母親未對車月春盡到贍養義務的主張。2、原審判決依據兩份視頻資料及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母親不盡贍養義務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二、被上訴人范舜及其女兒范丹惡意偽造《房地產買賣契約》,將訟爭房產轉移,依法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綜上,請求:一、判令撤銷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二、原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范舜未提交答辯狀,但在二審庭詢時答辯稱:第一,一審綜合車月春生前錄制的視頻資料的親口車述以及多名家屬的證人證言,認定范秀不孝順未盡贍養義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于上訴人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是上訴人母親范秀私自隱匿得到的。第二,訟爭房屋過戶到范丹名下的事,是車月春安排辦理的,該手續雖然經法院最后認定撤銷,但不能證明是范舜惡意占有或隱匿財產。同時,這也進一步證實了車月春的主觀意思是把財產給范舜。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坐落于福州市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房屋所有權原登記在范友祿名下。范友祿與車月春系夫妻關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即長子被告范舜、次子范平和女兒范秀。范友祿于2003年5月11日死亡,車月春因死亡于2007年5月17日注銷戶籍。范秀與蘇登峰系夫妻關系,二人分別于2008年12月8日、2011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銷戶籍。范秀與蘇登峰有一子即原告蘇舜。2001年6月25日,被繼承人范友祿購買其女兒范秀所有的坐落于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的(以下簡稱訟爭屋)。2005年12月29日,被告的女兒范丹因“購買受范友祿產業”,取得福州市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房屋所有權(權證號:)。2006年4月30日,被繼承人車月春在福建華弘律師事務所兩位律師蘇風華、范增華的見證下【(2006)榕華律見字第15號】,立下一份代書遺囑,內容如下:立遺囑人:車月春,女,漢族,1935年8月14日出生,現住福州市臺江區八一七中路8××號。立遺囑人與范友祿系夫妻關系,范友祿(已故)生前于2003年在臺江區橫街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壹拾萬元,現立遺囑人自愿將該存款壹拾萬元及利息屬于立遺囑人的份額在立遺囑人去世后全部歸立遺囑人兒子范舜所有,與他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遺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上訴人蘇舜的母親范秀與被上訴人范舜都是被繼承人范友祿與車月春的親生子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均為范友祿與車月春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范友祿和車月春死亡后,未留有遺囑,訟爭屋應由法定繼承人范秀、范舜繼承。范秀已死亡,其夫蘇登峰也已去世,范秀所繼承的遺產份額依法應由其子蘇舜轉繼承取得。關于《車月春視頻遺囑》,由于該遺囑形式不符合口頭遺囑或者以錄像形式設立遺囑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為無效。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車月春視頻遺囑》中車月春的車述內容以及范秀參加車月春出殯葬禮時的過激行為,判定范秀所繼承的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予適當少分,依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的規定,本案中,因被上訴人范舜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范秀確未對車月春盡到必要的扶養義務,上訴人蘇舜亦未能提供詳實的證據證明范舜轉移侵吞遺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所以,蘇舜及范舜均應為其主張承擔舉證不利后果,即本案未有充分證據證明范秀和范舜存在依法應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的情形,故范秀與范舜依法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原審法院判決范友祿與車月春夫妻遺產坐落于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的房屋所有權由原告蘇舜轉繼承取得1/3份額不當如何確定房屋遺產中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本院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范友祿在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臺江支行橫街儲蓄所存款元【存單帳號和金額分別為00********(金額為人民幣元整)、01********(金額為人民幣元整)】,分別由原告蘇舜轉繼承取得元、被告范舜繼承取得元(利息亦按此比例分配);

二、撤銷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3)臺民初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范友祿與車月春夫妻遺產坐落于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的房屋所有權由原告蘇舜轉繼承取得1/3份額;被告范舜繼承取得2/3份額;

三、范友祿與車月春夫妻遺產坐落于臺江區X座XX單元及X座X號雜物間的房屋所有權由上訴人蘇舜轉繼承取得1/2份額;被上訴人范舜繼承取得1/2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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