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如下: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是關于用電人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的義務及其損失賠償責任的規定。

用電人有安全、節約和計劃用電的義務,有關用電人上述義務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營業規則》《供電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

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下述行為都屬于違反用電安全的行為:(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二)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三)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四)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五)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并網。用電人有前述行為,或者不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節約、計劃用電,給供電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可能承擔責令改正、警告、罰款、中止供電等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