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冊公司認繳制下,股東可按照股東協議或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期限,期限屆滿前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僅僅從字面意思出發而一概認定股權轉讓人只要未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都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債務的話,將有損股東期限利益。該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是指出資期限屆滿后股東未足額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情形,若出資期限未屆滿股東轉讓股權,則轉讓人對公司債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終3634號裁判文書認為“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是認繳制,基于該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期內以認購股權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且對出資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資期限未屆滿前,原股東未實繳出資的情形一般不構成公司法上的出資瑕疵,對于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行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應當認定該等轉讓行為有效,原股東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東進入公司并繼續承擔相應的繳納出資義務。據此,公司債權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以出資瑕疵為由要求已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原股東就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因原股東行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進而,公司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民終834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請求轉讓人履行出資義務,與公司債權人請求轉讓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所區別,除在公司破產與清算程序中,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公司突破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包括出資期限未屆滿前轉讓股權的情形,因此,股東在出資期限未屆滿前轉讓股權的,公司無權請求轉讓人履行出資義務。”

那么是否只要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對公司債務就不會承擔責任呢?也不是。實踐中法院一般會結合股權轉讓時涉訴公司債務是否存在、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出資期限是否屆滿等因素進行認定。

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終3634號裁判文書認為“股東不得濫用其出資期限利益以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股東在明知公司對外負債且無力清償的情況下惡意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到位的風險,其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不應得到法律保護。”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8民終192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雖然在朱某虎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并未屆滿,但名潤公司的債務形成于2023年至2023年,且在朱金虎轉讓股權兩個月后,華夏公司便提起訴訟主張名潤公司支付貨款357萬余元,但在勝訴后因名潤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至今未能執行完畢,結合名潤公司舉證的對賬函和2023年至2023年公司賬戶情況分析,能夠反映名潤公司在朱某虎轉讓股權時已不具備償還債務的能力。朱某虎以0元對價將股權轉讓給不具備出資能力的馮某勇,實屬濫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資責任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名潤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朱某虎雖然已經將股份轉讓給了馮某勇,但仍需要對轉讓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股東出資責任、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而馮某勇作為現任股東,應對朱某虎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我們認為股權轉讓人如果在出資期限未屆滿前轉讓股權的,一般情況下對公司債務無須承擔連帶責任,但若轉讓股權時公司負有債務且公司沒有償債能力,即使出資期限未屆滿,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