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新年伊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事訴訟法》作為規范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是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據,其修訂具有重大意義。本文將對此次修訂的重要亮點進行解讀。

明確在線訴訟法律效力

自新冠疫情爆發以來,為保障防疫期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開始推行在線訴訟服務,并于2023年2月18日專門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范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23年6月17日發布了《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明確了在線訴訟的適用案件范圍和相應規則。但一直以來,始終沒有基本法律對在線訴訟作出明確規定。

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

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修訂明確了在線訴訟活動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同時也明確在線訴訟的適用需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該條從法律層面為人民法院推動在線立案、在線訴訟、在線調解等線上訴訟服務提供了制度依據,有利于推動民事訴訟制度在互聯網時代的轉型升級,同時充分尊重了當事人對訴訟方式的選擇權,確保了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率。

擴大獨任審理適用范圍

此次修訂將獨任制有條件的擴大到普通程序,同時建立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另外,新增了獨任制適用的負面清單,規定對涉及國家和公眾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穩定、產生較大社會影響、新類型或疑難復雜、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合議制等六類案件,不得適用獨任制審理。最后,新規定了獨任制和合議制的轉換適用機制,并賦予當事人異議權。具體規定如下:(上下滑動瀏覽更多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法院在簡易程序中可適用獨任制,此次修改擴大了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解除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的嚴格綁定,以適應基層人民法院的工作實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民事案件統一規定適用合議庭審理,此次修改明確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上訴的案件,并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用獨任制。該修訂在合理控制二審獨任制適用范圍的基礎上,推動二審案件繁簡分流,提升了司法效能。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該修訂明確不得適用獨任制的6類案件,為適用獨任制設置了“負面清單”,作為前述條款的補充,更好地發揮獨任制制度的作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該條明確當事人對案件適用獨任制審理享有異議權,強化當事人對獨任制適用的制約監督。同時,完善了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的機制。

擴大電子送達范圍,縮短公告送達期限

原《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的范圍僅限于判決書、裁決書和調解書以外的訴訟文書。為了提高司法效率,本次修改擴大了電子送達范圍,在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的基礎上,允許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適用電子送達,豐富送達渠道,提升送達效率。

另外,原《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告送達的期限為60日,本次修改將60日縮短到30日。此舉進一步縮短審理周期,降低訴訟成本,防止訴訟拖延。具體規定如下:(上下滑動瀏覽更多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延長簡易程序審限

原《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即原《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簡易程序最長審限是6個月,而此次修改后縮短為4個月。另外,根據新法規定,當事人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不再是延長審限的前提條件。規定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完善小額訴訟程序

此次修訂明確了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并提高了適用小額訴訟案件的標的額。其次,增加了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情形,規定對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涉外案件;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等類型案件禁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另外,新增小額訴訟程序的庭審、審限的規定,明確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確立了兩個月的基本審限;新增了小額訴訟的程序轉換機制,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依職權轉換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程序,當事人也可以就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提出異議。具體規定如下:(上下滑動瀏覽更多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擴大司法確認范圍

原《民事訴訟法》關于司法確認程序適用范圍僅限于“人民調解協議”,修訂后,司法確認范圍擴展至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另外,修訂后允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其管轄標準的司法確認申請。此修訂為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例如消費者協會、婦女聯合會等參與社會糾紛解決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豐富了群眾解決糾紛渠道,推動矛盾糾紛源頭治理。同時,明確了司法確認案件的不同管轄規則。規定如下:(上下滑動瀏覽更多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統一執行申請起算時間

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即分期履行申請執行期限的起算時間點為各期算各期的。此次修訂將計算方式更改為“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這將分期履行情形下的執行申請期限起算時間點和《民法典》關于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相統一,增強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防止當事人因與訴訟時效規定的混淆而錯過執行申請期限。規定如下:(上下滑動瀏覽更多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